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与林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与林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福建省福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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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5民初158号
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琨,福建融成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林某容,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约定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与被告林某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容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37554.02元(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林某容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9575元;3.判令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有权以林某容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花园××#楼××单元××#楼××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0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之款项;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林某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林某容(即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下称“某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5《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经营进货用款;三、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四、(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3.95833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约定: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公告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但房屋登记费等国家有专门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按本条第三点约定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有权单独或同时行使以下权利:要求违约人限期纠正;改变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向有关单位及金融同业通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被告为确保对所负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花园××#楼××单元××#楼××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0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并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8)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9××8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3日一次性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00000元供其使用。该借款月利率为6.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21年7月11日。借款前期,被告尚能正常还息,但自2020年8月18日起,被告便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利息,期间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均无明显效果。截止至2021年2月21日止,尚余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137554.02元未偿还。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9575元。
林某容未答辩。
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账查询登记簿、不动产权证等。林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与林某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主张林某容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人林某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对林某容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林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37554.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林某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575元;
三、福建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亭江支行对林某容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花园××#楼××单元××#楼××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0××0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3.34元,减半收取1163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何云捷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林晓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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