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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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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起訴書
2024年5月13日
2024年5月17日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
  被   告 黃子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之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佼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加入(使用帳號名稱詳卷)名為「創意私房」或名「小圈子」之網路論壇(下稱「創意私房」)成為會員(該論壇部分影片拍攝、製造、散布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創意私房」係專以販賣、散布未成年或成年女子性影像為營利項目之網路論壇,黃子佼加入「創意私房」後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觀覽(製造此部分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行為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詎黃子佼明知於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正施行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竟仍基於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起,以行動硬碟(廠牌:Seagate),繼續儲存附表所示未成年女子裸露胸部或陰部,從事接觸性器官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4日,因黃子佼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在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硬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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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硬碟在被告住處經搜索查扣之事實。
3 硬碟數位鑑識報告書。 附表所示未成年女子影像,儲存在上開硬碟中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未成年女子性影像勘查採證影像。
5 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左列被害人分別為附表、勘查採證影像中所列之被害女子,且該等影像製造時左列被害人年齡為附表所示被害年齡之事實。
6 被害人A158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7 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8 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9 被害人A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10 被害人A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11 被害人A00於另案警詢之指訴。
12 被告「創意私房」帳號會員資訊1份。 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加入「創意私房」,並在論壇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未成年女子性影像之事實。
13 被告「創意私房」帳號購買紀錄1份。
14 被告「創意私房」站內信留言紀錄1份。
二、按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復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行為人終止持有行為前,均在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未成年女子性影像,自已該當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又扣案硬碟為本案未成年女子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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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害年齡 扣案硬碟影像檔案建立日期
1 AW000-Z000000000 14歲 109年1月27日
2 A158 17歲 109年3月16日
3 AW000-Z000000000 12歲 109年2月4日
4 AW000-Z000000000 13歲 109年2月2日
5 A00 13歲 106年10月7日
6 A00 13歲 109年3月12日
7 A00 16歲 109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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