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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华、梁金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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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华、梁金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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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17620号

原告:陈仕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金带,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邓洁,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陈仕华与被告梁金带、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被告梁金带、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金带向原告陈仕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2.被告梁金带向原告陈仕华支付律师费18000元;3.被告邓洁对被告梁金带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仕华与被告梁金带是朋友关系,梁金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仕华借款。2019年2月1日,梁金带向陈仕华借款300000元,并由邓洁对梁金带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三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陈仕华于2019年2月1日向梁金带银行转账借款264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36000元给梁金带;梁金带及邓洁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梁金带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归还协议约定由梁金带于2021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余款240000元从2021年7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累计还款达到300000元,视为借款已还清,若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要支付未付利息。但协议签订后,梁金带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梁金带辩称,被告实际没有接到300000元,仅实际收取借款264000元,有36000元是砍头息。

被告邓洁辩称,原告从事高利贷,收取了砍头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日,陈仕华(甲方、出借方)与梁金带(乙方、借款方)、邓洁(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丙方负责担保本批借款能依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甲方的事宜,按4%月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日起的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乙方若不依时归还借款,不限于要负责月利息4%,并承担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声明本批借款丙方已清楚作为偿还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担保期限一直到本批借款归还。同日,陈仕华向梁金带银行转账264000元。

陈仕华称梁金带、邓洁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经催讨后三方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归还协议,约定:乙方(梁金带)于2019年2月1日向甲方(陈仕华)借款300000元(本借款是转账加现金方式支付),丙方(邓洁)负责担保全部的借款归还,时至今日尚未归还一分钱的本金,经协商结定,在2021年6月底之前归还本借款本金60000元,余下的借款240000元,从2021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从2021年6月开始乙方累计还款达300000元,视为本借款已还清;乙方如按以上时间归还本借款,乙方从2019年至今尚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于甲方,本利息的应付多少由乙方自行结定;乙方不能按如上时间归还借款,乙方愿意承担本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要支付此欠甲方一年多尚未支付的利息;丙方负责担保本笔借款到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如甲方通过法律追讨本借款和利息,乙方、丙方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担保费等有关诉讼费用。陈仕华称梁金带、邓洁在签订归还协议后仍未按约定还款,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关于借款交付情况。陈仕华称其除向梁金带银行转账264000元外,其还通过现金形式向梁金带交付现金36000元,当时因梁金带急需用现金,故其在中山市小榄镇勤政路朗晴名门1080卡办公室内向梁金带交付现金36000元,在场人员有其、梁金带、邓洁及办公室出纳霍桂芬,并由霍桂芬拍照证明其向梁金带、邓洁交付现金36000元,并据此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照片中三名男子从左至右依次为梁金带、陈仕华、邓洁,梁金带、邓洁手中拿着纸张,陈仕华手中拿着一叠现金。梁金带、邓洁不确认有收取现金借款,称照片亦无法反映是陈仕华向其二人交付现金借款;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故陈仕华收取了36000元砍头息。

3.关于还款情况。梁金带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陈仕华还款22500元、同年5月6日还款120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9025元、同年6月5日还款12000元、同年7月11日还款140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12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2000元、同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4000元、同年6月4日还款24000元,合计还款207525元。梁金带称其当时不够钱还款,因此有多少就向陈仕华支付多少;其当时在签订借款归还协议时有就借款金额向陈仕华提出异议,但其以为已偿还的款项仅够支付利息。陈仕华确认收取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梁金带支付的货款,其中2019年5月6日、6月5日、8月3日、9月27日、2020年1月22日、6月4日支付的款项已记不清是货款还是利息,故其同意上述几笔款项作为梁金带偿还的利息。庭审中,陈仕华称其经营建材公司中山市天和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朝荣建材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禾信建材经营部,梁金带承接建设工程,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其向梁金带供应水泥等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若梁金带需要购买货物,其公司员工会与梁金带确定采购的产品及金额,后将货物送到梁金带指定的地点,梁金带再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其公司员工也会将相关货款支付情况记录到公司内帐中,并提交了应收账款财会记账记录、水泥购货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梁金带认为上述财会记账记录系陈仕华自行制作,其与陈仕华之间2019年2月1日前的水泥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确认其公司中山市嘉盛建材经营部、中山市嘉宏建材有限公司与陈仕华经营的公司存在经营往来,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均系通过公司账户收取并开具发票和支票,双方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收款账户是公司账户,梁金带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予以佐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分别系天和公司、朝荣公司,销货单位分别系嘉盛经营部、嘉宏公司,金额均为100000元;支票的收款人为嘉盛经营部、嘉宏公司,用途均注明货款。陈仕华确认上述发票、支票的真实性,但称上述货款涉及到大额采购,是其司向梁金带公司采购的大额订单,故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但梁金带个人采购的零星订单则系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

4.陈仕华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仕华主张梁金带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归还协议等予以佐证,梁金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陈仕华的主张,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陈仕华主张其向梁金带银行转账26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陈仕华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梁金带、邓洁交付现金36000元,梁金带、邓洁抗辩称未实际收取现金借款。本院认为,首先,陈仕华向梁金带转账后,其银行账户余额足以向梁金带、邓洁支付剩余借款,但其采取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从陈仕华提交的照片反映,当时是陈仕华手持现金而非梁金带手持现金,照片无法反映陈仕华已实际向梁金带、邓洁交付现金;最后,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梁金带、邓洁抗辩称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因此预付陈仕华36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更具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陈仕华已向梁金带、邓洁交付现金3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64000元。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于已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对于梁金带于2019年5月6日向陈仕华支付的12000元、6月5日的12000元、8月3日的12000元、9月27日的12000元、2020年1月22日的24000元、6月4日的24000元,陈仕华对上述款项作为偿还涉案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梁金带支付的剩余款项,陈仕华则不确认系偿还涉案借款,辩称系用于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陈仕华、梁金带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梁金带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均系通过公司公账交易,并提交了支票、发票等予以佐证。虽然陈仕华提交了水泥购货明细单、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梁金带个人采购货物系向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但上述水泥购货明细表仅反映2019年1月20日前的订货信息,送货单无法反映与梁金带有关,在梁金带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相关款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因陈仕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本院采信梁金带的抗辩意见,认定剩余款项均系涉案借款的还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三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归还协议,确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其中约定的“梁金带从2019年至今尚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明显与在案证据及陈仕华在本案所作的陈述不符,故不应以该借款归还协议的相关约定作为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陈仕华主张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截至2020年6月4日,梁金带尚欠借款本金102985.49元。

借款本金(元)

利息收取标准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还款日)

天数(天)

还款金额(元)

可收取的利息(元)

超出可收取的利息(元)

15.40%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审判员曹慧星
书记员孙婉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4455.45

18044.55

245955.45

15.40%

2019年3月13日

2019年5月6日

5707.51

6292.49

239662.97

15.4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5月13日

707.83

8317.17

231345.79

15.40%

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5日

2245.00

9755.00

231345.79

15.40%

2019年6月6日

2019年7月11日

3513.92

10486.08

220859.71

15.40%

2019年7月12日

2019年8月3日

2143.25

9856.75

211002.96

15.40%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27日

2136.62

53863.38

157139.58

15.40%

2019年8月28日

2019年9月27日

2055.30

9944.70

147194.88

15.40%

2019年9月28日

2019年11月1日

2173.64

7826.36

139368.53

15.40%

2019年11月2日

2020年1月22日

4821.77

19178.23

120190.30

15.40%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6月4日

6795.20

17204.80

102985.49

备注:日利率=年利率÷365天

ivstyle='text-align:center'>借款本金(元)

利息收取标准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还款日)

天数(天)

还款金额(元)

可收取的利息(元)

超出可收取的利息(元)

15.40%

2019年2月1日

2019年3月12日

4455.45

18044.55

245955.45

15.40%

2019年3月13日

2019年5月6日

5707.51

6292.49

239662.97

15.4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5月13日

707.83

8317.17

231345.79

15.40%

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5日

2245.00

9755.00

231345.79

15.40%

2019年6月6日

2019年7月11日

3513.92

10486.08

220859.71

15.40%

2019年7月12日

2019年8月3日

2143.25

9856.75

211002.96

15.40%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27日

2136.62

53863.38

157139.58

15.40%

2019年8月28日

2019年9月27日

2055.30

9944.70

147194.88

15.40%

2019年9月28日

2019年11月1日

2173.64

7826.36

139368.53

15.40%

2019年11月2日

2020年1月22日

4821.77

19178.23

120190.30

15.40%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6月4日

6795.20

17204.80

102985.49

备注:日利率=年利率÷365天

关于邓洁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丙方(邓洁)负责担保本笔借款到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因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洁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各方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陈仕华于2022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陈仕华诉请邓洁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金带追偿。

关于律师费15000元。虽然陈仕华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且律师亦实际出庭,但梁金带、邓洁未参与律师费确定过程,如一律全额由梁金带、邓洁负担有违公平原则,结合本地关于律师费收费的指导价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以及本院最终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少于陈仕华起诉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梁金带、邓洁负担律师费8000元,超出部分由陈仕华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金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仕华偿还借款本金102985.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298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金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仕华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邓洁对被告梁金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金带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80元,合计11260元,由原告陈仕华负担7293元(原告陈仕华已预交1126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仕华3967元),被告梁金带、邓洁负担396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杨渝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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