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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铃与阮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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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铃与阮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2011年6月21日于福建省福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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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81民初770号

原告:缪某铃,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金。

被告:阮某峰,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某铃与被告阮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金、被告阮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某峰返还缪某铃借款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阮某峰承担。诉讼过程中,缪某铃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阮某峰返还缪某铃借款6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阮某峰约在2008-2009年开始在福安华致酒行经营五粮液等酒类的生意。阮某峰因进货需要资金,2010年1月15日阮某峰向缪某铃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2010年1月16日阮某峰又向缪某铃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合计借款220万元,月利息合计68000元。该笔借款阮某峰尚能结算利息,利息结算至2010年11月3日阮某峰还款200万元,该笔2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告一段落,但阮某峰尚欠缪某铃20万元本金未还;2010年11月11日阮某峰又向缪某铃借款15万元,2011年5月14日向缪某铃借款206000元,以及在双方合作经营啤酒生意过程中,因合作关系解除,阮某峰欠缪某铃几万元库存酒的欠款(啤酒生意缪某铃退出,阮某峰独自经营)。双方结算后,阮某峰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借条,阮某峰向缪某铃借款合计60万元的事实。因原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阮某峰尚能支付,该笔借款也是口头约定了月息4%,利息按月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阮某峰开始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4万元。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阮某峰断断续续按每月或按2个月分别支付利息2.4万元或4.8万元,期间有未支付的月份,在缪某铃多次催讨利息的情况下,2012年12月12日阮某峰支付利息5.6万元,2013年5月17日阮某峰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10月14日阮某峰支付利息2万元,2013年10月30日阮某峰支付利息5万元。这4笔的利息支付时间跨度约11个月。从2013年10月31日起,阮某峰不能按月按时支付利息,之后其他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后就不能按时支付过。为此缪某铃具状起诉。

阮某峰辩称,1.本案的60万元的借条是阮某峰配合应付缪某铃女朋友出具的,阮某峰并没有实质性的借款;2.缪某铃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缪某铃汇给阮某峰的款项实际均是缪某铃与阮某峰合伙经营华致酒行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故阮某峰汇给缪某铃的6.8万元、4.8万元、2.4万元的汇款均非利息;3.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可知,缪某铃投入的投资款项,阮某峰已全部返还,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本案缪某铃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基本属于虚构的,缪某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

(一)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前(即2011年5月16日之前)有多笔转账往来。

(二)借条出具情况:2011年5月16日,阮某峰出具一张借条给缪某铃,借条载明:“今借到缪某铃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阮某峰。”

(三)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后的交易往来:具体明细如下(其中阮某峰承认有让郭某婷代其转账):

序号

时间

金额

汇款人

收款账户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王小曼
法官助理黄才嘉
书记员王燕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1年7月20日

郭某婷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1年8月27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数903卡号)

2011年9月13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月19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3月5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3月20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5月8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5月25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7月18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8月24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0月11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2月12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5月17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10月14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10月30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ivstyle='text-align:center'>序号时间金额汇款人收款账户

2011年6月21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1年7月20日

郭某婷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1年8月27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数903卡号)

2011年9月13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月19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3月5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3月20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5月8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5月25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7月18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8月24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0月11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2年12月12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5月17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10月14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2013年10月30日

阮某峰

缪某铃(尾号0076卡号)

(四)缪某铃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1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是年利率14.6%。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因在借条出具之前缪某铃与阮某峰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现缪某铃陈述2011年5月16日阮某峰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交易的结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虽阮某峰抗辩借条是阮某峰配合应付缪某铃女朋友出具的并非借款,但该抗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缪某铃与阮某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阮某峰主张2011年3月9日郭某婷转账给缪某光的43200元,阮某峰未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若有规律性利息支付事实予以印证,则利息亦可以认定。从上述借条出具之后双方的交易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阮某峰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转账交易明细形成一定的规律,阮某峰大致每月均有向缪某铃支付2.4万元(其中有个别月份支付4.8万元,系补足之前未支付的2.4万元,详见上述交易明细表)。本案2.4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所得利息一致,故对于缪某铃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予以采信。阮某峰抗辩上述2.4万元、4.8万元均是阮某峰返还缪某铃的投资款,但阮某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投资款,故对于阮某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于阮某峰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给缪某铃的款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条计算出截至2013年10月30日,阮某峰结欠缪某铃借款本金464192元,利息0元(具体计算过程见附件2)。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缪某铃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一)对于本金,本院对缪某铃主张的本金60万元予以调整至464192元。(二)对于本案的利息,缪某铃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利息应以本金4641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4.6%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

综上所述,缪某铃诉讼请求,依据充足,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缪某铃借款本金4641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均以4641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4.6%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缪某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04元,减半收取计10452元,由缪某铃负担2366元,由阮某峰负担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2:还款计算

序号

日期

偿还款项

应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剩余本金

结欠利息

2011.5.16-2011.6.21(36天)

24000元

60万元×36%÷365天×36天=21304元

2696元

597304元

2011.6.22-2011.7.20(28天)

24000元

597304元×36%÷365天×28天=16495元

7505元

589799元

2011.7.21-2011.8.27(37天)

24000元

589799元×36%÷365天×37天=21524元

2476元

587323元

2011.8.28-2011.9.13(16天)

24000元

587343元×36%÷365天×16天=9268元

14732元

572591元

2011.9.14-2012.1.19(127天)

48000元

572591元×24%÷365天×127天=47815元。

572591元×36%÷365天×127天=71722元。

所还金额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故均用于偿还利息

572591元

2012.1.20-2012.3.5(45天)

24000元

572591元×24%÷365天×45天=16942元。

572591元×36%÷365天×45天=25413元。

所还金额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故均用于偿还利息

572591元

2012.3.6-2012.3.20(14天)

24000元

572591元×36%÷365天×14天=7906元。

16094元

556497元

2012.3.21-2012.5.8(48天)

48000元

556497元×36%÷365天×48天=26346元。

21654元

534843元

2012.5.9-2012.5.25(16天)

24000元

534843元×36%÷365天×16天=8440元。

15560元

519283元

2012.5.26-2012.7.18(53天)

48000元

519283元×36%÷365天×53天=27145元。

20855元

498428元

2012.7.19-2012.8.24(36天)

24000元

498428元×36%÷365天×36天=17698元。

6302元

492126元

2012.8.25-2012.10.11(47天)

24000元

492126元×36%÷365天×47天=22813元。

1187元

490939元

2012.10.12-2012.12.12(61天)

56000元

490939元×36%÷365天×61天=29537元。

26463元

464476元

2012.12.13-2013.5.17(155天)

30000元

464476元×24%÷365天×155天=47338元。

464476元

17338元

2013.5.18-2013.10.14(149天)

20000元

464476元×24%÷365天×149天=45506元。

464476元

42844元(17338+25506)

2013.10.15-2013.10.30(15天)

50000元

464476元×36%÷365天×15天+42844元=49716元

284元

464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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