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井英、周广华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26民初605号
原告:郑井英,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雨(系郑井英丈夫),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
被告:周广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微山县。
被告:孟宪清,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济宁任城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井英与被告周广华、孟宪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肖长雨、被告周广华、被告孟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周广华及被告孟宪清带人私闯到原告家,两被告在原告室内发生争执,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因受到惊吓,精神异常并诱发多种疾病,被120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治愈。被告周广华在住院期间仅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并承诺要支付全部费用。被告孟宪清也许诺支付原告医疗费,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就赔偿事宜微山县两城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广华辩称,2018年3月11日,周广华为保护村集体的水利不被破坏,被黑恶集团孟宪清、孟某、周某2、周某1、陈庆武、陈庆成追捕和绑架,当时周广华的近邻郑井英家开着大门,周广华为躲避孟宪清等人的追杀进入到郑井英家关上了大门想报警求救,被孟某、陈庆武、周某2、周某1撞开郑井英的大门进入到郑井英家把周广华按倒在地强行架出家门,郑井英身体素质不好,被当时情况吓坏住进了医院,周广华和郑井英是近邻,邻居关系很好,周广华进入郑井英家,郑井英不会惊吓致病,郑井英的病完全是因为孟宪清带领陌生人孟某、周某2、周某1、陈庆武绑架周广华所致,为救治郑井英,周广华及时到医院看护并送去了1000元人民币和礼品,并承诺郑井英的丈夫肖长雨通过法律解决,为保护周广华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特提出答辩,请微山县人民法院判令驳回郑井英对周广华的赔偿诉求,判令郑井英返还周广华人民币1000元。
被告孟宪清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孟宪清并没有和周广华发生争执,更没有撕打,孟宪清根本没有进周广华和郑井英的家门,当时的客观事实是2018年3月11日下午三时许,因为周广华阻止南薄前村村委会派去的六名村民浇地,并进行辱骂,浇地的村民汇报后,作为村委会主任的孟宪清开着面包车带着浇地的孟某、周某2等五人去周广华家里,目的叫周广华去村委会说明情况,在孟某等人叫周广华的过程中,周广华跑到了邻居郑井英家里,孟某等人又从郑井英家里把周广华叫了出来,并一块去了村委会,整个过程中孟宪清并没有进入到周广华和郑井英家里。本案原告常年患有疾病,有冠心病史,而且是在事发的第二天才送进医院治疗。本案是侵权之诉,孟宪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而且原告的损害结果和发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孟宪清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孟宪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一份,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出警经过所进行的说明,且有对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被告周广华与原告夫妇对话录音记录一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3、出院记录一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医疗票据一共12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原告因受惊吓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6、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系公安机关在出具出警说明后出具的,该补充说明与出警说明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补充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7、证人孟某、周某1、周某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周广华未经原告同意跑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家中,被告周广华与被告孟宪清等人发生争执,原告因此受到惊吓,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广华缴纳了1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孟宪清未支付原告医疗费。201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9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受到惊吓而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花费门诊费用926.41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837.43元,在微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400元,在微山县××村××室花费520元,在微山县××村××室花费363元,在微山县××镇××村××室购药395元,在任城赵成坤中医诊所购药206.6元。被告应予赔偿。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该项的请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原告花费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郑井英系微山县两城镇居民,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当按照50元/天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综上所述,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发生争执而使原告受到惊吓受到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即两被告赔偿原告8048.44元(926.41+3837.43+400+520+363+395+206.6+600+500+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华、孟宪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井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8.44元。
二、驳回原告郑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广华、孟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长兵 | |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 ||
| 书记员 | 董艳艳 | |
附:
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