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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丽与赵松、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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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丽与赵松、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7日于鞍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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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2312号

原告:秦×,女,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市立山区。

被告:赵×,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市铁东区号。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与被告赵×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交运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人保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81.1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055.1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135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共计46146.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47067.48元。

被告赵×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鞍山交运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XX」。集团辩称,就此案我公司在鞍山交运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XX」。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共计300万。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待质证意见。赵×为我公司司机,当时是职务行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书面辩称,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有限公司在答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或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本保单各项责任限额如下,每座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每次事故免赔率3%,二者以高者为准。三、该保单承保范围如下,出险时需提供车内监控录像,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付。出险时,如果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承保,核定载客人数,保险人有权按比例赔付,其余意见质证时一并发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7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赵×驾驶车牌号为辽CB××××号的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承载乘客秦×、王×,沿东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路路口处时,由于赵×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军内乘客秦×、王×摔倒,造成秦×、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秦×手机外表损坏,当天所穿裤子磨损,衣物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无责任,王×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秦×,女,1973年8月4日出生,××书屋员工;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关系:无;

五、财产损失构成:无;

六、医疗费:住院及门诊费22039.38元;

七、误工费:57228元/年÷365天×45天=7055.51元;

八、护理费:57228元/年÷365天×45天=7055.51元;

九、交通费:20元/天×68天=1360元;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

十一、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

十二、伤残赔偿金:无;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

十四、鉴定费及出诊费:920元;

十五、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43元;

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七、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赵×驾驶车牌号为辽CB××××号的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人民币4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人民币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每次事故免赔率3%,二者以高者为准;

十八、其他必要情况: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2月26日出具[2024]沈医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22082.38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合计22039.38元。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为22039.38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免责条款应理解为对于非医保用药高于同类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保险人免赔,而非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非医保费用并不等于非必需的,过度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实质上是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的项目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同类用药的合理替换方案及价格差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立山区文轩图书屋上班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单或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月工资4800元,不予认可。考虑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202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秦×误工期被评定为45日,因此,其误工天数按照45天予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57228元/年÷365天×45天=7055.5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92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被评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地点为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大厦,能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出诊费合计920元,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3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为复印相关病历实际支出了43元,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300元一节,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的SS小宇曲屏加工这张单据亦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因原告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手机确有损坏,对原告手机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手机损失150元、医疗费220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055.51元、护理费7055.51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43元,总计46773.4元。

关于责任承担一节,被告鞍山交运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XX」。集团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46773.4元×3%=1403.2元,被告人保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46773.4元-1403.2元)=4537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秦×1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秦×453××.2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鞍山市交通运输集团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XXSS」。市分公司负担471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裁判文書網原文為「SS」。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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