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5年3月20日于重庆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4民初4843号
原告
原告: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德,该行职工。
被告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令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806.98元和截止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444.98元、费用783.58元,合计3035.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基本事实
申请时间
|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 ||
| 试算截止时间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信用
卡号
6222188001××××××
透支
利率
日利率万分之五
逾期还款滞纳金费率
按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
欠款
信息
透支
本金
1806.98元
透支利息
444.98元
违约金(费用)
783.58元(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
其他费用:公告费560元。
备注
1.开卡人应在发卡行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2.开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还款;3.开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4.开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发卡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申请表、签订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时,确认同意接受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信用卡授信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滞纳金且产生于2017年之后,由于信用卡滞纳金已被取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并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合意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还款,不再提供最低还款服务,违约金失去了计算的基础和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案件受理费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
主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06.98元、利息444.98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组织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乔程程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安敏
书记员王蕾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