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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胜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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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胜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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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1民初1781号

原告:王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胜某。

被告:王某2。

原告王某1与被告胜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胜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限期偿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1变更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王某2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放弃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40000元,只要求被告胜某偿还借据中的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被告胜某、王某2从我处借款80000元,当时胜某、王某2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胜某、王某2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胜某辩称,因借据中第三年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

被告王某2辩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被告胜某在原告王某1处借款40000元,约定2019年还款15000元,2020年还款15000元,2021年还款10000元,后被告胜某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原告王某1以被告胜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枚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胜某于2018年8月27日从原告王某1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胜某质证称,对该枚借据实性不存在异议,但还过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2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枚借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胜某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枚,用以证明2015年2月2日还过原告王某1借款30000元。原告王某1质证称,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是这笔款项不是还的上述借款,还的之前欠的钱。被告王某2质证称,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是这个汇款单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胜某从原告王某1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胜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胜某虽抗辩称,该笔借款部分金额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胜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王某1以被告胜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胜某立即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胜某虽辩称于2015年2月2日偿还过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胜某与原告王某1曾为亲属关系,双方间曾多有经济往来,且该枚借据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该汇款时间,因此被告胜某已偿还过该笔借款30000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王某1放弃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尊重其个人意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胜某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4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鸿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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