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新会区某某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肖某、新会区某某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19年6月14日于广东省江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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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民初1627号
原告:肖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是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某某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经营者:陈某清,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肖某诉被告新会区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以及被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某家具厂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家具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5月18日,肖某与丈夫唐某阳一起入职某某家具厂工作。入职后,某某家具厂安排肖某制造家具,考勤受某某家具厂管理,工资计算方式为按件计酬。工作期间的生产工具由某某家具厂提供,生产过程中,某某家具厂开什么料,肖某就制造什么产品,肖某制作红木家具的生产工序由某某家具厂监督管理,制作家具余下的边角料由某某家具厂收集管理,不得带离厂区。而且,肖某及唐某阳只能在某某家具厂内从事红木家具制作。2018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肖某在某某家具厂车间内工作时受伤。陈某清将肖某送至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0月10日,肖某出院。肖某丈夫唐某阳与某某家具厂是劳动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案外人唐某阳在工作期间受伤,某某家具厂已经向肖某支付了案外人唐某阳的住院治疗费。因案外人唐某阳的伤势较轻,可能不构成伤残。据此,唐某阳没有就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中仅凭结算单上“承揽”两字就径行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结算单是某某家具厂单方提前书写好让案外人唐某阳签字的,唐某阳在收取工资时不得不签字,否则,某某家具厂是不会向唐某阳支付工资的。肖某与唐某阳已生育小孩,但两人是独立个体,不能推断肖某与某某家具厂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家具厂书面答辩称:我厂在2018年5月期间发包一批餐椅给唐某阳承揽包工。唐某阳在承揽包工期间受伤,也与我厂在新会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过,唐某阳与我厂是承揽包工关系。后来加工期间,其组员肖某也受伤。因此,我厂与肖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没有承揽包工关系。肖某是唐某阳自己组建的承揽包工小组成员,肖某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和具体工作都由唐某阳安排。我厂的监控视频和图片可以看到,她是和唐某阳一起做事。我厂从来没有给肖某安排工作和发过工资,微信转账是承揽人唐某阳向我厂借支承揽费时要求陈某清转给肖某的。因为肖某和唐某阳是夫妻关系,有时是肖某签名,有时是唐某阳签名要陈某清转给肖某的。另外,肖某受伤后,她的丈夫唐某阳说没有钱交医疗费,并叫人到厂里无理取闹要陈某清为肖某垫付医疗费,但肖某治疗出院后,唐某阳并没有归还陈某清为肖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余元,也没有继续在我厂承揽包工做家具。他的组员肖某还到新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称与我厂是劳动关系。后经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肖某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发放承揽包工费时都是先写好承揽包工的家具数量和价格,由承揽包工人核对后扣除已借支的再发给承揽人。请法院查清事实,我厂同时要求肖某返还陈某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1.微信截图5份,某某家具厂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实际是转给案外人唐某阳。经查,该证据与某某家具厂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对应,这四笔款项均由肖某收取,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在下文另行认定这些款项的性质。2.光盘1份,某某家具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某是受案外人唐某阳管理。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内容与案件事实关联,但该证据无法反映人员的管理从属情况,本院对肖某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某家具厂提交的证据。1.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予认可。2.微信转账截图2份、承揽包工费结算单1份,原告肖某对唐某阳收款的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承揽包工费结算单上除肖某、唐某阳签名外的其他内容都是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所写,“承揽包工”四字不是唐某阳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详细认定。3.光盘1份,原告肖某认为光盘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无法反映人员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某某家具厂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唐某阳提交的证据。肖某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某阳与肖某是两个独立主体,其对唐某阳在仲裁庭审阶段的部分陈述不予确认,而对唐某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资料来源合法真实,能反映唐某阳仲裁一案的处理过程以及唐某阳对其与某某家具厂之间关系的看法,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某在某某家具厂厂区内工作。肖某与某某家具厂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家具厂没有为肖某参加社会保险。某某家具厂曾通过微信向肖某转账,其中2018年7月25日转账5600元,2018年7月31日转账7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两次,分别为200元和3000元。2018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肖某在某某家具厂车间内工作时受伤,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陈某清将其送往新会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肖某于2018年10月10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陈某清垫付。肖某自受伤之日起没有回到某某家具厂工作。
2018年10月23日,肖某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家具厂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开庭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案经审理,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肖某的仲裁请求。肖某于2019年3月6日签收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对裁决内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由此成讼。在仲裁阶段,肖某主张与其同在某某家具厂制作家具的唐某阳是其丈夫。但唐某阳与肖某没有登记结婚。唐某阳曾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某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来自某某家具厂于2018年7月25日转账5600元、于2018年7月31日转账7000元、于2018年8月9日转账3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唐某阳与某某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唐某阳与某某家具厂之间的承揽包工费结算单可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裁决驳回了唐某阳的仲裁请求,唐某阳没有就此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双方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某某家具厂工作期间的视频及图片,但这些视频和图片仅仅显示肖某在某某家具厂厂区内工作,无法反映其是否受某某家具厂聘用以及工作由何人管理、安排。肖某又提供某某家具厂经营者陈某清向其转账的记录,证明某某家具厂向其发放工资,其中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8月9日的三笔转账,肖某无法举证证明款项的性质,某某家具厂亦认为上述款项是承揽加工的报酬,因此,本院对肖某主张的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而2018年7月31日由某某家具厂转账给肖某的7000元,某某家具厂确认该款项与承揽包工费结算单中记载的肖某于2018年7月31日签领的木工借支款7000元对应,但某某家具厂同时反驳称肖某是唐某阳组建的承揽小组的组员,肖某与唐某阳是夫妻关系,该款项是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陈某清应唐某阳的要求转账给肖某的,但实际是唐某阳的承揽加工报酬。某某家具厂为此提供承揽包工费结算单、唐某阳与某某家具厂仲裁一案的仲裁裁决书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截至2018年7月31日,该承揽包工结算表记载的数笔借支款项的总额15000元(7000元+100元+300元+2000元+5600元),与唐某阳签名确认的借支总额15000元一致;其次,即使肖某与唐某阳没有登记结婚,但无论仲裁或诉讼阶段,肖某均主张其与唐某阳是夫妻关系,本案中,肖某更称两人已生育子女,在唐某阳受伤期间,肖某请假对其照料,某某家具厂亦反映肖某与唐某阳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可见肖某与唐某阳关系十分密切;另外,唐某阳在其与某某家具厂仲裁一案中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25日转账5600元、2018年7月31日转账7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3000元”,该三笔转账记录与本案中肖某举证证明某某家具厂向其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一致,但唐某阳却主张该三笔款项是某某家具厂支付给其的工资,由此可反映唐某阳与肖某对该三笔款项的权属存有争议。因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唐某阳和某某家具厂之间是承揽关系的事实,认为某某家具厂所称肖某代替唐某阳领取承揽加工报酬情况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肖某领取的该7000元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工资。某某家具厂已为肖某垫付了医疗费用,但付款凭证上没有显示付款的缘由,某某家具厂该行为亦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肖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某某家具厂要求肖某退还医疗费的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肖某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陈仲庆 | |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梁韶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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