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0日于山东省菏泽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caseopen.org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02民初1936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3217529160。

负责人:李金奎,行长。

被告:宋某1,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大街22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3××××××××

被告:宋某2,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行政村沙土集村5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1××××××××

被告:曹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曹屯行政村曹屯村30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3××××××××

被告:韩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曹屯行政村曹屯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2××××××××

被告:李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行政村石碑王庄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1××××××××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以下简称沙土支行)与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土支行的负责人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曹某、李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1于2016年10月31日经被告曹某、李某、韩某担保,从我行贷款27.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11.5‰,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1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2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共同向原告沙土支行递交《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借款人宋某1向原告沙土支行申请借款27.9万元;被告宋某2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被告宋某1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曹某、李某、韩某同意为被告宋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2016年10月31日,原告沙土支行与被告宋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某1向原告沙土支行借款27.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沙土支行与被告曹某、李某、韩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曹某、李某、韩某自愿为被告宋某1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沙土支行与被告宋某1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宋某1发放了借款27.9万元,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宋某1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沙土支行借款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还。

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沙土支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沙土支行与被告宋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曹某、李某、韩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递交的《承诺及授权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宋某1尚欠原告沙土支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宋某2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曹某、李某、韩某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李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1追偿。故原告沙土支行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偿还借款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曹某、李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土支行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1、宋某2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贷款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被告曹某、李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李某、韩某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宋某1追偿。

三、驳回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土支行要求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承担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被告宋某1、宋某2、曹某、李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倪丙坤
人民陪审员张宪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崇振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