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84/M號法令
外观
| 第121/84/M號法令 十二月十日 1984年12月10日 |
| 《第64/84/M號法令》經總督高斯達於1984年11月28日核准,並於1984年12月10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2025年1月7日經第26/2024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
第一條
現金及物件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局保存者,其提取權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後之三個月內行使。倘拾得人及權利人於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該現金及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條
在交給物件時,應發給拾得人收條一張,其上載明金額或物件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得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得人的身份。
第三條
第一條所指之有關當局應將被拾獲之現金或物件保存。倘知悉有關失主即行告知,否則,以告示標貼於告示處,俾眾周知。
第四條
按第一條規定應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所有物件,將予公開拍賣,並將所得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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