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
外观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 立法於民國114年5月9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2025年)5月9日 中華民國114年(2025年)5月28日 公布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1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4年(2025年)5月30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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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彰顯紀念日及節日之特殊意義,並規定放假日期及舉行慶祝或紀念活動,以紀念國家發展歷史、傳承各族群傳統民俗及促進多元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 紀念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 三、國父逝世紀念日:三月十二日。
- 四、反侵略日:三月十四日。
- 五、民族平等紀念日:三月二十一日。
- 六、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 七、言論自由日:四月七日。
- 八、原住民族抵抗日:六月二十六日。
- 九、解嚴紀念日:七月十五日。
- 十、原住民族日:八月一日。
- 十一、終戰紀念日:八月十五日。
- 十二、八二三紀念日:八月二十三日。
- 十三、國家防災日:九月二十一日。
- 十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 十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 十六、臺灣聯合國日:十月二十四日。
- 十七、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十月二十五日。
- 十八、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 十九、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 二十、全國客家日: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四條
- 下列紀念日均放假一日,其餘均不放假: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 二、和平紀念日。
- 三、孔子誕辰紀念日。
- 四、國慶日。
- 五、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
- 六、行憲紀念日。
第五條
- 節日之名稱及日期如下:
- 一、民俗節日:
-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
- (二)元宵節:農曆一月十五日。
- (三)清明節:定於清明日。
- (四)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 (五)中元節:農曆七月十五日。
-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重陽節:農曆九月九日。
- (八)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 (九)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及徵詢各該原住民族部落意見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二、道教節:農曆一月一日。
- 三、消防節:一月十九日。
- 四、農民節:定於立春日。
- 五、婦女節:三月八日。
- 六、植樹節:三月十二日。
- 七、青年節:三月二十九日。
- 八、國際醫師節:三月三十日。
- 九、兒童節:四月四日。
- 十、佛陀誕辰日:農曆四月八日。
- 十一、勞動節:五月一日。
- 十二、國際護理師節:五月十二日。
- 十三、母親節: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 十四、環境日:六月五日。
- 十五、國家海洋日:六月八日。
- 十六、警察節:六月十五日。
- 十七、漁民節:七月一日。
- 十八、父親節:八月八日。
- 十九、祖父母節:八月第四個星期日。
- 二十、軍人節:九月三日。
- 二十一、國民體育日:九月九日。
- 二十二、教師節:九月二十八日。
- 二十三、海巡節:十一月八日。
- 二十四、中華文化復興節:十一月十二日。
- 二十五、身心障礙者日:十二月三日。
- 二十六、人權日:十二月十日。
- 二十七、移民日:十二月十八日。
- 二十八、其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日。
第六條
- 前條所列節日之放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除夕及春節:自農曆十二月末日之前一日至翌年一月三日,放假五日。
- 二、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教師節及中秋節:均放假一日。
- 三、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原住民依其族別歲時祭儀擇定三日放假。
- 四、消防節及警察節:依主管機關規定放假。
- 五、軍人節:依國防部規定放假。
- 六、海巡節:依海洋委員會規定放假。
- 兒童節與清明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
- 第一項以外之節日,均不放假。
第七條
- 紀念日,各機關應懸掛國旗,並由相關機關、團體及學校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及國慶日舉行紀念活動。
- 二、革命先烈紀念日舉行春祭國殤。
- 三、和平紀念日應全國下半旗一日,舉行紀念活動。
- 四、其他紀念日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活動。
- 節日,各機關、團體及學校得依其性質,舉行紀念、慶祝或民俗等相關活動。
第八條
-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者,應予補假。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日期,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並公告之。
第九條
- 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放假日之調移,情形特殊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巡、醫療、關務、矯正等全年無休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政府機關或機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移之。
- 二、前款以外為民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機構、學校,在不影響為民服務之原則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業務需要調移之。
- 三、軍事機關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戰備之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調移之。
第十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