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阳某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意,男,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异蓝,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郑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良。
上诉人阳某意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阳某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保险单未经刘×文亲笔签名,某某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刘年文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及于阳某意。(三)一审法院认为,阳某意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导致号牌为湘D5××××的江淮牌HFC3×x2KR1K3自卸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某某公司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是错误的。
某某公司辩称:(一)保险条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某公司已对原投保人刘×文就商业险保单、条款及免责声明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涉案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阳某意驾驶涉案车辆,但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增加事故危险程度存在因果关系,某某公司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某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向阳某意支付保险金3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5日在湖南省衡阳市××队登记注册,登记车主为蒋×国,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发动机号××*54,车辆识别代码LJ13R4DH7C320××x3,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7日转移登记在阳某意名下。刘×文于2017年11月24日就涉案车辆向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零时零分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零分,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费合计13354.95元。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7日转移过户登记,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登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至今仍未变更,现仍登记为刘×文。阳某意经湖南省衡阳市××队于2010年7月4日颁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即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但阳某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刘×文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填写《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车辆信息、保险期限、保险费等诸多事项,并由刘×文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经查,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以下内容: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及偿付能力信息告知书,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同日,刘×文签署《投保人声明》1份,刘×文确认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出书面明确说明。刘×文另确认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确认自愿投保该险种。刘×文另手书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明确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
《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载明以下内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述条款的字体采用黑体加粗打印。
2018年6月18日,阳某意驾驶涉案车辆在中山市黄圃镇吴×村路段作业(装卸运输泥土)期间,因倒车碰撞高压线杆,事故造成电线杆损坏等。阳某意当即向某某公司报案并向公安交警报警,某某公司于当日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查勘并书写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已查证前述事实,查勘人员在工作记录一栏手书“1.标的倒车碰撞高压线电线杆,已告知报交警处理;2.故造成损失较为严重,已超权限,索赔时需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查勘结论“须进一步调查”。同日,中山市力××电安装工程部受阳某意委托对电线杆维修重置等费用进行评估,并由该工程部就黄圃镇10kV吴×村支线#1杆迁移工程出具《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前述预结算书载明工程所涉材料费累计4965元(含电杆、线路横担、针瓶、底板等)、人工费累计32465元(含挖坑、井圈、石粉、单回线路带电立杆、单回线路带拆除电杆、单回线路安装金具、汽车运输)、税金6363.1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43793.10元。阳某意后委派中山市力××电安装工程部负责电线杆维修及重置等事宜并支付工程价款38000元(含税价),中山市力××电安装工程部于2018年7月5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前述事实。现因双方理赔协商未果,阳某意遂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公安交警至今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原登记权利人为蒋×国,并于2017年11月24日由刘×文向某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保险标的于2018年5月7日转移过户登记至阳某意名下,故阳某意依法仍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虽然由某某公司单方拟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某某公司已就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免赔率等以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提醒,且投保人刘×文亦签署《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确认其知晓并确认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故某某公司已充分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前述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虽然阳某意未签名确认知晓前述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阳某意与前手达成转让涉案车辆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保险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阳某意亦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保险标的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阳某意受让车辆后事实上亦从事营业性货运,但阳某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然,该转让行为确实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阳某意或刘×文理应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通知某某公司,否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阳某意、刘×文履行告知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亦因阳某意在营运过程中驾驶涉案车辆不慎导致,因此,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符合转让保险标的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综上,阳某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某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阳某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阳某意申请对某某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的“刘×文”及2017年11月24日的《投保人声明》的声明人处的“刘×文”是否刘×文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某意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8000元及利息,理据是否充分。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阳某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电线杆损坏,某某公司无须赔偿相关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及2017年11月24日的《投保人声明》记载的内容,某某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文履行了提示义务。阳某意主张某某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文履行提示义务,并申请对2017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的“刘×文”及2017年11月24日的《投保人声明》的声明人处的“刘×文”是否刘×文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阳某意无法提供刘×文本人的手写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故阳某意的笔迹鉴定申请因缺少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则应由阳某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阳某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阳某意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8000元及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阳某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曾鑫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