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柳玲、卢冰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郭柳玲、卢冰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10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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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来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柳玲,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冰柳,女,壮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来宾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干部,现住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星翰,男,壮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来宾市公安局民警,现住来宾市××小区××栋××号。
委托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佳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碧玲,女,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柳玲因与被上诉人卢冰柳、覃星翰、一审第三人周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艳萍担任记录。上诉人郭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生凤,被上诉人卢冰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涛、被上诉人覃星翰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宏、梁佳丽,一审第三人周碧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冰柳与覃星翰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来宾市××小区××栋××号,周碧玲也经常在这里居住,并与卢冰柳关系较为密切。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冰柳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户9558××××××××、6222××××××××存入同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周碧玲账号9558××××××××的金额为648052元(67笔),而周碧玲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通过其上述账号存入卢冰柳的上述两个账号总金额为141875元,双方之间的存入差额为506177元(648052-141875元),其中卢冰柳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11月9日,存入周碧玲账户32笔,金额为489235元。同时,双方在上述期间在建行柳州分行也发生有部分资金往来交易。而卢冰柳与周碧玲之间从来未从事有任何经营性活动,或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卢冰柳书写的2008年11月1日借条,是出具给周碧玲的,郭柳玲与卢冰柳在本案诉讼之前互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交往及联系,而且卢冰柳否认取得郭柳玲借款4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郭柳玲称这笔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周碧玲介绍、协商好后,才出借的,借款分四次在柳州市以现金交给周碧玲,每次都由周碧玲出具收条,收条注明收到其多少钱,再由周碧玲转给卢冰柳,并拿回借条,其收到周碧玲给的卢冰柳出具的借条后,便将周碧玲出具的收条撕毁,最后一笔款是在2008年10月26日给周碧玲的,周碧玲于2008年11月初将卢冰柳出具的借条及房产证交给其。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也是周碧玲给的。周碧玲称卢冰柳因购房急需资金,就叫其帮找人借钱,而郭柳玲为其好友,所以就同意借款给卢冰柳,借款是其亲自在柳州市的家里将全部的40万元交付给卢冰柳的,覃星翰不知道卢冰柳借款的事实。因卢冰柳不认识郭柳玲,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是通过其转给郭柳玲的,每次支付都是整数6000元或12000元(两个月),大部分是通过工商银行账号转给的,只有少数部分是现金,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9月。另外,周碧玲在对其调查笔录中陈述卢冰柳向熊健借款也是其帮忙的,借款发生的过程与向郭柳玲借款一样。2009年11月24日,卢冰柳与覃星翰协议离婚。
根据郭柳玲的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对登记在卢冰柳名下的坐落在来宾市文化路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宿舍区第1栋7—12号房、登记在覃星翰名下的位于来宾市××小区××栋××—141号房进行查封;2010年4月7日,对登记在覃汉(覃星翰)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路××—2号房进行查封。2012年3月7日,原告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续封,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提供的资金往来记录,对卢冰柳、覃星翰、郭柳玲、周碧玲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作为借贷物的货币的实际交付,货币的交付通常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来完成。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分析,郭柳玲与卢冰柳之间没有直接发生借贷行为,郭柳玲交付借款及收取借款的利息,均是通过周碧玲转交而完成的;郭柳玲与卢冰柳相互不认识,从未直接或间接发生经营性活动,郭柳玲将40万元的大额款项借出,明知道是借款给卢冰柳,在自己分四次以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形下,由周碧玲来转交款项,仅是让周碧玲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其多少款项,且四次交付借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段,却没有让卢冰柳直接出具借条,并不符合借贷风险的避免或减小的常理性,而周碧玲出具给郭柳玲的收条不能表明其从郭柳玲收到的款项借给了卢冰柳,不能排除存在给付其他款项的可能性;周碧玲分四次收到郭柳玲的款项,其并没有立即交给卢冰柳,而是待收到郭柳玲交给的全部40万元款项后,再将该全部款项交给卢冰柳,也没有立即让卢冰柳出具借条,不符合其作为帮忙借款的第三方应当避免借贷风险的常理性。而从周碧玲与卢冰柳的银行资金往来交易记录中证实,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前,双方就有频繁的资金交易,卢冰柳存入周碧玲帐上的数额,远超过周碧玲存入其账户上的数额,通过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卢冰柳不需要向郭柳玲借款。再从借条形成的时间(即2008年11月1日)至郭柳玲、周碧玲所称的卢冰柳最后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2009年9月)分析,期间的资金交易记录载明,根本没有发生如周碧玲所陈述的卢冰柳每月支付利息给其大部分是从工商银行转账的,且数额都是整数6000元,有时是两个月12000元。经统计双方互存入对方账号的资金交易金额,卢冰柳存入周碧玲账号数额为230469元,周碧玲存入卢冰柳账号数额为47516元,卢冰柳存入的数额大大超过11个月的借款利息66000元,且也不是6000元整的倍数。另外,周碧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在郭柳玲与卢冰柳发生借款后其帮忙卢冰柳向熊健借款的过程与该次发生的借款过程一样,其与卢冰柳当时是亲属关系,卢冰柳借款是用来购买房或做别的事,卢冰柳的丈夫覃星翰不知道卢冰柳借款的事实;卢冰柳没有购买房的行为,作为卢冰柳的亲属,周碧玲的行为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由此可见,周碧玲对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性;周碧玲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其与卢冰柳资金往来的交易性质和借款发生的过程。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是通过第三人周碧玲将借款转交给卢冰柳的,周碧玲是否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卢冰柳是关键,卢冰柳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郭柳玲、周碧玲陈述的借款事实都存在不符合常理性的关键性事实和过程,在周碧玲不到庭核实确认的情况下,郭柳玲仅以所持有的卢冰柳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冰柳的义务,郭柳玲据此请求卢冰柳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柳玲请求覃星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卢冰柳、覃星翰主张上述借款是赌博形成的虚拟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柳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90元,由原告郭柳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柳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而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错误。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就已说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交付情况,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借条为债务人所出具即可;被上诉人认为是赌债,应承担举证责任。2、在债务人不否认借条真实性、又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赌债的情况下,该借款关系显然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卢冰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覃星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周碧玲未作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柳玲与被上诉人卢冰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卢冰柳、覃星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郭柳玲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冰柳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覃星翰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周碧玲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柳玲与卢冰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以及卢冰柳、覃星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郭柳玲与卢冰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本案郭柳玲主张与卢冰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郭柳玲提供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主要理由:
1、郭柳玲主张40万元借款是通过交现金给周碧玲,由周碧玲转交现金给卢冰柳,卢冰柳出具借条给周碧玲。按常规一般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都是比较熟悉,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但本案该笔借款数额巨大,形成借款时,郭柳玲与卢冰柳之间互相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并经协商一致直接发生借贷行为,而是通过周碧玲转交来完成借款,显然借款从行为方式上违背常理。
2、卢冰柳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其与郭柳玲之间根本不发生借款,而是其与周碧玲进行网络赌球输钱形成的赌债,按周碧玲的要求书写借条。卢冰柳为证实是赌债问题,提供了与周碧玲进行网络赌球下注盘口、积分记录以及与周碧玲存在大量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记录。从卢冰柳与周碧玲的工商银行账号资金交易情况分析,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冰柳存入周碧玲账号金额648052元(67笔),其中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卢冰柳存入周碧玲账户32笔,金额为489235元;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周碧玲存入卢冰柳账号金额141875元,双方之间的款项存入差额506177元(648052元-141875元)。二人如此频繁的银行资金交易,资金交易性质是什么?从本案证据来看,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共同与他人进行经营性活动。卢冰柳出具给周碧玲的借条时间是2008年11月1日,但此时卢冰柳存入周碧玲账号金额远超过周碧玲存入卢冰柳账号金额,这充分说明卢冰柳不需要向周碧玲借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知,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周碧玲作为诉讼当事人从未到庭参加诉讼核实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其与卢冰柳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性质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因此,郭柳玲仅以所持有的卢冰柳书写的借条主张权利,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给卢冰柳的义务,对此郭柳玲应当提供证据补强,但郭柳玲未能对履行交付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郭柳玲与卢冰柳借款事实存在瑕疵,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郭柳玲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卢冰柳、覃星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郭柳玲与卢冰柳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卢冰柳、覃星翰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郭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覃学敏 | |
| 审判员 | 覃奇明 | |
| 代理审判员 | 田宁芳 | |
|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 ||
| 书记员 | 刘艳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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