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
| 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9月29日 有效期:1950年10月19日—1989年10月25日(不含本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89年) |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凡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政府申请登记,但下列各团体不在本办法规定登记范围之内: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2)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团体;
(3)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内部经其负责人许可组织的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包括下列各项范围:
(1)人民群众团体;
(2)社会公益团体;
(3)文艺工作团体;
(4)学术研究团体;
(5)宗教团体;
(6)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
第四条 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动团体,应禁止成立;其已登记而发现有反动行为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解散之。
第五条 社会团体在筹备设立时,应由发起人申请筹备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之申请筹备登记,由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发给登记证。
业经批准筹备登记,但未经批准成立,并未发给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只能以该团体的筹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七条 社会团体于筹备设立完成时,应即由负责人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正在筹备设立的社会团体,应即补行申请筹备登记;其已成立者,应即补行申请成立登记。
第九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向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申请登记。
业经批准登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向其活动地区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省(市)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转呈直接上级政府备案。
但县辖范围内,社会团体的批准权属于专署,专署批准后,应即转呈省人民政府备案。
业经批准登记的地方性社会团体,应向其活动地区的人民政府备案。
凡在地方登记的社会团体,每年定期由省(市)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汇报内务部存查。
第十一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除其总部登记外,如在各地方分设团体时,其分设的团体应依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除其总部登记外,其分设团体应依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之申请成立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审查批准并发给登记证。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之申请成立登记,由省(市)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发给登记证,但县辖范围内的社会团体,由专署批准后呈请省人民政府发给登记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登记时,应记载下列各事:
(1)名称;
(2)目的;
(3)地址;
(4)章程;
(5)活动地区及业务范围与计划;
(6)登记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职业、社会活动及简历;
(7)组织情况及参加团体人员数目;
(8)附属机构的名称和概况及各地方分设团体的名称;
(9)经济状况及经费来源;
(10)其他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应行记载的事项,如有补充或变更,在未发给登记证前,负责人应立时申请补充或变更;在已发给登记证后,应随时申请补充或变更登记。
在本办法公布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补行申请登记时,除依照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事项外,并应详报该团体以往历史情况,必要时应附呈有关材料。
申请筹备登记时,应呈报名称、目的、业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事项,必要时亦应呈报之。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时应行记载的事项,如有隐匿增减或捏造等情事,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登记或撤销登记。
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社会团体自行解散时,应由负责人至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登记证,并登报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制定之。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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