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福建省福州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福建宽达(自贸区福州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3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非但没有原件核对,更是被上诉人张某单方伪造的。2018年,上诉人意欲收购一台二手激光切割机,此时,被上诉人张某与居间人袁某荣共同找到上诉人告知其有一台99成新的激光切割机,仅仅使用了四个月,保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故,2018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签订《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张某出售一台型号为TH-GSF6020-1500,1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给上诉人,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20万元,分二次支付,由居间人袁某荣去提货,设备装上车拍照给上诉人,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货款10万元;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上诉人再付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2018年10月17日履行了支付10万元设备款的义务,设备于2018年10月19日运到现场。福州束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告知上诉人本台激光切割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张某协商承担维修费用但被上诉人却不予理会。2018年11月3日才开始进行安装和维修工作,2018年12月26日才完成维修工作,开始进行试机发现激光切割机还是无法正常使用,经过排查才发现激光切割头漏水,同时也发现光纤激光器也存在问题。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联系激光切割机的厂家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问到,激光切割头需要更换,光纤激光器需要返回武汉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又要10800元。至此,上诉人为维修被上诉人张某出售给上诉人的涉案机器,已花费维修费人民币82800元。这与被上诉人张某之前陈述的保证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完全相悖。之后,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4万元,总共上诉人共支出10万元+82800元+4万元=222800元,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20万元,这加重了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键证据《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的第一页被张某自行替换成“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元”,并非上诉人盖章的那份合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多次特别强调张某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肉眼可见合同的骑缝章处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是不吻合的,当时庭审法官表示庭后会传居间人袁某荣陈述案件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4页第一行才会写到“及居间人袁某荣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但居间人袁某荣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是合作伙伴关系,两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袁某荣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既然本案的关键证据《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其骑缝章又肉眼可见的是假的,在上诉人要求法庭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再次恳请对《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的骑缝章的真假做司法鉴定,以便厘清本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万元,依据不足。

张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伪造本案讼争的合同。该合同是上诉人盖章后通过居间人袁某荣发给被上诉人的,盖章均是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合同。二、被上诉人不懂技术,只知道该设备实际使用四个月,但从未向上诉人保证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双方合同中并未有“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再付10万元”的规定,而是“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10万元”。四、上诉人在接收设备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该设备有质量问题,更不存在多次协商承担维护费用的问题,只是在实际使用二年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设备款时,上诉人才提出。五、原审法院传唤居间人袁某荣时,上诉人也一并到现场,所以上诉人对袁某荣的证词是明知的,同时上诉人也对袁某荣的证词进行了质证,原审程序合法。六、袁某荣虽然与被上诉人曾经是有过合作关系,但后期其与上诉人也存在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关系亲疏问题,其只是如实陈述事实。七、袁某荣除向法庭作了真实的陈述外,同时也向法庭提供了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版本发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陈述的客观事实。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的合同系通过居间人袁某荣发送过来的,所以无法提供合同的原件,但根据袁某荣的如实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版本是真实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设备转让款7万元,及以未偿还款项为基础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间,某甲公司因生产需要购置激光切割机,通过中间人袁某荣居间介绍与张某协商设备购买事宜,后由袁某荣制作合同文本并通过其手机微信传递给双方协商修改。2018年10月13日,张某与某甲公司通过袁某荣传真传递签订了《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张某购买型号为TH-GSF6020-1500,1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设备总价款20万元,分2次支付,设备装上车拍照给某甲公司付10万元,设备运走满6个月(即2019年4月16日)再付款10万元,本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和调整,如有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事由进行了约定。张某对该份合同进行逐页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亦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委托袁某荣前往济南验货接收。张某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18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货款4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袁某荣账户转账支付),某甲公司未清偿剩余货款6万元,故引起纠纷。

一审另查,居间人袁某荣与张某是合作伙伴关系,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锋因业务往来认识逾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某甲公司结欠张某货款6万元,有《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居间人袁某荣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辩称,张某提供的合同存在伪造情形,双方约定的剩余货款10万元的付款条件应为“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再付款”,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高达82800元,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居间人袁某荣陈述“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再付款,后因张某不同意,认为设备为低价转让,无法保障正常使用6个月,故修改为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2018年10月13日《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居间人袁某荣的陈述能够证明该项事实,而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提供的合同存在伪造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曾及时与张某交涉,故其关于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某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支付逾期后各阶段未偿还款项的违约金,因其仅在起诉状后附还款信息表,未提供具体的还款凭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已还款部分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货款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87.5元,由张某负担165.5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三份证明材料:

A1.涉案激光切割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案涉切割机是济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购得。2018年,张某将切割机转卖给上诉人。

A2.企查查《济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张某和袁某荣。张某占股51%,袁某荣占49%。两人合伙将报废的机器卖给上诉人,恶意捏造买卖合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二审中,被上诉人在刻意隐瞒该事实。张某和袁某荣都是案涉激光切割机的所有人。

A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锋和袁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手中捏造的那份合同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明材料:

B1.发票,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购买的设备总价60万,当时出售给上诉人时也将六张发票一并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该设备购买时间及总价是明确知悉的,某乙公司被叫停,所以该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为四个月。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

B2.张某与袁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张某与袁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的合同版本中每张均有张某的签名,加上营业执照共四页,与张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合同版本完全一致。

B3.袁某荣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袁某荣通过微信将《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最终版本发给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后回传给袁某荣。

二审中,某甲公司申请的证人袁某荣于2021年5月8日到庭作证,并出示了其与张某、其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A1-A3、B1-B3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间,某甲公司因生产需要购置激光切割机,通过中间人袁某荣居间介绍与张某协商设备购买事宜。磋商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袁某荣发送的《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电子版本的第二条第2款载明“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再付款10万”。袁某荣通过微信将该电子版本发给张某。张某不同意该条款,将前述条款改为“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并于2018年10月12日将修改后的电子版本通过微信发给袁某荣。袁某荣将张某修改的电子版本发给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微信号:×××85),并留言“盖个章发给我”。此后,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把该合同打印出来、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拍照后,将三张合同相片通过微信发给袁某荣。袁某荣再转给张某。

三张合同相片显示,该《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张某购买型号为TH-GSF6020-1500,1500W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设备总价款20万元,分2次支付,设备装上车拍照给某甲公司付10万元,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元,本合同总金额不得做任何变更和调整,如有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事由进行了约定。

此后,某甲公司委托袁某荣前往济南验货接收。张某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2018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之后陆续支付货款4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袁某荣账户转账支付),某甲公司未清偿剩余货款6万元,故引起纠纷。

另查,居间人袁某荣与张某均是济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案涉设备的发票载明,济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购买了案涉设备。

本院认为:

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款虽然载明“设备运走正常使用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元”,但张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张某认可该合同文本。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的行为仅构成要约,在张某未作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承诺)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的该项要约已失效,某甲公司草拟的该份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直接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过磋商,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均由居间人袁某荣代为转达。双方当事人对袁某荣作为居间人代为传递合同订立相关信息并无争议。张某不同意某甲公司草拟的合同条款,将条款改为“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并将修改后的电子版本通过微信发给袁某荣。张某的该项行为构成新要约。袁某荣将张某修改的电子版本发给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后,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把该合同打印出来、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拍照发给袁某荣,袁某荣再转给张某。鉴于袁某荣作为居间人的特殊身份,张某有理由相信由袁某荣转达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是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亦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已同意将合同条款改为“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在双方签约后,该份《激光切割机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应依约在“设备运走满6个月再付款10万”。现某甲公司仅支付4万元,尚欠6万元。该6万元,某甲公司应予支付。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福州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燕燕
审判员陈青
审判员林星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煜杰
书记员林煜杰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