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花燕、周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2民初18252号
原告:钟花燕,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周野,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钟花燕与被告周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慌称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被告先后以各种理由借口和手段从原告处借款和骗款累计共135000元,其中的36万元是现金借款,另一部分钱被告是私自拿了原告的信用卡套现取走的。原告知道情况后,找被告核实,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在原告再三追问下,被告承认除了借原告36万元现金外,还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借款,被告当时表示借原告的钱会如数及时偿还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则,同意被告写下借条,此借条是被告周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周野并不讲究诚信原则,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终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钟花燕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结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因追偿此款的差旅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平安银行刷卡金额为70019.9元,另还有交通银行刷卡金额为19999.4元,刷卡共90019.3元;另还有36000元现金;共126019.3元。
被告周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周野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通过刷取原告银行卡以及微信转帐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26019.3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周野向钟花艳在6月29日借平安信用卡7万9千元……交通银行信用卡1万元……向钟花艳放高利款共4.6万……如不返不,借条凭证。该《借条》上“欠款人”签署为“周也”,未注明书写时间。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庭审时,原告自称上述借条是被告周野亲处所写,其故意把“周野”写成“周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微信转帐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微信转帐等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除确认的126019.3元外,其余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30日)计至付清款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花燕偿还借款本金126019.3元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6019.3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花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周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卢耀 | |
| 审判员 | 蓝诗祥 | |
| 审判员 | 龙伟永 | |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 ||
| 法官助理 | 徐浩光 | |
| 书记员 | 温璐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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