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
外观
【裁判字號】 107,訴,4253 【裁判日期】 108012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3號 原 告 夏林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苗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甲○○(輔仁大學心理系畢業生)為民國104 年6 月28日發生於輔仁大學妨害性自主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 之 被害人;訴外人乙○○(輔大心理系研究所學生,現已肄業 )其時為甲○○之男友,其於105 年5 月29日凌晨4 點01分 ,於臉書上公開發表《關於甲○○的性侵事件》(下稱529P O 文)一文,直指時任輔仁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原告為了 退休前之權力部署而刻意吃案,各大新聞媒體亦於隔日起以 上開529PO 文為題材大幅報導。 (二)嗣後,原告經他人轉知,被告甲○○於105年9 月27日於其 臉書專頁「甲○○MiaoPoya(網址:https ://www .facebo ok .com/miaopoya.sdp/)」發表影片【十分鐘認真包:夏 院長哪裡出了包?】( 下稱系爭影片) ,而由系爭影片如附 表所示之部分內容可知,被告明確使用「串證」、「對證人 施壓」、「妨礙司法公正」及「偽造變造證據」等文字對原 告公開指控,且被告之陳述明示或暗示指控輔仁大學心理系 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透過群眾壓力改變證人之證詞涉及 串證,且更憑空杜撰訴外人周虹伶係「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 到被害人狀態」之證人以增加其論述之可信度。而原告作為 工作小組成員之一,又是系爭影片標題點名之「夏院長」, 加以該影片至今有超過25萬人次觀看,5,744個讚、1,321次 分享,包括名作家張娟芬亦在文章中引據甲○○此不實指控 ,對工作小組做出錯誤的批評,顯然嚴重貶損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及請 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2.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 事刊登於被告「甲○○MiaoPoya」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 tps ://www .facebook .com/miaopoya .sdp/),並設定為 公開瀏覽狀態60日。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周虹伶陳述其為「第一時間非常靠近當事人」者,此 點原告亦不否認。是以,無論周虹伶於案發後見到訴外人甲 ○○之場合係為案發現場樓梯間或醫院或其他場合,皆無損 於周虹伶為系爭案件重要證人之事實。而周虹伶於原告所舉 辦之輔仁師生討論會之發言要旨,即是揭露性侵害案件事發 後,時任社科院院長之原告曾表示只有周虹伶與其他人意見 不同,並且在「跳針」、「僵持」後讓周虹伶改變陳述,是 依周虹伶所述,足證原告於司法程序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 之法定程序外,接觸性侵害案件證人,並且透過反覆詢答使 證人改變陳述。 (二)被告於影片中所為之評論要旨,係在評論原告不當接觸性侵 害案件證人、影響證人陳述之行為,有串證並妨礙後續司法 程序之嫌。原告身為大學教職兼任行政人員,其處理校園性 侵害案件有無違法或不當,當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被告 評論前,已查證原告自行舉辦之6 月7 日輔仁師生討論會( 下稱系爭討論會) 逐字稿內容,而自該逐字稿發布後至今, 原告亦從未否認周虹伶所述之事,亦未否認該逐字稿譯文之 真實性,是該逐字稿內容應屬可資信賴之資料,被告應有相 當理由確認周虹伶所述之原告涉嫌施壓證人一事為真實。被 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 (三)又原告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僅引 據作家張娟芬單篇對原告之批評,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聲譽因 被告之言論已導致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之下足認之貶損。又縱 認原告之名譽確有受損,然原告亦未舉證原告之名譽受損與 被告之評論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 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 侵權行為。而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報導,如與主 要事實相符;或依其合理查證或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中如附表所為之言論係為不實 之指控,且系爭影片至今有超過25萬人次觀看,甚至名作家 張娟芬亦在其單篇文章中引據上開內容而對工作小組做出錯 誤的批評,是可認被告之言論已嚴重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原 告名譽權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於系爭影片中有為如附表所示 之評論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9頁),並 有系爭影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有因此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上揭說明, 被告如能就其事實陳述部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另就其意見表達部分係基於可受公 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三)關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2之陳述是否為「明示或暗示工 作小組於系爭案件中透過群眾壓力改變證人證詞」,另訴外 人周虹伶係「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之部 分是否與真實相符一節,經查: 1.訴外人周虹伶於系爭討論會中係陳稱:「對我來講,我當 時是,我第一時間是非常靠近當事人,要我去猜測就是她 有一點點意識清醒的可能,而發生這件事情,是非常困難 的,可是因為我們當時都陪他們去拿錄像影機,然後都沒 有影片,那我們最後就是只能依據口述,跟自己喝醉酒的 經驗,然後,判斷這件事。」、「然後在過程有一個場景 是,夏老師問我說,我現在這個場的意見是只有我是最, 跟大家意見相左的,然後我要不要自己講一些話,我一直 都沒有辦法,就是剛剛講的,我一直都沒有辦法同意當事 人有任何一點清醒的可能,然後我跳針了非常多次。」、 「然後到最後我覺得就是,如果要我拉離開很靠近X生這 個朋友,然後冷靜地看這整個資料攤開來,去推測有意識 或無意識這個對我來講,是非常困難,但最後就我也同意 了,對,那次是僵持最久的一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6月7日輔仁師生討論會中周虹伶陳述原文為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4頁),自可認為 真正。 2.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陳述原文可知,訴外人周虹伶確有 敘及「我當時是,我第一時間是非常靠近當事人」之言語 內容,則由訴外人周虹伶所使用之「第一時間」、「非常 靠近當事人」等用詞以觀,則被告據此所為如附表編號2 之言論內容,其中提及「她是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看到被害 人狀態的人」部分,亦難認有何誇大或偽作之嫌,且所謂 「現場」所指地點為何,亦與訴外人周虹伶之陳述所欲表 達之其係與被害人接觸甚深、接觸時點相距系爭案件發生 不久之主要意旨無違;且觀諸前開訴外人周虹伶之陳述可 知,周虹伶確係系爭案件發生後第一時間非常靠近被害人 ,並依其經驗判斷表示被害人要有一點點意識清醒的可能 是非常困難之事實。從而,不論訴外人周虹伶係於系爭案 件發生後到達何處之「現場」,均不影響其於系爭案件發 生後確有接觸被害人,並見聞被害人之精神狀態,而就此 過往事實可得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人證之事實。 3.另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所有人就不斷反覆質疑她的說法 ,那她在不斷的被多數人質疑的同時,最後她也覺得屈服 了」之陳述,互核訴外人周虹伶於前揭陳述原文中所為「 只有我是最,跟大家意見相左的,然後我要不要自己講一 些話」、「我跳針了非常多次」、「但最後就我也同意了 」、「僵持最久」之內容及用語,亦難謂被告所為訴外人 周虹伶經多數人質疑後屈服之言論係屬無據。況被告辯稱 於附表所為言論,係於系爭討論會逐字稿譯出後,引用上 開陳述原文所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蘋 果日報投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自難謂被告所為言 論未經合理查證。 4.綜上,足認被告依據周虹伶上開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陳述為真實,堪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非憑空杜撰,故自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 惡意。從而,原告前揭所為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所述是否就可受公評 之事為善意評論: 1.經查,原告原為輔仁大學心理學系教師、社會科學院院長 ,因104 年6 月28日發生系爭案件,原告乃與該系其他教 師組成「工作小組」,而系爭案件既經媒體廣為報導,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輔仁大學心理學系復為國內知名大學 科系,則該系所處理校園性侵害案件之程序及後續結果, 自有可能成為未來類似事件發生時,國內相關教育機構或 單位處理之參考依據,已難謂全然與公共利益無涉,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無疑,先予敘明。 2.又訴外人周虹伶係於系爭案件發生後確有接觸被害人,並 見聞被害人之精神狀態,而就此過往事實可得為證據調查 方法之人證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於系爭案件發生 時意識是否清醒,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係屬涉及 犯罪行為人有無成罪及所涉罪名為何之重要構成要件,而 本件犯罪行為人業經法院判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 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益見被害人於系爭案件 發生時確已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評論,固提及「會 踩到我們法律上所說的串證的疑慮」等語;另附表編號3 之評論雖提及「但講難聽一點其實就是對證人施加壓力。 」、「你變更了證人的記憶或變更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 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了後續司法審判的公正性。」等語 ;及附表編號4之評論雖提及「這樣子的作法之下難道沒 有妨礙司法公正、難道沒有串證的疑慮嗎?」、「如果說 任何教師去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人證據的話,最重是要免職 或是解聘的處分。」等語,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 論,分論如下: (1)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附表編號1評論全文為「…如果由同一個工作小組,在 不斷的跟這個案子中的所有當事人跟證人,以所謂溝通 之名,反覆地核對事實的話,就有可能啊!會踩到我們 法律上所說的串證的疑慮」,而依系爭討論會周虹伶之 陳述提及於系爭案件發生之討論情節,則被告基於其之 見解,因認上開工作小組及原告顯未依前開性別平等教 育法之規定,而對系爭案件之證人有反覆地詢問事實之 虞之見解,並使用「如果」、「有可能」、「疑慮」等 帶有疑問、詢問之用語,而就上開工作小組處理校園性 侵害案件之程序及後續結果等屬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 論,縱使措辭用語並非精確,然仍可認屬適當之評論, 自不具違法性。 (2)另就附表編號3之評論關於「但講難聽一點其實就是對 證人施加壓力。」、「你變更了證人的記憶或變更了證 人的說法,而妨礙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了後續司法審 判的公正性。」部分,除訴外人周虹伶就此過往事實, 確為可得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人證外,且依訴外人周虹伶 陳述內容,亦確有變更原先之說法與意見之意旨;此外 ,參以上開言論中前文包含「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有沒 有可能」等帶有疑問、詢問之用語,且文末亦提及「這 個是我們要來質疑工作小組的第三個問題」。從而,堪 認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3言論亦僅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之 事,針對工作小組處理方式是否有對證人施加壓力或有 妨礙變更證人說法之情事提出質疑,並就有無可能妨礙 後續司法審判的公正性一節,進行評論,亦屬適當而不 具違法性。 (3)再者,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提及「這樣子的作法之下難 道沒有妨礙司法公正、難道沒有串證的疑慮嗎?」、「 如果說任何教師去偽造或變造相關證人證據的話,最重 是要免職或是解聘的處分。」等語,然審酌上開言論中 使用「難道沒有…的疑慮嗎?」、「如果」等帶有疑問 、質疑之用語,足認該言論係針對工作小組於調查或輔 導討論過程中,以「問我說,我現在這個場的意見是只 有我是最,跟大家意見相左的,然後我要不要自己講一 些話」為基礎,表達被告之質疑,亦非屬不合理之評論 內容。至於有關免職或解聘之陳述部分,亦核與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6之1條第1項所明定「學校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所定 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 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 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之法律規定 相符,可認被告係就其所為評論後,並就相關法律效果 所為之陳述,自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事實。 3.依此,被告本於周虹伶之陳述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 認工作小組就系爭案件所涉之處理方式,有違反性別平等 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或有影響證人改變陳述之疑慮等情事 ,並據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 、3 、4 之言論,並提及諸如 「串證」、「對證人施壓」、「妨礙司法公正」、「偽造 變造證據」等文字,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 或表達意見之陳述,尚無所謂真實與否,又縱上開言論之 語句、措詞或有不妥,然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批評內容、 用語縱較為偏頗或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依首揭 說明,仍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系爭言論 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影片【十分鐘認真包:夏 院長哪裡出了包?】,其標題直指原告本人( 夏院長) ,顯 已貶損原告之人格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影 片之內容均係針對系爭事件、工作小組處理之方式、過程, 以及訴外人周虹伶於系爭討論會之逐字稿內容而為之陳述或 評論,並無直接針對原告個人而為批評,是亦尚難因該標題 提及原告而據此即認有貶損原告之人格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情。從而,原告以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就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 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系爭言論 之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 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1 元,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刊登於 被告「甲○○MiaoPoya」臉書粉絲專頁,以回復原告名譽,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被告於影片中之評論 │ ├──┼──────────────────────┤ │1 │影片時間【6 :09~6:34 】 │ │ │( 工作小組) 甚至以輔導之名去輔導了在當時曾經│ │ │看到現場相關的證人,出現一個問題,如果由同一│ │ │個工作小組,在不斷的跟這個案子中的所有當事人│ │ │跟證人,以所謂溝通之名,反覆地核對事實的話,│ │ │就有可能啊!會踩到我們法律上所說的串證的疑慮│ │ │。 │ ├──┼──────────────────────┤ │2 │影片時間【6:35~7:16】 │ │ │輔大心理在6/7 所辦一兩百個人大會裡面,裡面就│ │ │有一位同學她在裡面陳述說,她是在案發後到達現│ │ │場看到被害人狀態的人,那麼按照她的記憶啊,她│ │ │認為在當時啊,這個被害人啊,是不可能有任何一│ │ │絲絲意識清醒的可能性的。但是在那個工作小組當│ │ │中,所有人就不斷反覆質疑她的說法,那她在不斷│ │ │的被多數人質疑的同時,最後她也覺得屈服了!她│ │ │也開始覺得說自己可能沒辦法去確定這個被害人當│ │ │時意識是不是絕對的那麼完全沒有清醒的可能性。│ ├──┼──────────────────────┤ │3 │影片時間【7:17~7:52】 │ │ │那這就是很典型的一個工作小組的過程當中,藉由│ │ │大家不斷的所謂討論啊,講好聽是討論,但講難聽│ │ │一點其實就是對證人施加壓力!使證人改變了她的│ │ │說法,使證人改變了她對這件事情的看法,那麼在│ │ │這樣的情況下其實我們不禁要去問啊,這樣子類似│ │ │的事情在工作小組中還發生過多少次?那麼如果是│ │ │這樣子的話,有沒有可能因為你變更了證人的記憶│ │ │或變更了證人的說法,而妨礙了後續司法審判的公│ │ │正性。這個是我們要來質疑工作小組的第三個問題│ │ │。 │ ├──┼──────────────────────┤ │4 │影片時間【8:52~9:35】 │ │ │第三個更重要的是,工作小組在調查或輔導的工作│ │ │過程中,大量的去接觸加害人、被害人,而且甚至│ │ │接觸證人,而且不斷的跟加害人、被害人跟證人之│ │ │間,反覆的討論案情,甚至是幾乎改變了證人的證│ │ │詞,那這樣子的做法之下難道沒有妨礙司法公正、│ │ │難道沒有串證的疑慮嗎?尤其性平法裡有規定,校│ │ │園性侵害事件裡面,如果說任何教師去偽造或變造│ │ │相關證人證據的話,最重是要免職或是解聘的處分│ │ │。 │ └──┴──────────────────────┘ 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於FACEBOOK臉書專頁「│ │甲○○MiaoPoya」,發表標題【十分鐘認真包:夏院長哪│ │裡出了包?】影片,內容為本人惡意攻擊、詆毀乙○○女│ │士之不實指摘,絕非事實。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特此鄭重│ │向乙○○女士公開致歉!本人保證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 │。 │ │ 道歉人: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