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政結束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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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政結束程序法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22日(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22日
1947年12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委員會等職權之停止)

  國民政府主席、國民政府委員會及其五院外之直轄機關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總統就職之日,即行停止。

第二條 (立法院職權之停止)

  立法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首屆立法院集會之日,即行停止。

第三條 (監察院職權之停止)

  監察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首屆監察院集會之日,即行停止。

第四條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職權之停止)

  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產生之各該院改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五條 (省、市、縣民意機構及行政機關職權之停止)

  省、市、縣現有民意機構及行政機構行使原有之法定職權,應於依憲法選舉或改組完成之日,即行停止。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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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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