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358号
原告:艾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潇,四川蜀信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信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向艾某某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的利息1611元;3.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向艾某某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计算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30072元;4.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向艾某某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平安普惠的贷款利率为准);5.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李某某因急需用钱,欲向艾某某借款90000元,但艾某某资金暂不充裕,故艾某某与李某某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由艾某某向银行或金融机构贷款,再将贷款借于李某某,贷款利息由李某某承担。达成约定后,艾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向平安惠普(陆金所)贷款,贷款月利率1.9%,每月分期还款,并于2018年9月11日,将90000元借款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于李某某,李某某于2018年10月向艾某某还款20000元,后艾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向其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但李某某均予以推诿,艾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李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拟证明艾某某贷款借钱给李某某的事实,贷款利率为1.79%;3.短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中旬),拟证明李某某目前尚欠艾某某7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以及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4日到2020年8月11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艾某某为了借钱给李某某而贷款,李某某知晓此情况并一直拖欠艾某某借款的事实。5.李某某支付宝、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拟证明上述聊天记录的双方为本案当事双方。
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艾某某通过向平安惠普(陆金所)贷款,收到陆金所向其支付的人民币150000元。
2018年9月11日,艾某某通过ATM分四笔共计取款20000元,跨行转款65000元至艾某某另一银行账户。
2019年11月15日,艾某某通过短信向手机号码为185××××××××的用户催款,该用户回复称“你总共贷了多少钱!当时你拿了9万给我,我没两天给了你2万!”,艾某某回复“我贷的款15万三年20多万”“两年的话正常银行那边都要还5万的”。
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艾某某共向平安惠普(陆金所)分期还款10笔,每笔6858.18元,共计68561.8元。
2020年10月22日,艾某某起诉来院。
另查明,经支付宝实名认证,电话号码为185××××××××的支付宝账号用户为李某某本人。
庭审中,艾某某称借款系由ATM取款20000元,跨行转款后取现65000元,自有现金5000元组成,于青羊区光华东三路381号门口向李某某交付,该店目前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庭审中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短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等证据,可以证实艾某某确向李某某借款90000元,但经查上述借款系艾某某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艾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上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艾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艾某某在庭审中称李某某收到90000元借款后,已经向其归还了20000元,尚欠70000元,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李某某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艾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艾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首先艾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与李某某约定了利息,其次即使约定利息也因合同无效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艾某某可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但其并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艾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艾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2934元,由李某某负担2333元,艾某某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白晓阳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罗典宜 | |
| 书记员 | 李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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