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盛某某、吴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盛某某、吴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本文文本导入自caseopen.org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2民初553号

原告:盛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和4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500元,总计借款2500元。被告未能主动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追索。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3月7日酒泉农商银行汇款回单;2、2016年4月8日五原农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直接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名义的账户;2019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名义的账户。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借款协议,原告交付借款,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永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媛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