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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连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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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连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1978年4月5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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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627刑初45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蔡连斌

出生

日期

一九七八年四月五日
审判员胡某兰
书记员吴旭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

证号

53212819780405××××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无业籍贯云南省镇雄县住址镇雄县××××犯罪前科无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2023年10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情况指定辩护人丁浩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江昌洋起诉书字号镇检刑诉〔2024〕18号起诉日期

2024年1月9日

指控

事实

2023年10月6日,被告人蔡连斌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镇雄县××××路段时,与对向张某一驾驶的云C××××学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蔡连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264mg/100ml,提取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213.16mg/100ml。经认定,蔡连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蔡连斌已赔偿张某一经济损失。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审理

情况

适用

程序

简易

开庭

日期

2024年1月10日

辩护

情况

被告人

意见

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

意见

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连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主文被告人蔡连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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