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3年)
外观
| 立法院組織法 制定机关:約法會議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0月27日 公布於中華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大總統申令 |
立法院組織法 (民國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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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申令
[编辑]約法會議議決《立法院組織法》,茲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國務卿 徐世昌
第一章 議員
[编辑]第一條
- 立法院爲民國議會,以左列各議員組織之:
- 一、中央特別選舉會選出者四十人;
- 二、各省選舉會依左列定額選出者二百零二人:
- 直隸、奉天、山東、河南、江蘇、江西、浙江、湖北、四川、廣東等十省,每省選出十人;
- 吉林、山西、安徽、福建、湖南、陝西等六省,每省選出九人;
- 黑龍江、甘肅、新疆、廣西、雲南、貴州等六省,每省選出八人。
- 三、各特別行政區域選舉會依左列定額選出者九人:
- 京兆四人;
- 熱河二人;
- 綏遠一人;
- 察哈爾一人;
- 川邊一人。
- 四、蒙古、西藏、靑海各選舉會依左列定額選出者二十四人:
- 內外蒙古十六人;
- 西藏六人;
- 靑海二人。
第二條
- 立法院議員任期四年。
第三條
- 立法院議員不得兼任參政院參政及行政官吏;但行政官吏係由蒙藏靑海選出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 立法院議員到院後,發見議員資格有疑義時,由議長指任議員十三人以上,組織特別委員會審查之。
- 前項審查之結果,報告於議長,付院議決定之。
第五條
- 議員於開會後滿一個月尙未到院者,應解其職;但有不得已故障,報告到院時,得以院議展期,延至兩個月爲限。
第六條
- 議員辭職之許否,由議長付院議決定之。
第七條
- 議員有缺額時,由立法院咨請大總統,以該選舉會之候補當選人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缺額議員之任期爲限。
第二章 開會停會閉會
[编辑]第八條
- 立法院之開會日期,自每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末日止。
- 依約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大總統宣告延長會期時,其延長期間以兩個月爲限。
- 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由大總統以教令定之;其開會期間,不得逾常年會期三分之一。
第九條
- 立法院之停會,由大總統依約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之;但停會期間,每次不得逾十五日。
第十條
- 立法院屆開議時,如大總統有停會之宣告,其議事須卽時中止之。
第十一條
- 立法院之閉會,於會期屆滿之前三日宣告之。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编辑]第十二條
-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用記名單記投票法分別行之;投票至二次無人當選時,各以第二次得票較多者二人決選之。
第十三條
- 議長維持院內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爲立法院之代表。
第十四條
- 議長指揮監督秘書長及其所屬職員。
第十五條
- 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十六條
- 議長副議長之任期,以議員任期期滿爲限。
第四章 委員會
[编辑]第十七條
- 立法院委員會分爲左列三種:
- 一、全院委員會;
- 二、常任委員會;
- 三、特別委員會。
第十八條
- 各委員會之組織,於立法院法定之。
第十九條
- 委員會爲審查事件,得向政府要求報告或調集文書;除事涉祕密者外,政府不得拒絕之。
第五章 議事及提案
[编辑]第二十條
- 立法院議事日程,由議長定之。
第二十一條
- 立法院於約法第三十一條之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二十二條
- 議員對於議案有關係本身者,不得參預表決。
第二十三條
- 關於法律或預算及其他重大議案,非經三讀會不得議決;但因大總統之要求,或議員十人以上之動議,經院議可決時,得省略之。
第二十四條
- 大總統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會審查不得議決;但關係緊急,因大總統之要求,經院議可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 大總統提出之議案,未經議決以前,得隨時提出修正案並撤回之。
第二十六條
- 議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別有規定者外,須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二十七條
- 議員提出之法律案,如大總統依約法不公布時,同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二十八條
- 預算案自交付審查之日起,須於三十日以內提出審查報告書。
- 前項期限,如有必須延長情形時,經由院議決定之。
第二十九條
- 預算案會議時,議員提出修正之動議,非有二十人以上之贊成,不得作爲議題。
第三十條
- 關於約法第三十一條第七款之建議事件,非有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一條
- 關於約法第三十一條第八款之要求答覆事件,非有議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
第三十二條
- 關於前條答覆事件,除依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大總統得以文書答覆之。
第三十三條
- 人民請願書,非有議員五人以上之介紹,不得收受。
第三十四條
- 請願事件,非經審查,不得提付院議。
第三十五條
- 牴觸約法之請願,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條
- 干預審判之請願,不得受理。
第三十七條
- 請願書不合程式者,不得受理。
第三十八條
- 請願書對於政府或議會,指詞不守相當之敬禮者,不得受理。
第六章 大總統代表之出席及發言
[编辑]第三十九條
-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於立法院之會議,無論何時,得代表大總統出席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此中止議員之發言。
第四十條
-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於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得到會陳述意見。
第四十一條
- 委員會得經議長要求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到會說明。
第四十二條
- 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之出席立法院,不得參與表決。
第七章 立法院與官署及人民
[编辑]第四十三條
- 立法院除對於大總統外,不得直接行文於行政或司法官署;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 立法院不得向人民發布告示。
第四十五條
- 立法院不得因審查事件召喚人民。
第八章 經費
[编辑]第四十六條
- 立法院經費由國庫支出。
第四十七條
- 立法院經費之款目如左:
- 一、議員公費及旅費;
- 二、議長副議長交際費;
- 三、秘書廳及警衞處經費;
- 四、辦公費及預備費。
- 前項之公費、旅費、交際費,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 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經費,其數目於預算案內定之。
第九章 附則
[编辑]第四十九條
- 立法院秘書廳警衞處之編制,以官制定之。
第五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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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 由人工智慧(AI)自動添加的標點符號,若僅屬機械性處理,且不包含足以構成原創性創作的人類智力成果,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的原創性及人類作者原則,通常無法因此獨立取得著作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規定可能有所不同,應依其適用法律判斷。參見:《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與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2: Copyright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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