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某华与张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盘某华与张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云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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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24民初168号
原告:盘某华(曾用名盘某林),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址云南省麻栗坡县,现住址云南省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海,云南君山法律服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负责人:张某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龙,特别授权。
原告盘某华与被告张某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盘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海,被告张某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盘某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1175.46元,不足部分,由张某华负责赔偿。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日,张某华驾驶云H1××××号车与盘某华驾驶的云HQ××××号摩托车(搭乘女儿盘某利)相撞,造成盘某华、盘某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华、盘某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华驾驶的H1R377号车于某某麻栗坡分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承包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盘某华住院84天,某某麻栗坡支公司与张某华支付医药费57000.00元,盘某华自负20326.46元。盘某华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00元。该事故给盘某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175.46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盘某华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华答辩称,对盘某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某某麻栗坡支公司辩称,盘某华属于农村居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是原告自身主张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营养费,医疗费由法庭审理核实后进行确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再进行主张,交通费无异议,车损费因为车辆丢失,无法定损,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盘某华属于低级伤残,其已经主张伤残金,不用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盘某华主张赔偿的数额计算是否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证明观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盘某华提供的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麻栗坡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张某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盘某华、盘某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事故车辆云H1××××号车辆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为张某华。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2.住院病历、报告单复印件,证明:盘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9年5月1日至7月24日在文山某某医院住院治疗;A3.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盘某华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为6500.00元,误工期为570天,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为300天;A4.发票、用药清单、车票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盘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77326.46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259.00元,盘某华的涉事车辆被扣押后遗失;A5.杨万乡人民政府证明、某某中心幼儿园证明二份、某甲村委会证明、某乙村委会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房屋照片,证明:盘某华2018年3月至今在麻栗坡县××乡××村委××村建房并在该处居住生活,其于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靠在麻栗坡县某乙村委会、某丙村委会等地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盘某华的子女盘某利、盘昌鑫为在某某中心幼儿园读书;A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盘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盘某华及其子女、母亲李某金的基本身份信息。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打款记录,证明某某麻栗坡支公司为盘某华向文山某某医院支付医药费40000.00元。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盘某华提交的证据A5.租房协议、租房收据,证明盘某华于2018年3月至今在麻栗坡县某某村委会新发寨村街上建房并在该处居住生活,某某村委会新发寨村属于城镇范围、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每年23455.00元。张某华质证无异议。某某麻栗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租房协议、租房收据三性不认可,没有人证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建房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明盘某华于2018年3月起至今在麻栗坡县某某村委会新发寨村街上建房并在该处居住生活。
张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1日,张某华驾驶云H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杨万方向驶往铁厂方向,14时45分行驶至兴弄线K60+300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盘某华驾驶搭乘其女儿盘某利的云H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盘某华、盘某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532624420190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盘某华、盘某利无责任。当日,盘某华被送往文山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盘某华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至2019年7月24日出院,共支出药费用77326.46元,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垫付40000.00元,张某华垫付19000.00元,其余医药费盘某华自负。张某华驾驶的H1R37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某某麻栗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9年3月13日到2020年3月12日。盘某华驾驶的云H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由麻栗坡县公安交警大队铁厂中队扣押后丢失。2020年12月2日,盘某华的伤残程度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570日,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0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500.00元。
另查明,盘某华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30日,通过DR照片复查,影像表现胫骨断端对位,对线性好,骨性愈合,腓骨断端仍错位,骨不连接。盘某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正意进行护理。盘某华与邓正意于2015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盘某利,2016年9月4日生育长子盘昌鑫,现均在杨万乡某某园读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盘某华与张某华驾驶车辆于2019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侵权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相关解释进行调整。关于盘某华诉请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盘某华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7326.46元,有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570日,盘某华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自2018年3月起,盘某华居住生活在××乡××村委××村,该地属于城镇集镇开发地,因此本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66336.92元(106514.00元/年÷365天×570天),盘某华主张165870.00元,以其主张为准;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360日,盘某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78337.97元(79426.00元/年÷365天×360天)盘某华主张37758.00元,以其主张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盘某华住院84日,每日100.00元;5.交通费259.00元,综合盘某华受伤后入院治疗及后期复查情况及开具的乘车发票,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3400.00元,是盘某华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盘某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乡镇集镇开发区居住生活,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144952.00元(36238.00元/年×20%×20年);8.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9.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300日,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9000.00元;10.盘某华的摩托车因已丢失,无法确定其损害程度及应赔偿的数额,不予采纳;11.被抚养人生活费,盘某华的女儿盘某利,儿子盘昌鑫均尚未成年,均跟随其在××乡××村委××村居住生活,盘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盘某华主张自其受伤之日起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抚养费生活费的请求成立,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盘某利的生活费为35182.50元(23455.00元/年×15年×20%÷2),被抚养人盘昌鑫的生活费为37528.00元(23455.00元/年×16年×20%÷2),上述费用共计516275.96元,扣除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40000.00元及张某华垫付的医药费19000.00元,共计457275.96元。该损失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不足部分由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盘某华的损失已由某某保险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张某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华垫付的19000.00元由某某麻栗坡支公司在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盘某华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生活费457275.96元;
二、驳回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00元,减半收取计4184.00元,盘某华负担93.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负担40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 审判员 | 朱祥芬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周帮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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