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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吴建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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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吴建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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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2民初2564号

原告: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同兴市场。

法定代表人:荣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衡,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珍,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吴建祜,男,1981年6月2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87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吴建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拖欠原告钢材款87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包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荣鼎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民
人民陪审员闫岩
人民陪审员冯恩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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