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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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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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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5民初15419号

原告:邹某某,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蓉,四川明炬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俊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向邹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4332元);2.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邹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某称想购买房屋并向邹某某借款,邹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向陈某某转账借款50000元,陈某某承诺该50000元借款于2019年1月10日还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邹某某多次要求陈某某向其偿还借款,但陈某某均予以推诿,邹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转款凭证,拟证明邹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向陈某某实际出借500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陈某某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归还借款。

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邹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日10:40,邹某某通过ATM机转账50000元至陈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当日11:12,微信备注名为“陈某某”的用户向邹某某发送消息称“钱收到了”。

2018年12月29日,邹某某向“陈某某”催款称“小玲、十号前我要交保费了哟”,“陈某某”随即回复“要的,米姐,我十号之前转给你哈”。

2019年1月26日,微信备注名为“程小琳”的用户向邹某某发送消息称“……这个钱我不得赖你的……房子卖了我就给你……反正这个钱我不得赖你的……”。次日,“程小琳”称“……之前借你钱的时候也没想到会出这个事情。反正我这边房子卖出去了钱到手我就给你。”

2020年7月30日,邹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邹某某的陈述以及邹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转款凭证可以印证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出借50000元的事项达成合意,且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对于邹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邹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邹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陈某某催告还款,陈某某承诺2019年1月10日前还款,故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应为2019年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陈某某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向邹某某归还借款,故对于邹某某要求陈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邹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8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白晓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典宜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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