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阿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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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522民初303号
原告:阿某,女,蒙古族,1982年9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王某,男,蒙古族,2007年3月2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法定监护人:阿某,女,蒙古族,1982年9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系王某之母)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王某,男,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斯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塔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
负责人: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好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好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阿某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被告锡林郭勒盟××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8日,王某、赵某某、王某申请以原告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1月17日,本院以原告的申请将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12月7日,
本院以原告的申请将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斯某,被告锡林郭勒盟××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锡林郭勒盟××局委托代理人塔某,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及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诉称,2020年5月17日,事故当事人王某某(已故)驾驶蒙H9××××号小型轿车,沿G303国道1305KM+688M处,突遇被告公路养护队车辆在公路上进行公路作业,事故当事人王某某采取措施向左变更车道时,致使驾驶车辆驶入路南侧路基下发生侧翻,事故当事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152522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原告认为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在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设施,当养护维修作业区处于视距不良的路段时,应在维修作业区前后明显合理的位置设置施工标志。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养护维修作业区域车辆驾驶人驾驶视野属于视距不良的路段,被告养护作业区的施工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应当对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的死亡结果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发现行为人为都林搅拌站,经核实后我们追加了三位被告,××房地产、××房地产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公路遗洒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78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88.5元,共计11112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8156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3.91元、丧葬费4187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831元,共计1047960.27元。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方对于答辩人的任何诉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案由应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二个案由之间对应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认可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告诉状中描述了这样一种场景,现答辩人细析如下:王某某驾驶车辆突遇答辩人公路养护队车辆在公路上作业,王某某采取措施向左变更车道,致使驾驶车辆驶入路南路基发生侧翻。依照生活常识,王某某向左变更车道,驾驶翻车也应当驶入路北路基,为什么王某某的车辆反其道而行之,与常人、常识不同?答案就在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交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遇前车向左变道,因为能够发现施工单位摆设的警
示标志,所以王某某也向左变更车道。所以可以看出来: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视距不良”根本不存在,因为是王某某也能够及时发现警示标志,并轻松作出反应。所以原告所提的“突遇施工车辆公路作业”情形根本不存在。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录像已经讲解了王某某的车辆为什么会翻下路南路基,是因为在限速70迈的道路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速为110迈,王某某为了避免与前车相撞,又向右猛打方向盘,导致刹车失灵,翻下路基。因此王某某的死亡与前车、施工单位、养路工区没有任何联系。且专业交通事故认定机关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已经作出了认定。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52522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一是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二是未系安全带,三是车速过快。最终结论: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全责。答辩人在分析一下:交通事故发生在五月份下午三点左右,通过视频可以看见晴空万××,原告方在诉中所提的视距不良根本不存在。原告方主张的所谓视距不良、施工单位作业等借口,这种理由如果本案中车辆(蒙HX××)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使用,但是后续车辆却不能用。原因在于如果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保持合理车速的话,其车辆只能向左打方向盘,这说明其车速快到:如果不打方向盘就会与前车相撞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还说视距不良,是否就属于置事实于不顾,只要自己受伤害都是别人的错这种强盗逻辑?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在前面已经论述了王某某
翻车只与自己的行为有关,与其他任何人、任何企业均无关,所以本案案由认定
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
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答辩人在养护作业区提供的施工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公
路养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己的猜想。事发当
天答辩人对于路面上发现有失落物的情况,立即联系施工企业采取措施清理路面。
施工企业如何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出现的事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的
责任仅是在施工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施工
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
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在这上面条款中责任人是施工作
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
坑、修缮安装地面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
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条款均规定了施工人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
系。法院是我国法律保障的最后防线,其作出判断应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
本案中不能因为违法者王某某已经死亡,就认定其没有违法,对其死亡必须找到一
个赔偿主体,如果真是那样做,那么公平、公正无法彰显,违法之徒肆意侵扰守法
之人,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为本案是单方事故,阿巴嘎旗交通管理大队已经作
出了结论。死亡结果是王某某因为没有系安全带,因此王某某的死亡与本案被告没
有任何关系。本案诉状的描述原告驾车突遇,因为正规的驾驶情况不会出现突遇情
况,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我方通知施工作业人叫阿
巴嘎旗××公司,进行清理路面水泥,清理过程中发生了这次交通事故,因此与道路养护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应当是实际作业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采取答辩人说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诉求。
被告锡林郭勒盟××辩称,一、本案当事人不适格,锡林郭勒盟××局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系隶属锡林郭勒盟××局领导的准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盟国省干线和边防公里政策性管理工作、公路建设市场监管工作、拟定公路建设、维护、路政、营运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答辩人直属正科级单位包含12个养路工区,其中包含本案被告别力古台养路工区,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也就是负责本案事故路段养护管理工作。本案中公路上遗撒物品行为人系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适格当事人为直接管理单位锡林郭勒盟××区及施工方××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区、××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别力古台养路工区及××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与锡林郭勒盟××局无关。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者王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安全出行是每位驾驶人员应遵循的最
基本的道路交通常识,通过阿巴嘎旗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现场勘查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事故责任者王某某违反道理交通法规高速驾驶,每小时车速高达117公里,超出正常时速47%,同时未系安全带,又未很好的观察路况,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事故现场,并未认定王某某车辆侧翻的是由于公路施工所造成,所以,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完全是王某某自己造成。二、养路施工单位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勘查证据证实,养路人员施工时摆放了安全反光锥桶、施工人员穿着反光背心,且施工中留有必要的通道,施工范围仅在公路的边缘,并未妨碍交通的正常运行,尽到了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另外,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好,从很远即可观察到前方路段有人施工,然而,肇事者由于违反交规,并未很好的观察路面情况,最终导致车毁人亡,原因不是养路单位的责任。三、肇事者王某某车辆侧翻与施工无关。从事故发生的视频来分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侧翻开始时,距施工摆放的反光锥桶尚有100多米远距离,按正常110迈的车速行驶发现前方有路障,完全有时间采取制动措施将车停下,而不可能在100米开外看到反光锥桶后就开始紧急刹车并发生侧翻,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王某某车辆侧翻的原因与公路摆放反光锥桶无关。四、××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虽然××公司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路面进行清理施工,但路面污染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公司造成,从别力古台××大队任某与××公司王亚军通话录音中证明,任某称让王亚军帮忙把公路污染问题给处理一下,清理路面所
雇人员也是任某提供线索(交警卷王某某证实第3页:你跟那个老史在事发路段干活是谁雇的?老史跟我说是他是养路段那个姓任的头头雇佣的)。同时,路面所摆放的反光锥桶、反光背心均是任某提供,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以充分证明公路养护是养路工区的职责,××公司仅系受雇施工,而非事故的承担者。另外,路面污染是谁造成的,××大队未进行任何调查、未进行勘验、取证,因此不能认定是××车辆洒落的水泥,且被告养路工区出具的路政巡查记录系唯一证据,但该唯一证据即无执法人员签字,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执法程序不合法,因此,造成路面污染不能认定系××分公司所造成。退一步讲,假如污染确系××公司造成,××公司也仅应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分公司不具有养路资质。G303公路属于国道,根据我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然而,××公司经营范围为出售混凝土,无权对公路进行养护,所以,别力古台××大队任某雇佣非专业人员施工,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养护公路危险性非常高,所以法律规定必须由专业人
员施工,而且还要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因此,任某雇佣不具有公路施工资格的人员施工,所产生后果应由委派施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即便养路工区存在委派非专业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但这一行为并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养路工区施工与王某某驾驶车发生侧翻无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到目前为止原告无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车辆侧翻是由施工原因造成,故原告追究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系与G303国道1305公里附近散落的混凝土有关联,××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在阿巴嘎旗工商局注册登记,为自负盈亏独立的法人机构,而阿巴嘎旗××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该分公司系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上述两家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二、在阿旗交警大队对别力古台××大队副大队长任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5月14日早8时许,我带领单位工作人员在G303国道公路巡查的过程中,发现在1305公里路面上有水泥浆污染了公路的违法行为,然后我就跟阿巴嘎旗××混搅拌站老板联系说明这个情况,××老板指派姓王的站长赶到现场”,以上任某已证实,公路路面污染是由阿巴嘎旗××混搅拌车辆撒落所造成,而并非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综上,瑞兴混凝土
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2020年5月17日王某某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2、事故原因为:前车遇到前方道路施工车道内摆放锥桶,向左变道,致使受害人未能采取制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3、受害人驾驶车辆与前车保持正常车距;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视频,证明1、事发路段属于被告主管区域,该路段为G303国道,属于一级公里。2、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地点为养护作业区,公路养护维修作业交通管理区域,未设置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和终止等六区域,无警告区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志牌或线形诱导标等;未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终点之间放置锥形交通路标;未在缓冲区与工作区交界处布设路标栏等相关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未能采取制动措施进行变道同行,造成交通事故。3、任某询问笔录,证明其职务为被告别力古台养路工区大队长,2020年5月14日该路段出现水泥浆污染公路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养路作业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安全防范检查,未制作养护、巡查记录。未记录巡查时间和巡查人情况,未录制道路状态或事发时的视频,未设置警示标志及进行拍照记录。违法行为人为都林搅拌站。4、武某询问笔录,证明锥桶与施工人员及施工地点距离仅有50米,无其他警示标志;证据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原告被抚养人王某抚养年限为11年;证据四,医疗费票据4张、死亡证明,证明抢救费831元。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王某某的车是跟前面车辆的方向是一条线上的。我们在交警大队的录制光盘上可以看出事发时的直接原因。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阐述,三个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第一、操作不当,第二、车速过快,已经达到110迈,允许的限速是70迈,第三、没有使用安全带。故阿巴嘎旗交警大队将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害人负全部责任,是单方交通事故;对证据二,对于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视频中王某某采取不当措施的时候,距事故地点有距离,车是翻到施工地点的,事故地点有安全锥桶,跟锥桶的放置距离一点因果关系没有。根据公安的卷宗明确本案作业人已经在路面上进行作业,而××公司的作业人是任某通知其进行清理路面污染的作业。武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车速明显过快,刹车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因为王某某的车辆车速过快,王某某的车辆与武某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锥桶的摆放是完全合法的,武某的车辆发现这个锥桶的时候有250米左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锥桶摆放距离;对证据三,对于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锡林郭勒盟××局质证意见: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区意见相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
了这个事实,任某与我方存在利害关系,作出一些对我们不利的证据,没有证据来证明是谁洒的。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出示的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20年5月17日在事发地点发生的是单方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责。事故原因是:1,严重超速,2,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3,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证据二,交通事故录像,证明本次事故定性只能是交通事故,因此本案的案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所对应的是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根本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证据三,证人询问笔录(武某、史某、任某),证明1、事发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路的一侧滚到另一侧,这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2、事发时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摆放的警示标志在250米的距离就可以清晰可见。3、养路工区巡视人员已通知施工单位人员处理路面污损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养路工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证据四,证人证言(史某),证明施工单位为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五,通话记录,证明事发前养路工区工作人员已经通知××公司对路面污损问题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养路工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证据六,天眼查企业信息,证明事发当天正在施工的单位为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员驾驶的车辆上标有都林商混字样;证据七,施工照片,证明事发当天正在施工的单位为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其驾驶的车辆上标有都林商混字样;证据八,路政巡查记录,证明我们公路巡查这个工作已经完毕,我们的责任已经尽到了;证据九,光盘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车辆翻滚视频,王某某的车辆是道路下面
翻滚的,跟施工人员和养路工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同时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有三个,超速、未系安全带、操作不当造成的。什么样的操作是正确的呢?是减速慢行变道,通过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时未能采取措施是由于前方车辆变道出现的施工现场。我们认可交通施工造成的,但是未采取正确的驾驶措施,也就是减速慢行通过施工区域,采取不当是因为违法施工和公路管理机关的管理瑕疵;对证据二,受害人未能及时发现施工现场而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发生了交通施故,同时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只有四个锥桶,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安全施工应当得到批准。事故发生在上坡路段,前车挡住了视线,无法发现前方的标志,施工企业没有正常施工,管理部门没有监督,有管理瑕疵;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受害人驾驶车辆翻滚,不是能通过个人的认知去确定的,也不能认定250米能够看到。被告发现有遗洒物,指定施工单位行为人去清理路面,我们认为他做到了履行义务,但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巡查没有做巡查记录,单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巡视和检查;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时行为人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七,我们无法核实,但是我们支持养路工区的执法结果;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巡查人员中有交警俩人,在巡查人员处没有签字。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仅为机打的表格。需要移交处理事项处明确记载继续加强巡查。这个路段继续需要加强巡
查的,路政并未完成法定义务。完整的记录应当装订造册而不是单独的一张,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接班人的签字,而没有具体的接收人,所以是不完整的巡查记录。我们认可养路工区通知遗洒行为人;对证据九,录像中明显的看到电动车违法占道都是养护作业人员私自停放的电动车,王某某是为了避让施工人员和车辆。不规范的施工和不规范的养护均体现在了本录像中。
被告锡林郭勒盟××局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所在地而不是××公司的所在地,任某给都林商混打的电话,这证明是××公司而不是××公司;对证据五,通过记录认可,但是电话不能证明××公司的搅拌车污染了道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七,不能直接证明是瑞兴商混;对证据八,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没有人签字,作为专业部门没有配套的证据拍照录像,这种巡查我们是不认可的;对证据九,事故车辆是操作不当造成的此次事故,翻滚的原因不是因为路障造成的,翻滚估计是前车憋了一下。
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阿巴嘎旗××分公司站长王亚军和任某的通话记录录音两份,证明任某雇的施工人员,任某安排公路养护事情,而不是我们自己安排的。
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质证意见: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但是能够证明公路有管理者和施工企业。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质证意见:1、录音不完整,整个过程不全面。2、事发以后任某为了避免二次出事故,给他们提供警示牌,这能证明养路工区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履行了。
被告锡林郭勒盟××局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质证意见。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路政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任某在G303国道事实公路巡查时发现1305KM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方向)路面上有水泥泥浆污染了公路,然后与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联系通知其对路面进行清理。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王亚军雇佣史某、王某某对该路段进行清理。于2020年5月17日15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蒙H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国道1305KM+688M处遇前车向左变更车道(前方道路施工行车道内摆放警示标志)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南侧路基下发生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9日,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152522120200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且超速行驶时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认定王某某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该起事故的发
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阿某系受害人王某某妻子,原告王某(2007年3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儿子,原告王某系受害人王某某父亲,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母亲。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及管理单位如何确定;三、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的损失确定。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815649.2元(40782.46*20年)、被扶养人原告王某生活费60812元【25382.54元×(4周岁9个月15天)/2人】、丧葬费41638.5元(6939.75*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831元,共计968930.7元。
二、关于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及管理单位问题。
事故发生时,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所雇佣人员在G303国道1305KM处清理工作。故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路段归被告锡林郭勒盟××区管理,故被告锡林郭勒盟××区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
三、关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要求无资质条件的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清理公路路面工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仅摆放了四个锥桶。但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区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阿巴嘎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1525221202000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法行为及过错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区对该起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局、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有过错,故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
主张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局、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连带赔偿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共计96893元。
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赔偿款96893元;
二、驳回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阿巴嘎旗××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巴嘎旗××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区负担969元,由原告阿某、王某、赵某某、王某负担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阿拉坦敖其尔 | |
| 审判员 | 满都拉 | |
| 人民陪审员 | 全宝刚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乌云图力嘎 |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
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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