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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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務總理內務總長錢能訓外交總長財政總長龔心湛司法總長朱深農商總長田文烈
中華民國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號
大總統令 教令第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8年1月26日)

  第一條 於上海地方設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直隸於國務總理。辦理遣送敵國人民回國事宜。一俟遣送事畢。卽行裁撤。

  第二條 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置督辦一員。以上海護軍使兼任。督理局務。會辦由大總統簡派一員。襄理局務。並以左列各員兼任會辦。

  一 特派江蘇交涉員。

  一 滬海道尹。

  一 上海警察廳長。

  一 滬寧兼滬杭甬鐵路局長。

  一 津浦鐵路局長。

  第三條 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置兼任委員無定額。由督辦就左列各職員遴派兼充。

  一 護軍使公署職員。

  一 特派江蘇交涉使公署職員。

  一 滬海道尹公署職員。

  一 上海警察廳職員。

  一 滬寧鐵路局及滬杭甬鐵路局職員。

  一 上海縣知事及上海縣公署職員。

  第四條 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得由督辦委派專任委員。但至多不得過十人。

  第五條 遣送敵國人民事務局。因事務之必要。得酌用雇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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