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都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都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湖北省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26民初489号

原告:都某,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某176194.09元,被告李某对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8日10时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F5E283普通货车,从保康县歇马镇往马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茨线307省道××+700M(欧店烟站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都某驾驶的无牌粉红色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都某无责。原告都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88.09元(门诊花费1770.09元,骨折康复护具61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误工费35550元(4500÷30×237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36394元(两个女儿23996×(4+11)×0.1÷2=17997元,父母23996×(8+15)×0.1÷3=18397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作为的驾驶人及车辆其所有人,应对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都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都某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导致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分清,所以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都某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所以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4.无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5.康复期间的住院与受伤时住院时有区别的,不应计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等;6.如果伤残等级够的话同意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同意按每天10元赔偿;8.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都某两次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3404.53元、救护车费299.10元、生活费3000元,合计36703.63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退还给我,其他方面和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7日10时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F5E283普通货车,从保康县歇马镇往马桥镇方向行驶,行至白茨线307省道××+700M(欧店烟站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都某驾驶的无牌粉红色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第420626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都某不承担责任。

2.2019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都某即被送至保康县歇马镇欧店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35.49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都某到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8日出院,此期间原告都某支出骨折康复护具费618元,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259.75元、救护车费299.10、生活费3000元。原告都某出院时伤情诊断为:⑴左侧髌骨脱位,⑵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断裂;⑶左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⑷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为:⑴继续行支具外固定一周后来院复查;⑵按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全休叁月;⑶不适随诊。原告都某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0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西药费183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都某再次到保康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20年1月7日出院,共计39天,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144.78元,出院伤情诊断为:⑴左膝关节外伤术后;⑵左膝关节骨质疏松。功能诊断为:⑴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⑵ADL依赖;⑶社会参与受限。医护建议为:⑴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⑵按医嘱合理患肢功能锻炼;⑶建议全休15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4月10日和2020年5月14日,原告都某两次到保康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591.9元。

3.2020年1月19日,原告都某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继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日出具湖北天佑法〔2020〕临鉴字第L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都某伤残程度十级;⑵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告都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都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都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鄂襄阳法正鉴〔2020〕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都某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残评定为十级。

4.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都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开支合理性进行审查,本院委托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当事人不支付鉴定费用,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0日终止鉴定。2021年4月9日,本院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查证核实,原告都某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7日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共有42项合计1158.38元医疗费与伤情康复治疗无关。

5.被告李某所有的鄂F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9年3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9年3月9日0时起至2020年3月8日0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6.原告都某的父亲都启祥(1946年11月14日出生)和母亲唐举英(1954年1月8日出生)共生育都正军、都正发、都某子女3人。原告都某婚后生育两女袁利思琪(2005年1月2日出生)和袁利诗(2011年1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驾驶鄂F5××××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都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都某先被送至欧店卫生院救治,后转入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此期间原告都某支出的医疗费1245.49元、被告李某垫付的转院交通费299.10元和医疗费17259.75元,结合原告都某的伤情和当地实际情况来看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2019年11月29日,原告都某因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再次入院进行康复治疗39天,此期间被告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6144.78元,因其中有1158.38元医疗费与伤情无关,故本院只能在14986.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关于门诊医疗和后续治疗费,原告都某第一次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0日在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西药费183元,结合原告都某的伤情来看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第二次出院后两次在保康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591.9元,因为已经依据鉴定结论主张了后续治疗费8000元,所以不应再重复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都某主张800元,但是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支出的合理性,综合原告都某就医的必要往返次数和当地实际交通情况,本院酌定在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都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由于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从原告都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两年之前,原告都某和其丈夫就在外省打工,城镇务工收入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这种情况也和当地农村劳力多以外出务工为生的社情相符,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都某主张赔偿4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本院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都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951.7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8750元(4500元/月÷30天×125天﹦18750元);4.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40);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52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394元(①父亲都启祥26422元/年×6年×10%÷3人﹦5284.40元;②母亲唐举英26422元/年×14年×10%÷3人﹦12330.27元;③大女儿袁利思琪26422元/年×5年×10%÷2人﹦6605.50元;④二女儿袁利诗26422元/年×12×10%÷2人﹦15853.2元,合计应为40073.37元,原告都某只主张了36394元,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31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李某垫付的36703.63元,原告都某应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李某。原告都某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对于原告都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某各项损失185313.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都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某36703.63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都某鉴定费1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俊峰
人民陪审员罗忠容
人民陪审员赵永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延群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