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8日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3民初775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Y278。
法定代表人:张忠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阳,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北段366号1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蓝疆,职务不详。
被告(案外人):武汉傲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敬业里12号1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傲霜,职务不详。
被告(案外人):深圳拓金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路天安数码城3栋B座4楼F26。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拓金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案外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润之泽和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七号办公楼1822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润之泽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案外人):成都勇疆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北段366号1栋3楼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蓝疆。
被告(案外人):重庆清研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建工二村50号1幢。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清研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案外人):成都易达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湖畔路北段366号1栋3楼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蓝疆。
原告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绿展公司)与被告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飞牛公司)、武汉傲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傲宇公司)、深圳拓金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拓金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润之泽和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和丰公司)、成都勇疆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成都勇疆公司)、重庆清研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重庆清研公司)、成都易达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达咨询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杜阳,被告重庆清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达飞牛公司、武汉傲宇公司、深圳拓金公司、宁波和丰公司、成都勇疆公司、易达咨询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武汉傲宇公司、深圳拓金公司、宁波和丰公司、成都勇疆公司、重庆清研公司、易达咨询公司为(2021)川0193执83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日,法院对西安绿展公司与易达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019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达飞牛公司向西安绿展公司支付班车服务费357,13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法院作出(2021)川0193执8311号裁定书,执行标的384,710.66元,执行费5,671元。西安绿展公司于2021年11月申请追加武汉傲宇公司等七公司为(2021)川0193执8311号案件被执行人,但法院以未出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追加。西安绿展公司认为,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裁定错误,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重庆清研公司辩称,西安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清研公司目前持有易达飞牛公司1,356,001元的股权历史沿革清晰,通过自身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和受让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股权,重庆清研公司名下的全部股权均已全部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易达飞牛公司2018年度年报审计报告及2020年公司年报也证明易达飞牛公司全部股东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驳回西安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拓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深圳拓金公司作为易达飞牛公司的股东,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不应作为被执行人。
易达飞牛公司、武汉傲宇公司、宁波和丰公司、成都勇疆公司、易达咨询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绿展公司与易达飞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班车服务费357,135.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7,13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易达飞牛公司逾期未履行,西安绿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21)川0193执8311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384,710.66元,执行费5,671元,该案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此次执行程序。西安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武汉傲宇公司、深圳拓金公司、宁波和丰公司、成都勇疆公司、重庆清研公司、易达咨询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川0193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绿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就易达飞牛公司的设立及股东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工商档案显示易达飞牛公司设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2,988.9862万元,设立时股东有成都勇疆公司、宁波和丰公司、重庆清研公司、武汉傲宇公司、浙江君盛控股有限公司、深圳拓金公司、易达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成都勇疆公司1,811.73万元(60.61345%)、宁波和丰公司205.47万元(6.87423%)、重庆清研公司135.6万元(4.53665%)、武汉傲宇公司66.57万元(2.22717%)、浙江君盛控股有限公司246.55万元(8.24861%)、深圳拓金公司224.17万元(7.49986%)、易达咨询公司298.9万元(10.00003%),认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1月22日,实缴出资均无记载。
2017年1月9日,重庆清研公司、武汉傲宇公司与易达飞牛公司、张勇、蓝疆及宁波和丰公司签订《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易达飞牛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为张勇、蓝疆、宁波和丰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360万元(61.2%)、640万元(28.8%)、222.22万元(1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该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易达飞牛公司增资960万元由本轮投资方认购:重庆清研公司出资600万元,其中120.7728万元计入易达飞牛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易达飞牛公司资本公积金,占增资完成后易达飞牛公司自注册资本的5%;武汉傲宇公司出资360万元,其中72.4637万元计入易达飞牛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易达飞牛公司资本公积金,占增资完成后易达飞牛公司注册资本的3%,本轮投资完成后,易达飞牛公司资本增加193.2365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2,222.22万元增至2,415.4565万元,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额和持股比例为:张勇1,360万元(56.31%)、蓝疆640万元(26.49%)、宁波和丰公司222.22万元(9.2%)、重庆清研公司120.7728万元(5%)、武汉傲宇公司72.4637万元(3%)。
以上增资协议签订的当天,重庆清研公司、易达飞牛公司、张勇、蓝疆签订《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后续融资,融资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投前估值超过4亿元人民币,若公司2017年8月31日前如约履行前述第一条所述义务,则不用股权补偿,若公司届期估值目标完成度未达到约定的85%,即融资额低于2,000万元,投前估值低于3.4亿元,管理团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向重庆清研公司进行股权补偿,补偿方式为管理团队股东将其在本次增资行为完成后合计持有易达飞牛公司2%股权转让于重庆清研公司,转让后的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张勇、蓝疆2,000万元(80.8%)、宁波和丰公司222.22万元(9.2%)、重庆清研公司120.7728万元(7%)、武汉傲宇公司72.4637万元(3%)。
2017年12月23日,成都勇疆公司与重庆清研公司签订《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勇疆公司将其持有的易达飞牛公司股权26.8384万元(占注册资本1%)转让于重庆清研公司。
2017年12月30日,易达飞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股东勇疆公司将所持有的易达飞牛公司的26.8384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转让给重庆清研公司;同意公司股东成都勇疆公司将所持有的本公司1.4513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054%)转让给宁波和丰公司;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公司新章程。全体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盖章、签字。
2018年11月25日,易达飞牛公司向重庆清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股东一致同意在本轮增资前设立期权池,用以激励员工,期权池占比10%(对应注册资本268.3841万元),易达飞牛公司原创始股东成都勇疆公司已先出让50万元注册资本后,余下218.3841万元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照认缴出资股权比例进行出让,其中易达飞牛公司从重庆清研公司处受让12.0111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4475%);(2)本轮投资方深圳拓金公司出资3,000万元,设立10%的员工期权池。
关于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重庆清研公司:2017年1月19日,重庆清研公司向易达飞牛公司转账600万元,附加信息及摘要均注明投资款。
2019年5月20日,四川固勤彦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年报审计报告》,其中载明:注册资本2,988.9862万元;实收资本2,988.9862万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易达飞牛公司2020年年报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如下:
序号
股东
认缴出资额(万元)
认缴出资时间
认缴出资方式
实缴出资额(万元)
实缴出资时间
实缴出资方式
宁波和丰公司
205.47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 ||
| 审判长 | 罗秦瑶 | |
| 人民陪审员 | 汤作军 | |
| 人民陪审员 | 廖云潇 | |
| 书记员 | 张雪婷 | |
货币
205.47
2016年8月18日
货币
易达咨询公司
298.9
2018年11月22日
货币
298.9
2018年11月22日
货币
武汉傲宇公司
66.57
2017年1月19日
货币
66.57
2017年1月19日
货币
重庆清研公司
135.6
2017年1月19日
货币
135.6
2017年1月19日
货币
深圳拓金公司
224.17
2018年12月15日
货币
224.17
2018年12月15日
货币
浙江军盛控股有限公司
246.55
2017年1月9日
货币
246.55
2017年1月9日
货币
成都勇疆公司
1,811.73
2016年7月28日
货币
1,811.73
2016年7月28日
货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档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四川易达飞牛交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度年报审计报告》、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交通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深圳拓金公司、成都勇疆公司、易达飞牛公司、易达咨询公司、重庆清研公司、武汉傲宇公司、宁波和丰公司为(2021)川0193执83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深圳拓金公司、成都勇疆公司、易达咨询公司、重庆清研公司、武汉傲宇公司、宁波和丰公司认缴期现均已届满。根据四川固勤彦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度年报审计报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易达飞牛公司2020年年报显示,各股东均已按期足额实缴出资。西安绿展公司虽不认可审计报告、年报中载明的实缴信息,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西安绿展公司主张易达飞牛公司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原告西安绿展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