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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杨某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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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杨某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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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881民初1276号

原告:谢某,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金田镇西街126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湧,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油麻镇上运村有运岭屯47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湧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6月起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的要求,原告陆续借钱给被告。被告开始都能按口头约定还钱,到2020年9月被告开始拖欠不还钱,到2020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支付宝收款码截图1张,证实被告提供收款码,让原告以扫码花呗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3、原告支付宝收支截图,证实原告转款给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4、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某自认起诉后,被告主动偿还了1100元给其,被告尚欠借款2700元未还。

被告杨某湧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自2020年6月起原告谢某以扫码花呗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杨某湧。到2020年12月12日,被告杨某湧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尚欠原告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杨某湧主动通过微信偿还了1100元给原告谢某。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湧向原告谢某借款,有支付宝收支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谢某已经将借款3800元交付给被告杨某湧,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只在本案立案后偿还1100元,尚欠27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谢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湧应返还借款2700元给原告谢某;

2、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湧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农信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甘明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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