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小海、龙兴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8067号
原告:翟小海,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兴周,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30596563C。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汉城路3号美景大厦二区一楼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MA3MQWGJ97。
法定代表人:孙艰职务:经理。
被告:李井良,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翟小海与被告龙兴周、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学,被告龙兴周,被告李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兴周支付工资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并按照每天320元误工费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其与被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工资及交通费共计9047元,详见结算明细,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放弃,只主张904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到黄岛开发区峨眉山路小学工地,受雇于被告龙兴周从事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作,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龙兴周出具欠款证明,并在考勤表签字确认,载明该款定于三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误工费320元至付清之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到建设部门进行农民工用工登记备案,被告龙兴周没有施工资质。后查明青岛市黄岛开发区峨眉山路1388号峨眉山路小学项目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转包给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施工的峨眉山路小学教学楼外墙保温项目是被告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分包给被告龙兴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兴周辩称:费用我都同意支付。
被告李井良辩称:工程是我转给被告龙兴周的,我跟原告不产生任何费用。
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考勤表原件、证明原件,被告李井良提交其与被告龙兴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受雇于被告龙兴周在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小学工程从事外墙保温工作。
2、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原告共干20个工,按每个工320元,原告应支付工资为6400元,误工七天,误工费共计2240元(7天×320元/天)。被告龙兴周在考勤表的结算中同意支付原告来回路费407元,共计9047元。同时被告龙兴周在考勤表中对上述支付数额签字确认。
3、2018年5月27日被告龙兴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5月27日其欠程仁同、梁俊伟等20人工资139770元,该款定于三日内付清,逾期每日支付误工费320元乘以12人至工资付清日止。并载明告项目是被告龙兴周从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李井良处分包的,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1388号峨眉山路小学项目是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转包给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
4、庭审中被告李井良提交其与被告龙兴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李井良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龙兴周,并约定按照贴板面积计算工程款。被告龙兴周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5、本案庭审之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久诺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8067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龙兴周,且龙兴周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应支付的工资及路费,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龙兴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事实的雇佣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龙兴周应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责任。
被告龙兴周与被告李井良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被告龙兴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存在异议,但被告龙兴周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涉案保温工程系从被告李井良处承包,故被告龙兴周与被告李井良之间的关于涉案合同的纠纷,被告龙兴周可另案主张。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因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小海工资及来回路费共计9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兴周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龙兴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 审判长 | 刘正品 | |
| 审判员 | 于召霞 | |
| 审判员 | 车绍文 | |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赵旭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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