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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飞、邓某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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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飞、邓某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6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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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71民初17679号

原告:赵某飞,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被告:邓某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飞诉被告邓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勇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邓某勇偿还拖欠原告赵某飞2750.6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希望原告协助担保贷款,原告遂将个人信息、工资卡等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使用原告个人信息在捷信借贷app中共贷款10452.47元,分24期偿还,每期550.13元,至今共偿还了19期,至2019年5月被告离职时,尚有5期未偿还。原告追讨未果。

因被告邓某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通知其答辩及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邓某勇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及提交证据。

原告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飞称其与邓某勇系同事关系,2017年10月,邓某勇因购买汽车需要向赵某飞借用身份信息等资料向捷信金融app借款10452.47元,共24其偿还,每期偿还550.13元,邓某勇已偿还19期,尚欠5期未偿还。因邓某勇借用赵某飞的名义借款,赵某飞将剩余借款5期共计2750.65元按期偿还给捷信金融app。赵某飞向邓某勇追讨垫付借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飞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账记录显示,从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每月从赵某飞账户上由财付通向外转出550.13元,其中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9月23日最后5期,转款合计2750.65元。捷信金融app出具的账单详情显示,商品贷3886199212001,每月偿还额550.13元,总期24期,已还24期,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已还清。

赵某飞提供的其与邓某勇的聊天记录显示,赵某飞称“工资给你发了没有?我的意思,反正3千不到,你领工资一次性给我,我当着你的面,提前还款好了。”,邓某勇答“我这么多都给了,我又不是不给你,我先找到工作先吗。别人的我可以差到,你的每个月转给你,你放心。”

本院认为,赵某飞主张邓某勇欠其借款2750.56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聊天记录内容与赵某飞陈述以及转账事实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实赵某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赵某飞帮助邓某勇偿还借款后,赵某飞在合理期限内向邓某勇追讨,但邓某勇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赵某飞诉请判令邓某勇偿还借款本金2750.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飞清偿借款本金2750.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飞已预交),由被告邓某勇负担(被告邓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某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光辉
人民陪审员李清华
人民陪审员梁宝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向娜
书记员冯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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