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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1民初1144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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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1日于辽宁省锦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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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通知

(2023)辽0791民初1144号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1民初1144号

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延期监管费166438元,逾期违约金49931元,共计216369元;2、依法拍卖、变卖原告占有的监管物,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9-013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监管被告提供的质押物,质押物为Pet、pet杂料,重量为8572吨。监管期间自原告接收被告提交的货物开始,至释放全部质物时终止。协议8.1条约定,监管费由被告承担;协议8.5条约定,乙方未足额支付监管费的,丙方有留置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411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编号为2019-013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质押物进行监管,质押物位于大连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北方公司仓库南侧羊圈子库、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天顺库、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被告同意将其仓库/货场以壹元人民币租金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与监管期一致。如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未处理完毕,本协议顺延至相关业务办理完毕时终止,顺延期间丙方(即原告)不支付租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附件3约定:监管费一年30万元整。《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如约支付了当年监管费。截止2020年4月10日,双方仍有业务未处理完毕,根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2款,协议顺延至相关业务处理完毕时终止。为了追索监管费,2022年4月和2023年1月原告分别两次将被告诉至法院,监管费最终计算至2022年12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银行方不同意原告撤出,监管工作仍然持续。现银行方已经将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辽宁省金迪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于2023年6月30日结束监管。迄今为止,被告欠付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期监管费166438元,按照《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附件3“费用约定书”部分的约定:“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的,按未付监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49931元违约金,以上共计216369元。根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附件3约定,原告就质物享有留置权,若被告无力还款,应就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一共签订了9笔合同,除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质押物之外,原告还监管被告位于中革库、油脂库、夏家河子库、天顺库等处的质押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对任一占有的质押物行使留置权。根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函、银行回函、照片、邮箱送达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场地租赁协议、库房租赁合同、(2022)辽07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79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1日,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监管人,丙方)与被告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以及案外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质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9-013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原告(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质押物为Pet、pet杂料,重量为8572吨。监管期间自原告接受被告提交的货物开始,至释放全部质物时终止。协议8.1条约定,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8.5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的,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乙方未能按照丙方通知按时补足费用的,丙方有权对质押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拒绝办理质物的提货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411的《监管服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对编号为2019-013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质押物进行监管;按照监管协议要求,乙方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北方公司仓库南侧羊圈子库、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中革村天顺库、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院内的仓库/货场,租给丙方作为监管场所,用于存放乙方向质权人质押的货物;被告同意将其仓库/货场以壹元人民币租金价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与监管协议监管期一致。如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未处理完毕,本协议顺延至相关业务办理完毕时终止,顺延期间丙方(即原告)不支付租金。《监管服务合作协议》附件3费用约定书中约定:收费标准为:按融资金额(3000万元)年1%收取一年监管费用30万元,监管费用一次性付清,监管期限一年(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如未超过一年,则按照30万元收取监管费用。如融资敞口占用时间超过上述约定时间,则按融资敞口(3000万元)占用实际时间收费。支付标准一年(30万元)。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支付)。支付时间:超出时间的每个满月日。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用的,按未付监管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管义务,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监管费用。

2023年6月1日,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通知原告,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成方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年6月26日,北京成方汇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迪信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后北京迪信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辽宁省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省金迪实业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30日通知原告,不再执行原告与锦州银行签订的就被告质物监管项目的所有三方协议,解除原告的监管责任。

另查,2023年5月12日、5月27日,原告分别租赁两处库房和场地,将同为原告监管的被告的质押物运至原告租赁的场地和库房内。

又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监管费及逾期违约金,并对拍卖变卖监管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分别作出(2022)辽079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79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判令被告金嘉集团给付截至2022年12月10日的延期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货质物监管协议》、《监管服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及相关证据,因双方有业务未处理完毕,原告继续履行监管责任,质物通知书项下的货物在2023年6月30日前均处于原告监管之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关的监管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监管费的延期管理费166438元,逾期违约金4993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监管费用,故原告对监管物享有留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监管物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监管费166438元,逾期违约金49931元,共计216369元;

二、原告华夏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监管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02元,由被告大连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博
人民陪审员张久生
人民陪审员刘兴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雨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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