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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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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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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849号

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增福路。

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久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意,董事长。

被告: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林世发,董事长。

被告:林世发,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系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林世发所在公司推荐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地产公司”)、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莱茵电梯公司申请追加林世发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茵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被告英英地产公司、英英实业公司、林世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张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英地产公司支付设备款与安装款合计176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一笔以设备款100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第二笔以安装款5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算);2.判令英英实业公司对英英地产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林世发对英英实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莱茵电梯公司与英英地产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扶梯总安装台数为88台。2017年4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中1、2、3、4、5、6号楼设计的23台电梯和2台扶梯对应款项的付款方式进行调整。之后,双方又分别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工作联系函》。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莱茵电梯公司已向英英地产公司移交27台电梯并经验收。根据前述协议、函件等的约定,英英地产公司应向莱茵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款5837000元,但至今英英地产公司仍欠付莱茵电梯公司1768800元。且英英地产公司、英英实业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英英实业公司是英英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林世发是英英实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莱茵电梯公司认为,英英地产公司应履行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而英英实业公司、林世发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所投资的公司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英地产公司、英英实业公司、林世发辩称,认可欠付1768800元合同款的事实,但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承担违约金,并请求法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英英地产公司(甲方)与莱茵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编号:RH16/010B-SC),约定英英地产公司向莱茵电梯公司采购客梯63台、扶梯25台用于北京街项目,总价款20913000元。合同主要约定:一、货款支付。预定金: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排产款:根据排产要求在排产前15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的20%,乙方收款后即排产;提货款:发货前20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的40%;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该批次设备价的15%;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该批次设备价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期满2年后7日内支付。二、交货:排产款到账后60天内预约出厂,为避免造成不必要仓储费用,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款期前15天填写“提货日期最终确认函”返回给乙方,乙方将设备运输至项目工地,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安装合同内。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供货或甲方中途违约退货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能供货部分或退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直接损失超过约定赔偿金的,按法律认定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另计追赔。

同日,英英地产公司(甲方)与莱茵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编号:RH16/0106C-SC),约定莱茵电梯公司为英英地产公司安装客梯63台、扶梯25台,合同总价5350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乙方将设备运到现场后,安装前7日内由甲方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50%的安装款;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5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安装费总额的30%,若约定的违约金仍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7年5月8日,英英地产公司(甲方)与莱茵电梯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批次电梯设备付款方式的变更)》,约定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调整1、2、3、4、5、6号楼的23台电梯、2台扶梯的付款方式。其中,设备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甲方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乙方收到款项后排产;甲方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事宜;设备到达工地现场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10%作为到货款;电梯主体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完成款;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设备价的15%作为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满2年后7日内支付。设备安装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安装人员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10%作为安装款;电梯主机、导轨安装完毕后,英英地产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并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电梯移交后,双方在一个月内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安装总价的40%作为结算款。前述款项甲方可延期七个工作日内,如延期仍未按约支付的,乙方可采取相应制约措施。本补充协议调整范围仅限于本批次25台电扶梯,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9年5月10日,英英地产公司、莱茵电梯公司再次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因7号楼、8号楼的5台电梯调整共计增加费用50000元,增加的费用在本次发货前付清。本批次5台电梯的付款方式按此前1、2、3、4、5、6号楼的补充协议执行。

2019年8月8日,莱茵电梯公司向英英地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北京街项目1、2、3号楼四台观光梯已完成安装工作并完成调试,并载明应英英地产公司需要,电梯2/3F地坎提升3公分需增加6000元费用,此笔费用在支付四台观光梯安装费用时一并支付。英英地产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上盖章确认。

莱茵电梯公司诉请英英地产公司支付27台电梯的设备款及安装款,对此27台电梯,四川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月4日前均已检验通过并出具检验报告。莱茵电梯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英英地产公司移交6台,2019年5月移交10台,2019年12月移交6台,2020年3月19日移交5台,英英地产公司在《设备使用移交函》《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单》《电梯交付使用移交证明》《莱茵电梯使用通知函》等函件上盖章确认。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英英地产公司已向莱茵电梯公司支付4068200元。庭审中,莱茵电梯公司陈述其诉请合同款1768800元已包含质保金。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英英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英英实业公司;英英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系林世发。

以上事实,有《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批次电梯设备付款方式的变更)》《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设备使用移交函》《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单》《工作联系函》《电梯交付使用移交证明》《莱茵电梯使用通知函》《银行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及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英英地产公司向莱茵电梯公司采购电梯及对应的安装服务,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批次电梯设备付款方式的变更)》《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前述书面文件约束并按约履行义务。本案合同内容涉及电梯的采购及安装,属于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立案时的定作合同纠纷案由予以纠正。英英地产公司和莱茵电梯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合同自2020年5月20日英英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函件后,双方就尚未履行的剩余电/扶梯的采购安装合同内容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莱茵电梯公司诉请英英地产公司支付其已完成合同义务的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含质保金)合计1768800元,英英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莱茵电梯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英英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原约定按施工进度分批次结算付款,莱茵电梯公司主张从最后一批次电梯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设备款的违约金,从最后一批次电梯移交时间一个月另加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安装款的违约金,并均计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小于原合同约定的可主张范围,系莱茵电梯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英英地产公司请求本院予以调低,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已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合理,且莱茵电梯公司已自愿放弃部分期间的违约金,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再调整。据此,对莱茵电梯公司诉请英英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分两笔,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设备款的违约金以100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安装款的违约金以5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计算。

关于英英实业公司、林世发是否应对英英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英英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英英地产公司相互财产独立,应对英英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世发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英英实业公司相互财产独立,故其应对英英实业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合计1768800元;

二、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设备款100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第二笔以安装款54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三、被告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世发对被告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英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世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晓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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