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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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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組織法(未施行)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9月15日
國民政府訓令 第503號
中央執行委員會函國民政府函送縣組織法及說明書
國民政府訓令明令公布縣組織法及說明書
縣組織法 (民國18年)

中華民國 17 年 9 月 15 日 公布58條國民政府訓令 第503號

中華民國 1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18 年 6 月 5 日 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3 條;並自十八年十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0 日 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6, 7, 40, 43條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7 日 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7、40、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 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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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縣之區域依其現時固有之區域。

第二條

縣之新設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條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第四條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分為三等,由民政廳編定,呈經省政府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五條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則。

第六條

各縣按其戶口及地形,分劃為若干區。
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區至少應以二十村里組成之。

第七條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鄉村地方為村,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數村編為一村。百戶以上之市鎮地方為里,其不滿百戶者編入村區域。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限制及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雖不滿百戶,亦得成為村里。

第八條

區及村里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縣政府呈請民政廳核准行之,並由民政廳分呈省政府內政部備案。

第九條

區村里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制定自治公約。

第十條

村里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五戶為鄰,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不足時,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成為閭鄰。

第二章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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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省政府任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二條

一等縣政府設置四科,二等三科,三等二科,各科置科長一人,科員若干人,科員額數由民政廳定之。
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科員由縣長委任,並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十三條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書記。

第十四條

關於縣長及科長科員等佐治人員之任用及待遇,由內政部制定條例,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十五條

縣政府得設置政務警察,辦理催征,送達,值緝,調查等事項,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之。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得以政務警察兼辦承發吏法警事務。

第十六條

縣政府設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 掌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森林保護等事項;
二、財務局 掌征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事項;
三、建設局 掌關於土地,森林,水利,道路,橋梁工程及其他公共事業之事項;
四、教育局 掌關於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及其他文化事業之事項。
縣政府除前項各局外,於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土地局,專理衛生及土地事項。

第十七條

縣政府各局各設局長一人,由省政府主管各廳考選委任之。

第十八條

縣公安事項,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公安分局,設分局長一人,由民政廳考選委任之。

第十九條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並函內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縣長;
二、縣政府各科科長;
三、縣政府各局局長。
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

第二十一條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
一、縣預算決算事項;
二、縣公債事項;
三、縣公產處分事項;
四、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議定之。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辦事通則,由內政部訂之。

第三章 縣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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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設參議會,以縣民選舉之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預算決算及募債事項;
二、議決縣單行規則;
三、建議縣政興廢事項;
四、審議縣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六條

縣長違法失職時,縣參議會得請求省政府查核處分之。

第二十七條

縣參議會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縣參議會之設立,應於本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由省政府按縣政進行情形,酌定時期,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四章 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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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區置區公所,設區長一人,管理區自治事務。

第三十條

區長由區民選任,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一條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區長違法失職時,區民得罷免改選之。

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察區財政;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三十四條

區長之民選,於本法施行二年後,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會同內政部核准行之。

第三十五條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縣長遴選區民呈請民政廳委任之。

第三十六條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違法失職時,由縣長罷免之,並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三十七條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得於區民中由村里監察委員會推選三人,由縣長委任二人,組織區監察委員會,監察區財政,並向縣長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三十八條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區務。
前項助理員,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

第三十九條

區公所執行區務,得設置區丁,其額數由縣長定之。

第四十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區助理員;
三、本區所屬村長及里長。
區務會議以區長為主席,至少每月開會一次,由區長召集。

第四十一條

左列各事項,須經區務會議審議:
一、區公所經費事項;
二、區公產之處分事項;
三、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

第四十二條

區自治施行條例,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五章 村里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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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村置村公所,設村長一人,里置里公所,設里長一人,管理各該村里自治事務。
村里各設副村長副里長一人,襄助村長里長辦理事務;但村里戶口在百戶以上者,每增百戶,設副村長或副里長一人。

第四十四條

村公所或里公所事務,得由村長里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四十五條

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由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任,並由區公所呈報縣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條

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對於村里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時,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得罷免改選之。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八條

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舉村里長時,並推選三人或五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督各該村里財政;
二、向村民里民糾舉村長副村長或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四十九條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選舉村長副村長或里長副里長時,應選出加倍之人數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並由縣長彙報民政廳備案。

第五十條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村長副村長里長副里長違法失職時,村民大會或里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第五十一條

村里自治施行條例,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六章 閭長鄰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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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閭設閭長一人,鄰設鄰長一人,分掌閭鄰自治事務。

第五十三條

閭長鄰長各由本閭鄰居民會議推選之,選定後,由村長里長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

閭長鄰長,由本閭鄰居民會議罷免改選。
村里公所認為閭長鄰長違法失職時,得通告閭鄰居民會議改選之。

第五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閭長鄰長罷免改選時,應由主管村里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

閭長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於村里自治施行條例中規定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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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法之修正,由內政部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行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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