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組織法 (民國17年)
外观
| 縣組織法(未施行)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9月15日 國民政府訓令 第503號 中央執行委員會函國民政府函送縣組織法及說明書 國民政府訓令明令公布縣組織法及說明書 |
縣組織法 (民國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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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縣之區域依其現時固有之區域。
第二條
- 縣之新設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條
-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第四條
-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分為三等,由民政廳編定,呈經省政府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五條
-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則。
第六條
- 各縣按其戶口及地形,分劃為若干區。
- 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區至少應以二十村里組成之。
第七條
-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鄉村地方為村,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數村編為一村。百戶以上之市鎮地方為里,其不滿百戶者編入村區域。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雖不滿百戶,亦得成為村里。
第八條
- 區及村里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縣政府呈請民政廳核准行之,並由民政廳分呈省政府內政部備案。
第九條
- 區村里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制定自治公約。
第十條
- 村里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五戶為鄰,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不足時,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成為閭鄰。
第二章 縣政府
[编辑]第十一條
-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省政府任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
- 一等縣政府設置四科,二等三科,三等二科,各科置科長一人,科員若干人,科員額數由民政廳定之。
- 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科員由縣長委任,並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十三條
-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書記。
第十四條
- 關於縣長及科長科員等佐治人員之任用及待遇,由內政部制定條例,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五條
- 縣政府得設置政務警察,辦理催征,送達,值緝,調查等事項,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之。
-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得以政務警察兼辦承發吏法警事務。
第十六條
- 縣政府設左列各局:
- 一、公安局 掌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森林保護等事項;
- 二、財務局 掌征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 三、建設局 掌關於土地,森林,水利,道路,橋梁工程及其他公共事業之事項;
- 四、教育局 掌關於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文化事業之事項。
- 縣政府除前項各局外,於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土地局,專理衛生及土地事項。
第十七條
- 縣政府各局各設局長一人,由省政府主管各廳考選委任之。
第十八條
- 縣公安事項,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公安分局,設分局長一人,由民政廳考選委任之。
第十九條
-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並函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縣長;
- 二、縣政府各科科長;
- 三、縣政府各局局長。
- 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
第二十一條
-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
- 一、縣預算決算事項;
- 二、縣公債事項;
- 三、縣公產處分事項;
- 四、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議定之。
第二十三條
- 縣政府辦事通則,由內政部訂之。
第三章 縣參議會
[编辑]第二十四條
- 縣設參議會,以縣民選舉之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縣預算決算及募債事項;
- 二、議決縣單行規則;
- 三、建議縣政興廢事項;
- 四、審議縣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六條
- 縣長違法失職時,縣參議會得請求省政府查核處分之。
第二十七條
- 縣參議會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 縣參議會之設立,應於本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由省政府按縣政進行情形,酌定時期,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四章 區公所
[编辑]第二十九條
- 區置區公所,設區長一人,管理區自治事務。
第三十條
- 區長由區民選任,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一條
-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區長違法失職時,區民得罷免改選之。
第三十二條
- 前條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 一、監察區財政;
-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三十四條
- 區長之民選,於本法施行二年後,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十五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縣長遴選區民呈請民政廳委任之。
第三十六條
-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違法失職時,由縣長罷免之,並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七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得於區民中由村里監察委員會推選三人,由縣長委任二人,組織區監察委員會,監察區財政,並向縣長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三十八條
-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區務。
- 前項助理員,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
第三十九條
- 區公所執行區務,得設置區丁,其額數由縣長定之。
第四十條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 一、區長;
- 二、區助理員;
- 三、本區所屬村長及里長。
- 區務會議以區長為主席,至少每月開會一次,由區長召集。
第四十一條
- 左列各事項,須經區務會議審議:
- 一、區公所經費事項;
- 二、區公產之處分事項;
- 三、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
第四十二條
- 區自治施行條例,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五章 村里公所
[编辑]第四十三條
- 村置村公所,設村長一人,里置里公所,設里長一人,管理各該村里自治事務。
- 村里各設副村長副里長一人,襄助村長里長辦理事務;但村里戶口在百戶以上者,每增百戶,設副村長或副里長一人。
第四十四條
- 村公所或里公所事務,得由村長里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四十五條
- 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由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任,並由區公所呈報縣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 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對於村里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時,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得罷免改選之。
第四十七條
- 前條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 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舉村里長時,並推選三人或五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 一、監督各該村里財政;
- 二、向村民里民糾舉村長副村長或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四十九條
-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舉村長副村長或里長副里長時,應選出加倍之人數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並由縣長彙報民政廳備案。
第五十條
-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時,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第五十一條
- 村里自治施行條例,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六章 閭長鄰長
[编辑]第五十二條
- 閭設閭長一人,鄰設鄰長一人,分掌閭鄰自治事務。
第五十三條
- 閭長鄰長各由本閭鄰居民會議推選之,選定後,由村長里長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
- 閭長鄰長,由本閭鄰居民會議罷免改選。
- 村里公所認為閭長鄰長違法失職時,得通告閭鄰居民會議改選之。
第五十五條
- 依前條規定閭長鄰長罷免改選時,應由主管村里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
- 閭長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於村里自治施行條例中規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编辑]第五十七條
- 本法之修正,由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五十八條
-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