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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内蒙古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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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内蒙古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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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81民初1206号

原告窦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内蒙古某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贯一、被告某工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工矿赔偿护理费:113.4元×20天=22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9个月×9000元=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个月×4752.42元=95048.4元,停工留薪一年时间的工资:9000元×12个月=10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00元,合计:295716.4元。二、由某工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窦某某于2016年4月到某工矿处工作,工作岗位系采煤工。2016年5月11日,窦某某在矿井下上道跟车负责关风门,车后钢丝绳拖的太长,窦某某在低头捡拾钢丝绳时,风门突然关闭将窦某某击倒,零点班时发生的事故。12日窦某某在霍林郭勒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窦某某左足舟骨骨折、左侧根骨骨折。期间多次与某工矿协商赔偿未果,并将工伤申请期延误,故诉至法院。

某工矿辩称,不认可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窦某某与某工矿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窦某某2016年5月11日的零点班,2016年5月12日早8点下班。窦某某主张在工作期间受伤,某工矿井下出现受伤情况,都先通知队里的领导,领导向调度室汇报,调度室要做好工伤事故发生的记录,调度室要向矿领导汇报,矿领导通知人力资源部到医院进行治疗。如果出现住院情况,矿领导将安排安监部进行事故追查,拿出处理意见。以上过程在窦某某受伤后都没有,无人知道窦某某的受伤情况。只凭工伤鉴定,不能证明窦某某是因工受伤。窦某某亦未在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程序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窦某某拖延报告其是否是工伤存在疑问,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直接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窦某某以“劳务关系”提起侵权诉讼,又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并以此为依据请求工伤伤残赔偿金等工伤待遇,显然于法不符,与理不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某工矿与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窦某某从事综采工作,实行岗位绩效工资(转计件)。窦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24点上班,2016年5月12日8点下班。2016年5月12日21点41分窦某某因左足舟骨骨折、左侧根骨骨折入院治疗20天。2017年8月7日窦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9日霍林郭勒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霍人社工伤非受字【2017】第1号,以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法定时效驳回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日因此事起诉至霍林郭勒市某法院,2018年5月8日霍林郭勒市某法院以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5月28日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劳人仲不受字【2018】2号通知书。窦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由某工矿支付。窦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某工矿未给窦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工资发放数目,某工矿提举的工资表与窦某某提举的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的项目能够部分重合,故本院认定某工矿支付了窦某某2016年5月份工资4236.25元,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系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窦某某认为其在2016年5月11日24点至5月12日8点的工作时间之内受到伤害系工伤,但某工矿未予认可。窦某某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对霍林郭勒市某某局霍人社工伤非受字【2017】第一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窦某某所述的受伤时间2016年5月12日早6点与住院时间2016年5月12日21点41分相距时间15个小时多,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窦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故其主张某工矿赔偿护理费226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5048.4元、停工留薪一年时间的工资10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00元、合计29571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包哈吐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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