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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生与陈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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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生与陈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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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2民初418号

原告:肖某生,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书,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肖某生与被告陈某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过程中因陈某明需公告送达,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琼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明支付工资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案工资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间,陈某明雇佣肖某生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从事景观改造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00元,肖某生工作20天,共计工资6000元。期间陈某明仅现金支付3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因陈某明拖欠工人工资,其他工人有去劳动局举报,经劳动局工作人员介入,很多工人都拿到了工资,当时肖某生人在外地,某甲公司时,因之前没去劳动局举报,发放工资名单上没有肖某生,某乙公司没钱了,便要求陈某明出具欠条,陈某明就当着劳动局工作人员的面写了本案欠条,并承诺在春节前付清。但事后陈某明食言,至今3000元工资未付,肖某生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某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间,陈某明雇佣肖某生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公园从事景观改造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00元,肖某生工作20天,共计6000元,期间,陈某明仅支付3000元。2019年1月8日,经结算,陈某明尚拖欠工资款3000元,由陈某明向肖某生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未付工资在春节前付清。嗣后,陈某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肖某生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肖某生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某明身份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明拖欠肖某生工资款3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肖某生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肖某生主张的月利率0.5%即年利率6%。诉讼中,陈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生工资款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时间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清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永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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