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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贵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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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贵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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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31民初747号

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JDF479。

单位负责人: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丽,系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义,系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夏贵云,男,1994年0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被告:王顺萍,女,1973年0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夏贵云、王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厚义、被告夏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合被告夏贵云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合被告夏贵云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02月19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12635.41元和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合被告王顺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护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03月07日被告夏贵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482018030700036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夏贵云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循环贷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合同所称电子渠道包含黔农e贷、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等;3.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王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农商保字2018第24820180307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顺萍为夏贵云与原告在2018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到场面签,信贷档案中各项涉及借款、担保的法律文书均要素齐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贵云于2018年3月7日通过黔农e贷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执行年利率10.92408%,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03月07日向借款人夏贵云发放贷款资金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根据《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尚未发放的贷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夏贵云称,借款系事实,愿意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但是现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不愿意承担罚息。

被告王顺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03月07日被告夏贵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482018030700036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并约定:1.被告夏贵云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循环贷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合同所称电子渠道包含黔农e贷、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微信银行等;3.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

2被告王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农商保字2018第24820180307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顺萍为夏贵云与原告在2018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为壹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贵云于2018年3月7日通过黔农e贷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执行年利率10.92408%,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03月07日向借款人夏贵云发放贷款资金1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夏贵云、王顺萍未向本院提交归还贷款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与夏贵云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夏贵云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并使用,夏贵云有义务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贵云关于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罚息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贵云偿还借款本金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支持。另,被告王顺萍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王顺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顺萍对被告夏贵云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夏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

2被告夏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3被告王顺萍对被告夏贵云所欠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夏贵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铿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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