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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东与侯某、李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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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东与侯某、李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2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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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民初921号

原告:范某东,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洲,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李某刚,男,汉族,住梁山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

原告范某东诉被告侯某、李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被告侯某、李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东诉称,2018年5月14日,被告侯某以10.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黑A1××××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于当日安排弟弟范某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某刚中国农业银行6228×××*9972账号转账人民币9万元,余款1.5万元分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侯某,2018年7月23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至原告处就上述车辆以“原车主李某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现涉案车辆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将黑A1××××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车辆涉案信息且自身无权处置等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0.5万元。

被告侯某、李某刚辩称,对二被告与原告是否有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原告是否将车款交付被告李某刚,涉案车辆是否被公安机关扣押等均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出具证据后另行发表。

原告范某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

2、梁山县徐集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3、2018年5月14日原告安排弟弟范某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2161账户给被告李某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行6228××××××××付款9万元的微信截图一份,证实支付购车款9万元;2018年5月14日18:10分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侯某转账15000元微信截图,第一次转账1000元,第二次转账14000元。上述两张微信截图证实向二被告支付了10.5万元购车款;

4、2018年7月23日,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开具的扣押清单一份及海公(经侦)扣字(2018)122号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原车主为李某昌,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车辆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理由,被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将涉案的黑A1××××号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5、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一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等。

原告范某东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还证实涉案车辆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扣押。二被告隐瞒车辆涉案信息且自身无权处置等导致原告权益受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某、李某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侯某、李某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存在人为作假的可能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微信号码就是侯某使用的,更不能证明该15000元转给侯某;被告侯某、李某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显示付款账户全部号码,也不显示收款账户全部号码以及付款人的姓名,无法证明证据3中90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侯某、李某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便真实,也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只是扣押了涉案车辆,并不是罚没,不交还给原告,扣押的原因在证据4中明确显示,仅是为了证明原车主李某昌有罪或无罪,将涉案车辆作为证据使用,并没有注明将该车罚没或是在李某昌刑事案件结束后不将本车还给原告,由此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合法;被告侯某、李某刚认为证据5中确实系被告侯某与某人的对话,但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本人,假如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侯某在录音中告知原告,原告在微信上套路被告侯某,要求侯某向其出具涉案车辆的转押手续,原告虽然口头予以否认,说没有套路被告侯某,但随机以客户要的手续为由回答了侯某,并且将侯某出具的手续交给了海拉尔刑警,由此可以证明不论是本案相关联的书面或是微信交易证据还是本录音证据,原告都是以诱导套路等方式或渠道,证据获得本身就不合法,不应被法庭采纳,另,该录音证据可证明涉案车辆不是盗抢车辆。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东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刚、侯某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侯某、李某刚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05000元,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确切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买卖合同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相关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90000元微信截图,因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据款项并非是原告本人转款,该微信截图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1000元微信截图及14000元微信截图,无法证实对方身份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明确载明下列财务、文物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现决定扣押,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5并没有直接显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10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45元,共计人民币2245元,由原告范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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