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
【裁判字號】105,司票,6471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嘉文即廖恆信
相 對 人 郭若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4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5 年7 月17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51,6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