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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府社婦字第09601023110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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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 公告
府社婦字第09601023110號
中華民國96年(2007年)7月25日
裁判史
2009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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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未公開未上訴
2007年7月25日花蓮縣政府府社婦字第09601023110號公告

主旨:公告林玟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依法公告姓名。
依據: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58 條之規定。
 二、依據內政部 96 年 5 月 8 日台內訴字第 0960038552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960100046)辦理。
公告事項:林玟妝 95 年 12 月 12 日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城國小五年級忠班持鋁棒對黃姓學生不當體罰,致其身心嚴重受創。
縣 長 謝 深 山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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