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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贵明、王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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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贵明、王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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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6民初602号

原告:蔺贵明,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被告:王静,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义务,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全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静与李院平向原告蔺贵明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属实,借款出借后被告王静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静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静偿还的5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还欠原告蔺贵明借款本金25000元未偿还。在庭审中,被告王静辩称该笔借款王静本人并没有使用,然而其在借条中签字视为其认可借款事实,且王静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王静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其与李院平商量好,由李院平偿还借款,因王静是本案借款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静可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向李院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欠原告蔺贵明借款本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蔺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卫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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