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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郭雅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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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郭雅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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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1530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烛,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雅晶,女,200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郭雅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雅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66370.75元(其中未偿本金59973.9元,利息4545.53元,罚息1452.14元,复利399.1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5997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豫Q1××××)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郭雅晶未作答辩。

被告郭雅晶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郭雅晶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员郭雪妍
法官助理谭寅凤
书记员梁秋霞
书记员刘钰

贷款金额

71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利率为固定,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0.99%,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6.485%。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到期贷款本金以及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但不包括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应付未付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根据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贴息

汽车经销商提供年利率1.66%的利息补贴。

抵押物

车牌号:豫Q1××××。抵押登记时间:2021年5月31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

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3年2月2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贷款发放日

2021年5月13日

贷款到期日

2024年5月13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3年2月22日

欠款金额

本金

59973.9元

利息

6095.69元

罚息

2879.96元

复利

729.4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雅晶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3年2月22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郭雅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对汽车金融公司要求郭雅晶支付自2023年2月23日起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收到汽车经销商给予的借款期内利息补贴,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扣除已经收到的贴息,即对原借款期内的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485%减去已经贴息的年利率1.66%,即14.825%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再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485%予以支持。郭雅晶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雅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73.9元,支付截至2023年2月22日的利息6095.69元、罚息2879.96元、复利729.4元。

二、被告郭雅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以年利率14.825%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6.485%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尚欠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16.485%计算;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若被告郭雅晶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郭雅晶名下车牌号为豫Q1××××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9.27元,减半收取计729.64元,由被告郭雅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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