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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敖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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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敖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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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1民初141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某旗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敖某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某某旗某某镇某某嘎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元,并支付利息6757.50元(5300元×15‰×85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止),本息合计12057.50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7日起连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李某某妻子,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丈夫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为原告丈夫李某某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约定如到期还不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应缴纳30‰的滞纳金。现原告丈夫李某某已辞世,原告系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支拖,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敖某某辩称:这个借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实际借用的人是孟某某,当时孟某某结婚的钱不够了,我和孟某某是同村的,李某某又不同意直接借给孟某某钱,所以是我在自己名字上给借的钱。这笔钱我不应该还,我可以想办法把孟某某叫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枚、原告与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火化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被告敖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中书写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借款单中的本金5300元中包括期内利息300元,且被告敖某某只认可本金5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5000元。

综上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敖某某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已故)向李某某(已故)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包括期内利息300元,本息合计5300元借款单一枚。约定2014年3月17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不收滞纳金。如到期还不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应缴纳30‰的滞纳金。被告敖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李某某在2016年1月9日去世后于2016年1月10日在某某旗殡仪馆火化,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原告郑某某以及其儿子李某1,李某1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在本案中李某某对敖某某享有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出借人)死亡的,其债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可以依据相关债权的有效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李某某已于2016年1月9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且本案中李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原告郑某某可以继承其丈夫李某某的遗产,可依据借条等证据依法向债务人敖某某主张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5300元本金,虽然借款单中约定的本金为5300元,但结合原告出示的借款单中书写的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可以推算出借款单5300元中包括期内利息300元,且被告只认可本金5000元,故本院对其中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5.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310.72元【(以本金5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930元),(以本金5000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80.72元)利息合计为6310.72元】,本息合计11310.72元。2021年2月18日之后的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郑某某负担9元;剩余42元,由被告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曙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呼斯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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