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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10192894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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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10192894號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1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

行政院訴願決定

院臺訴字第1110192894號

訴願人:吳○
訴願代理人:梁○泰
訴願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111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文
訴願駁回。
實
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以(一)該會為辦理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開放政治檔案、
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任務及第18條第1項審定政黨持
有政治檔案等事項,於107年8月8日以促轉一字第
1075100075號函(下稱107年8月8日函)請社團法人中國國
民黨(下稱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國民黨於107
年10月5日向促轉會通報政治檔案目錄計43,095筆。該會
分二階段完成政治檔案審定作業後,發現國民黨就所持有之
政治檔案仍有未通報之情形,乃於109年7月1日以促轉一
字第1095100205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請國民黨補
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國民黨於109年7月10日函
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
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國民黨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
109年7月16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484號函(下稱109年7
月16日函)知國民黨。(二)促轉會於110年1月12日以促 
轉一字第1105100010號函(下稱110年1月12日函)請國民
黨補正通報如秘書處、政策委員會、組織工作會、大陸工作
會、海外工作會、文化工作會、社會工作會、青年工作會、
婦女工作會、第一組至第七組、設計委員會、設計考核委員
會、海外對匪鬥爭工作統一指導委員會、訓練委員會、革命
實踐研究院、海外工作指導委員會等單位尚未通報之政治檔
案(下稱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惟國民
黨於110年2月1日函復該會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經促
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調查國民黨
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於111年3月17日函請國民黨前中
央委員會文化傳播委員會(下稱文傳會)黨史館(下稱黨史
館)副主任即訴願人至該會陳述事實經過,因訴願人接受調
查時未如實完全陳述,屬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該會之調
查,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
以促轉一字第1115100056A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
願人具111年3月25日陳述意見書。嗣促轉會提經該會111
年4月27日第100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
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促轉調字第2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
(一)促轉條例第20條規定並未區分促轉會解散前後之救濟程序
有所不同,該條例111年5月27日修法時亦未刪除或修正
該條所定之復查程序。且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3項僅規定
於促轉會解散後,關於政治檔案之審定事項及指定移歸事項
由主管機關即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辦理,僅係規範
管轄權之承受問題,並未規定救濟之程序、途徑是否有所變
動,故本件救濟程序仍應回歸促轉條例第20條規定,採復
查程序辦理。國發會於訴願答辯書援引立法院公報第111卷
第71期院會紀錄,主張依修法理由應採行訴願程序,惟查
立法院進行二讀程序時,並未將之列為促轉條例第11條之2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探知立法者無意變更促轉條例原所設計
之復查制度。又促轉會解散前後所掌理之事務性質(即轉型
正義相關事務),並未因而產生質變,採行訴願程序應係指
促轉會解散後,各承接業務機關依促轉條例所作成之新行政
處分而言,並未含括促轉會解散前由該會作成之行政處分
(如本件原處分)。故縱使促轉會解散後,仍應避免採行由上
級機關審議之「訴願」救濟制度,而係依促轉條例第20條
規定,由承接之業務機關接續進行「復查」程序,避免上級
機關對個案之介入,本件應改由國發會採復查程序處理。
(二)促轉會楊前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30日辭去職務,遺缺由
該會葉副主任委員代理。惟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本院院長提名促轉會委員時,同時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1人
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為主任委員之人,應審酌
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同條第6項規定,委員因
故出缺者,依第1項程序補齊,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
時,慮及促轉會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
該會是否能成功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任務之決定性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而未設有主任委
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規定。故本院
院長指定葉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一事,於法無據,葉副
主任委員並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
政處分,是原處分未經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署名作成,未具
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又觀諸原處分之作成
形式,僅於裁處書最末頁蓋用促轉會關防,未見葉副主任委
員之蓋章,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
須首長署名、蓋章之形式要件不符。
(三)促轉條例將「規避、拒絕、妨礙調查」等行為與「隱匿或虛
偽陳述」等行為分列於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2項,
而同條第6項僅針對第1項之「規避、拒絕、妨礙調查」等
行為設有罰鍰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原意係有意區別。原處分
無非以其顯知悉檔案之存在、其參與決策及未據實陳述為裁
罰之理由,惟其於接獲促轉會通知到會接受調查詢問後,旋
即於111年3月17日赴該會接受調查詢問,並無躲避調查、
不同意調查、以積極行為對調查程序造成阻礙等行為。又文
傳會黨史館經多次人員變革、館址搬遷,原有數十位專職人
員管理黨史館,近年僅剩其1位兼職人員,館址亦歷經搬
遷,至101年方搬遷至現址臺北市八德路(下稱八德路)。而
其係於105年任職國民黨文傳會專員,對於黨史館館藏搬遷
過程均未參與,前人亦未完整交接。至107年間,國民黨因
經費不足,就黨史館業務已無法再行負荷專職人員薪資,其
已另覓其他工作,僅閒暇時擔任義務職之黨史館副主任,故
其專任於國民黨之時間僅短短約2年。且其所認知黨史館管
理之檔案,僅及於「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
檔案目錄檢索系統」內所建置,自亦不知該等檔案之下落及
存放位置。對於該等內容是否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而為政治檔案一事,其亦毫無所悉,自無規避、拒絕
或妨礙促轉會調查政治檔案之故意。
三、國發會答辯意旨:
(一)我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
揮與監督。鑑於促轉會之獨立行使職權及其既有之民主正當
性,促轉條例第20條規定相關行政救濟途徑,毋庸先行訴
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取代訴願程序。惟人
民不服獨立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亦非不得由其上級機關或
監督機關為訴願管轄,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
該會依法承接促轉會政黨政治檔案通報、調查及審定工作,
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仍應回歸循訴願程序辦理。立法院於審議
促轉條例修正案時,雖未修正第20條規定,惟該條之立法
精神係基於獨立機關建制原則,促轉會解散而不復存在,行
政救濟自無從依該條適用復查程序;倘由承接業務之行政機
關行復查程序,亦乏獨立行使職權及民主正當性,是促轉條
例第11條之2立法理由補充敘明,依促轉條例所為之處分,
於促轉會解散後,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
願。又政治檔案條例對行政救濟亦未有特別規定,即應依訴
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循訴願程序為行政救濟。再
者,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71期院會紀錄記載,促轉條例
第11條之2修正案經立法院111年5月13日朝野黨團協
商,照本院提案通過,提案說明欄第五點業載明修正理由,
並於立法院111年5月17日院會完成二讀及三讀程序後通
過,自111年5月31日施行。
(二)為維持法定機關之基本運作,避免業務中斷,行政機關本有
職務代理之機制及相關規定,不能因主任委員出缺而妨礙機
關業務運作,本院以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主任委員辭職後遺缺,於新
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葉副主任委員代理,係依據職務代理
之相關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措施,以維繫機
關整體運作,符合法令規定。又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以便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可得據以提出不服之理由以
資救濟,並由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可得知救濟途徑。是
倘由行政處分書上處分機關之記載,足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
之行政機關,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依原處分之記
載,足使訴願人知悉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無論處分機關首
長之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三)查訴願人109年5月19日於另案政治檔案訴訟程序中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結證詞略以,其於105年間進入黨史館擔
任專員,106年改為義務職,107年7月升為黨史館副主任,
且黨史館自108年4月起僅餘其1位員工,是訴願人屬促轉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人員。其自105年
間即參與黨史館業務,且自107年促轉條例通過後,為長期
且唯一之黨史館副主任,為主責國民黨黨史業務之關鍵角
色。又國民黨107年8月22日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
案小組會議係由訴願人代表黨史館出席,並由其製作會議紀
錄,有其簽名可稽。上述會議紀錄略以「一、報告事項
(一)黨史館及黨部資料現況:黨史館所轄目前所藏資料約
莫3百萬件,其中目前已公開筆數大約為21萬。除黨史館
本身所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其中陸工會、海工
會資料屬機密文件。…三、臨時動議…(二)提供促轉會清
單事宜說明:黨史館建議,以目前黨史館檢索系統中公開
之21萬餘筆資料,左符合促轉條例規範之時間先做篩選,
並儘量依照促轉會之格式提供清單;…」明確揭示當次會議
係依訴願人權管之黨史館所盤點之檔案概況,討論通報促轉
會政治檔案事宜,並明知黨內其他單位所委託黨史館管理之
資料含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仍決議依黨史館建議,自黨史
館檢索系統所公開者擇選通報促轉會之檔案。可知訴願人知
悉黨史館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及其數量,且國民黨係依訴
願人權管之黨史館所建議之範圍擇選通報檔案。次查促轉會
於110年9月23日依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調查曾任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圖書館主管人員戊ΟΟ(下稱戊君),其
述及政大與國民黨黨史之託管協議計畫時,具體陳述訴願人
為其接洽對象,且查政大前往國民黨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
房清點檔案所製作之「託管協議執行清冊」包含婦工會、政
策會等檔案目錄,足見訴願人長期主責國民黨黨史業務,不
僅知悉國民黨黨內確實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並由黨史館管
理,且詳悉受託檔案之內容及數量,得於上述會議報告其中
陸工會、海工會資料屬機密文件,並參與國民黨不通報工作
會等政治檔案之決策過程。依促轉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
該條第2項為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有關人員違反該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仍構成第1項所定規避、拒絕、妨礙調查
之行為。訴願人於111年3月17日接受促轉會調查時,在
已告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違反之罰則,及不受保密義務拘束
的保護規範下,促轉會明確詢及國民黨是否存有工作會等政
治檔案,訴願人仍否認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存在之事實。
經促轉會提示黨史館前工讀生甲ΟΟ(下稱甲君)及丙ΟΟ
(下稱丙君)證實之工作會檔案目錄及後續由訴願人督導之段
落、政大圖書館主管人員戊君所為有關訴願人為國民黨與政
大託管協議之對口及前往國民黨庫房清點檔案等相關陳述,
及訴願人承辦國民黨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
之會議紀錄,訴願人仍否認其經手過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主
責角色。促轉會於111年3月18日通知訴願人其行為有違
法情形,復經訴願人以111年3月25日函復否認有違法情
節,顯故意不如實為完全陳述,為規避、妨礙促轉會之調查
行為,使促轉會迄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影
響轉型正義之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
調查、政治檔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
公共利益之實現甚鉅。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6條第6項規
定處訴願人罰鍰10萬元,於法無違。
由
一、促轉會已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依111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111年5月31日施行之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立
法理由五,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
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
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
對於第11條之2第1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為之
處分不服時,除第1項第1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
法不法事項係依修正條文第6條第6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
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
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訴願人不服
促轉會111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於111年5月
27日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嗣經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及第11條之2第3項後段所定辦理開放政治檔案之中央主
管機關國發會檢卷答辯到院,本院爰依訴願程序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促轉會為完
成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任務,得以下列行為調查相關
事項:一、通知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
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要求有關機關(構)、團體、
事業或個人提出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繫屬法院之同意。」
第16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接受調查
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查訴願人自105年即進入國民黨文傳會任職專員,自107年
起至今皆為黨史館副主任,其於促轉條例施行後,為長期且
唯一之黨史館副主任,就國民黨黨史業務,自檔案之通報、
審定階段陳述意見、審定後政治檔案之移歸作業等,為主責
之關鍵角色,屬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受調查之有關
人員。促轉會為辦理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以107年8月
8日函請國民黨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由訴願人簽辦以
國民黨107年10月5日函復通報持有之政治檔案清冊目錄
計43,095筆。促轉會於第一階段以108年5月3日促轉一
字第1085100127號函審定33筆與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及
以108年12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審定4,286
筆「總裁批簽檔案」為政治檔案;第二階段辦理「總裁批簽
檔案」審定及移歸點收作業時,發現有漏未通報檔案、檔案
通報不完全情形,共計80筆。其中國民黨109年3月30日
運送移歸國發會檔案管理局之檔案中,查有18筆性質同屬
「總裁批簽」之檔案未在該黨前於107年10月5日通報之
「總裁批簽」目錄中;另經比對資料發現另有62筆未列於國
民黨通報持有之政治檔案清冊範圍。經促轉會以109年7月
1日函請國民黨補正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惟經由訴願人
簽辦以國民黨109年7月10日函復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
促轉會爰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國民黨
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以109年7月16日函告該黨,請
就附件1清冊所列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陳述意見。嗣促轉會
以經該會於109年9月4日以促轉一字第1095100281號函
審定上述80筆「總裁批簽」檔案為政治檔案,另有他案尚
在審定作業中,國民黨辦理政治檔案通報作業顯有通報不完
全之情形,爰以110年1月12日函請國民黨再行檢視是否
尚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數量及其存放地點。經由訴願人
簽辦以國民黨110年2月1日函復稱已於107年10月5日
將符合之檔案全數通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等語。又促轉
會於110年3月12日以促轉一字第1105100075號函請國民
黨陳述意見,經由訴願人簽辦以國民黨110年3月19日函
復重申已於107年10月5日將符合之檔案全數通報,並稱
其資料經數度搬遷,及管理之人事更迭,促轉會來函所附清
單,與其所藏資料之目錄(亦即已通報之檔案紀錄)格式不
同,且無清單名稱及欄位說明,實無法確認附件內容之相應
意義。其後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訴願
人於111年3月17日到會接受調查,詢問其是否知悉國民
黨存有該會曾於110年1月12日函請國民黨通報之工作會
等政治檔案,訴願人仍然否認國民黨存有工作會等政治檔
案。
促轉會經查訴願人以黨史館代表出席國民黨107年8月
22日召開之促轉會政治檔案清冊應對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記
載「一、報告事項(一)黨史館及黨部資料現況:黨史館所
轄目前所藏資料約莫3百萬件,其中目前已公開筆數大約為
21萬。除黨史館本身所轄資料,亦有其他單位託管資料,
其中陸工會、海工會資料屬機密文件。…二、討論事項(一)
專案小組成立案說明:為應對促轉會,由出席本次會議之
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如後續需要其他持有資料單位加入討
論,需經過專案小組同意,…決議:通過。…(五)史料數位
化案說明:…在機密史料送往政治大學前,先行數位化。
決議:通過,以省黨部、海工會、革實院(國發會)資料為
優先。三、臨時動議…(二)提供促轉會清單事宜說明:
黨史館建議,以目前黨史館檢索系統中公開之21萬餘筆資
料,左符合促轉條例規範之時間先做篩選,並儘量依照促轉
會之格式提供清單;…」上述會議紀錄所載海工會及革實院
之檔案,係促轉會以110年1月12日函請國民黨通報之範
圍,由上述會議紀錄內容可認訴願人作為上述會議之黨史館
出席代表及作成會議紀錄,清楚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
在,並以該等檔案對於國民黨具機敏性,且參與國民黨決議
不將這些檔案列入通報篩選的決議。又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23日調查政大圖書館主管人
員戊君,戊君提供「託管協議執行清冊」乙份,係政大與國
民黨於107年2月29日共同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後,至國民黨址設八德路中央黨部庫房清點檔案製
作而成,其記載「婦工會箱數:14。中央組織部大陸時期箱
數:68。大陸工作會箱數:9。青工/知青箱數:5」。戊君並
具體陳述訴願人為其接洽對象。是訴願人為國民黨執行上開
託管協議之主責人,顯然知悉國民黨存有上開檔案之資訊及
移轉檔案至政大之決策。嗣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函請訴願人於111年3月17日到會接受調查,經促
轉會告知訴願人促轉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訴願人已
充分知悉,如為完全之陳述將不受其對國民黨所負保密義務
之拘束。訴願人陳述紀錄略以「(問:有沒有我們兩度發函
跟你們提示過的工作會檔案?)答:沒有。(問:是否有海
工會、文工會這些檔案?)答:沒有。」、「(問:也沒有其
他這些工作會託管給你們,你也不知道機密史料的存在?那
檔案在哪裡?)答:我也想知道。」促轉會於該調查程序
中,經提示前國民黨工讀生甲君及丙君證實製作整理之「工
作會檔案目錄」及檔案目錄製作後續由訴願人督導之段落、
政大所製作之「執行清冊」、戊君所稱有關訴願人為國民黨
與政大託管協議之對口及前往國民黨庫房清點檔案等相關陳
述,及訴願人承辦之前揭會議紀錄後,訴願人均稱從未見過
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及國民黨前工讀生製作整理之「工作會檔
案目錄」,且否認丙君證詞,並對於中山南路舊黨部到八德
路中央黨部的黨史資料搬遷內容與狀況均稱不知情。
按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促轉會進行行政調查時
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利該條例目的之
實現及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受調查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
營機構負有發現真相之協力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拒
絕或妨礙調查,至於何謂有無正當理由,則依據具體個案決
定之,例如是否為軍事應秘密之處所或是否仍為國家機密保
護法應予守密之人員;又受調查之有關人員亦負有發現真實
之協力義務,不得隱匿,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
言之事項,可援引不自證己罪之情形外,應為完全真實之陳
述。綜上,訴願人為國民黨之檔案主責人,早於107年即參
與該黨政治檔案通報之相關決策及會議,對國民黨持有之檔
案、存放地點甚至篩選通報範圍均有一定程度之知悉與參
與,對於促轉會依促轉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調查國民黨
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惟其無正當理
由,為上述規避促轉會調查之情事,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經促轉會以111年3月18日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並經訴願人具111年3月25日函陳述意見,陳稱其
於國民黨任職期間,辦理黨史館相關業務,接觸資料範圍僅
限中央黨部庫房及文傳會黨史館館藏目錄檢索系統中之史
料;其於111年3月17日於促轉會調查中已如實陳述等語。
促轉會以其始終否認違法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難謂良好,
且使該會迄仍無法完成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影響轉型
正義之實際推動、威權統治時期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
政治檔案開放及政黨持有政治檔案之審定移歸等重大公共利
益之實現甚鉅,惟考量其係初次違犯促轉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依促轉條例
第16條第6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4
月27日促轉調字第2號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10萬元,並無
不合。所訴其所認知黨史館管理之檔案,僅及於「中國國民
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檔案目錄檢索系統」內所建
置,且對於該等內容是否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而為政治檔案,毫無所悉,與事實不符。
四、訴稱原處分未經合法有效之主任委員署名作成,未具備書面
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且僅於裁處書最末頁蓋用促轉
會關防,未見葉副主任委員之蓋章,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云云。以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對外代表促轉會之主任委員
因故出缺,在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程序替補接任前,
自應由具有主任委員指定權之行政院長指定促轉會之委員代
理,以維持促轉會機關之基本運作,避免業務中斷。是本件
促轉會楊前主任委員辭職後遺缺,經本院以110年5月28日
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號函指定。由葉副主任委員代
理,係依據職務代理之相關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
人事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於法無違。又參諸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4款雖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主要目的,
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
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
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
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
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
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法,書面行政處分未依前開
規定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如未達不能辨認處
分機關之情形,則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查本件處分書
文末已記載促轉會及葉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稱,並蓋具促轉會
之關防,已足資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況訴願人復查申請
書亦已載明原處分機關為促轉會,所訴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五、訴稱促轉條例將「規避、拒絕、妨礙調查」等行為與「隱匿
或虛偽陳述」等行為分列於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與第2
項,而同條第6項僅針對第1項之「規避、拒絕、妨礙調
查」等行為設有罰鍰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原意係有意區別,
其於接獲促轉會通知到會接受調查詢問後,旋即於111年3
月17日赴該會接受調查詢問,並無躲避調查、不同意調
查、以積極行為對調查程序造成阻礙等行為云云。以參諸前
述促轉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項規定促轉
會進行行政調查時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之意旨,是受調查之
有關人員,倘有隱匿情事,即未盡被調查者之配合義務,而
依其情節有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情形。本件既有上述事
證足認訴願人知悉工作會等政治檔案之存在,惟於簽辦國民
黨109年7月10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9日函
復促轉會時稱並無其餘檔案可通報,且於111年3月17日
接受促轉會調查時對於工作會等政治檔案均稱不知情,復具
111年3月25日函陳述意見,陳稱其於111年3月17日於
促轉會調查中已如實陳述等語,難謂無隱匿情事,且無正當
理由,而有違反促轉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得規避、拒
絕或妨礙調查之規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沈淑妃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李寧修
委員 黃育勳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洪偉勝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建宏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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