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个人存在水泥交易,被上诉人梁某某所付部分款项属于支付货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属于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导致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送货单虽然没有梁某某本人签名,但包括收货单位、数量等相关交易信息与梁某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水泥购货明细表”能相互印证,亦与上诉人财务做账的电子文档“梁某某一三角工地”应收账款财会记账记录所显示的交易情况一致;而2019年2月、3月、5月的交易虽然没有做“水泥购货明细表”给梁某某本人签名确认,但该部分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与之前梁某某本人确认的交易情况基本一致,亦与上诉人财务做电子账的文档“梁某某--三角工地”应收账款财会记账记录所显示的交易情况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梁某某称其个人没有与上诉人所经营的公司发生过交易,也没有向上诉人个人支付过货款,但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梁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之前就有多笔向上诉人付款的记录,这明显与梁某某的陈述不符,相反,梁某某的付款记录说明双方银行账户往来的款项有属于支付货款情形,如被上诉人认为对应的款项是属于归还借款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付款金额来看,争议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归还借款的正常思维习惯。按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4分计算,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在出借借款时已预扣3个月利息36000元,则梁某某是不用支付2019年2月、3月、4月利息(每月12000元)的,故梁某某在2019年6月5日才支付2019年5月的利息12000元,后其再于2019年5月6日、6月5日、8月3日、9月27日所支付的12000元及2020年1月22日、2020年6月4日所支付的24000元也符合支付月利息的习惯思维,但梁某某称2019年3月12日的22500元、2019年5月13日的9025元、2019年7月11日的14000元、2019年8月27日的56000元、2019年11月1日的10000元都属于还借款,且是有多少就还多少,这明显与通常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习惯不符:(一)借款期为三个月,2019年3月12日时借款未到期也不需要支付利息(利息已预扣),被上诉人在这个时候还借款有违常理;(二)梁某某每次付款后的银行余额大多数情况下仍有几万元,与被上诉人所称“有多少就还多少”的说法不符;(三)按还款时先息后本的通常习惯,如梁某某在借款到期前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后期又陆续有还款,则必然在支付利息时会按实际尚欠本金计算应付利息,但其仍多次按未还本金的利息12000元(或24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与已归还过本金的说法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对利息核算及还款情况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1.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出借款时预扣了3个月借款利息36000元,则按该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梁某某是不可能在借款后再支付前三个月(即2019年2月、3月、4月)的利息给上诉人,故一审认定梁某某从2019年3月12日支付的22500元是利息或还款前后矛盾。2.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是以被上诉人梁某某没有支付过利息为前提,但现在查明是有支付过利息,故已付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执行,即己付利息应按月利率3%进行核算,如核算结果显示己付利息超过法定最高保护利息上限,则超出部分用于抵减本金。现一审判决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核算己付利息,显然不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3.经上诉人按2019年2月1日实际出借金额264000元为本金、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进行核算(前述己付款中不属于还借款的款项不纳入核算范围),截至2020年2月4日仍欠本金264000元及2020年2月5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综前所诉,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纠正。
梁某某辩称,按照偿还记录,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钱。
邓某辨称,对方是高利贷,比本金还高出几万。其借了6万多但是需要偿还9万多。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2.梁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3.邓某对梁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2月1日,陈某某(甲方、出借方)与梁某某(乙方、借款方)、邓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00元,丙方负责担保本批借款能依时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甲方的事宜,按4%月利率计算利息,自出借日起的三个月内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加现金;乙方若不依时归还借款,不限于要负责月利息4%,并承担甲方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声明本批借款丙方已清楚作为偿还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担保期限一直到本批借款归还。同日,陈某某向梁某某银行转账264000元。
陈某某称梁某某、邓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经催讨后三方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归还协议,约定:乙方(梁某某)于2019年2月1日向甲方(陈某某)借款300000元(本借款是转账加现金方式支付),丙方(邓某)负责担保全部的借款归还,时至今日尚未归还一分钱的本金,经协商结定,在2021年6月底之前归还本借款本金60000元,余下的借款240000元,从2021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从2021年6月开始乙方累计还款达300000元,视为本借款已还清;乙方如按以上时间归还本借款,乙方从2019年至今尚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于甲方,本利息的应付多少由乙方自行结定;乙方不能按如上时间归还借款,乙方愿意承担本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还要支付此欠甲方一年多尚未支付的利息;丙方负责担保本笔借款到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如甲方通过法律追讨本借款和利息,乙方、丙方要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担保费等有关诉讼费用。陈某某称梁某某、邓某在签订归还协议后仍未按约定还款,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关于借款交付情况。陈某某称其除向梁某某银行转账264000元外,其还通过现金形式向梁某某交付现金36000元,当时因梁某某急需用现金,故其在某某卡办公室内向梁某某交付现金36000元,在场人员有其、梁某某、邓某及办公室出纳霍某某,并由霍某某拍照证明其向梁某某、邓某交付现金36000元,并据此提交了照片予以佐证。照片中三名男子从左至右依次为梁某某、陈某某、邓某,梁某某、邓某手中拿着纸张,陈某某手中拿着一叠现金。梁某某、邓某不确认有收取现金借款,称照片亦无法反映是陈某某向其二人交付现金借款;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故陈某某收取了36000元砍头息。
3.关于还款情况。梁某某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陈某某还款22500元、同年5月6日还款120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9025元、同年6月5日还款12000元、同年7月11日还款140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12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2000元、同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4000元、同年6月4日还款24000元,合计还款207525元。梁某某称其当时不够钱还款,因此有多少就向陈某某支付多少;其当时在签订借款归还协议时有就借款金额向陈某某提出异议,但其以为已偿还的款项仅够支付利息。陈某某确认收取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梁某某支付的货款,其中2019年5月6日、6月5日、8月3日、9月27日、2020年1月22日、6月4日支付的款项已记不清是货款还是利息,故其同意上述几笔款项作为梁某某偿还的利息。一审庭审中,陈某某称其经营建材公司A公司、B公司、某某经营部,梁某某承接建设工程,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其向梁某某供应水泥等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若梁某某需要购买货物,其公司员工会与梁某某确定采购的产品及金额,后将货物送到梁某某指定的地点,梁某某再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其公司员工也会将相关货款支付情况记录到公司内帐中,并提交了应收账款财会记账记录、水泥购货明细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梁某某认为上述财会记账记录系陈某某自行制作,其与陈某某之间2019年2月1日前的水泥货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确认其公司某某经营部、C公司与陈某某经营的公司存在经营往来,但双方之间的货款均系通过公司账户收取并开具发票和支票,双方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货款收款账户是公司账户,梁某某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予以佐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货单位分别系A公司、B公司,销货单位分别系某某经营部、C公司,金额均为100000元;支票的收款人为某某经营部、C公司,用途均注明货款。陈某某确认上述发票、支票的真实性,但称上述货款涉及到大额采购,是其司向梁某某公司采购的大额订单,故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但梁某某个人采购的零星订单则系向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
4.陈某某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主张梁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归还协议等予以佐证,梁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陈某某的主张,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为准。陈某某主张其向梁某某银行转账26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陈某某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梁某某、邓某交付现金36000元,梁某某、邓某抗辩称未实际收取现金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向梁某某转账后,其银行账户余额足以向梁某某、邓某支付剩余借款,但其采取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其次,从陈某某提交的照片反映,当时是陈某某手持现金而非梁某某手持现金,照片无法反映陈某某已实际向梁某某、邓某交付现金;最后,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梁某某、邓某抗辩称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因此预付陈某某36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更具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已向梁某某、邓某交付现金3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64000元。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于已还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对于梁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向陈某某支付的12000元、6月5日的12000元、8月3日的12000元、9月27日的12000元、2020年1月22日的24000元、6月4日的24000元,陈某某对上述款项作为偿还涉案借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梁某某支付的剩余款项,陈某某则不确认系偿还涉案借款,辩称系用于支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梁某某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梁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均系通过公司公账交易,并提交了支票、发票等予以佐证。虽然陈某某提交了水泥购货明细单、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梁某某个人采购货物系向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但上述水泥购货明细表仅反映2019年1月20日前的订货信息,送货单无法反映与梁某某有关,在梁某某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相关款项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因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一审法院采信梁某某的抗辩意见,认定剩余款项均系涉案借款的还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三方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归还协议,确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其中约定的“梁某某从2019年至今尚未支付过一分钱利息”,明显与在案证据及陈某某在本案所作的陈述不符,故不应以该借款归还协议的相关约定作为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陈某某主张按年利率15.4%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截至2020年6月4日,梁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2985.49元。
借款本金(元)
利息收取标准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还款日)
天数(天)
还款金额(元)
可收取的利息(元)
超出可收取的利息(元)
15.40%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4455.45
18044.55
245955.45
15.40%
2019年3月13日
2019年5月6日
5707.51
6292.49
239662.97
15.4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5月13日
707.83
8317.17
231345.79
15.40%
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5日
2245.00
9755.00
231345.79
15.40%
2019年6月6日
2019年7月11日
3513.92
10486.08
220859.71
15.40%
2019年7月12日
2019年8月3日
2143.25
9856.75
211002.96
15.40%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27日
2136.62
53863.38
157139.58
15.40%
2019年8月28日
2019年9月27日
2055.30
9944.70
147194.88
15.40%
2019年9月28日
2019年11月1日
2173.64
7826.36
139368.53
15.40%
2019年11月2日
2020年1月22日
4821.77
19178.23
120190.30
15.40%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6月4日
6795.20
17204.80
102985.49
备注:日利率=年利率÷365天
ivstyle='text-align:center'>
借款本金(元)
利息收取标准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还款日)
天数(天)
还款金额(元)
可收取的利息(元)
超出可收取的利息(元)
15.40%
2019年2月1日
2019年3月12日
4455.45
18044.55
245955.45
15.40%
2019年3月13日
2019年5月6日
5707.51
6292.49
239662.97
15.4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5月13日
707.83
8317.17
231345.79
15.40%
2019年5月14日
2019年6月5日
2245.00
9755.00
231345.79
15.40%
2019年6月6日
2019年7月11日
3513.92
10486.08
220859.71
15.40%
2019年7月12日
2019年8月3日
2143.25
9856.75
211002.96
15.40%
2019年8月4日
2019年8月27日
2136.62
53863.38
157139.58
15.40%
2019年8月28日
2019年9月27日
2055.30
9944.70
147194.88
15.40%
2019年9月28日
2019年11月1日
2173.64
7826.36
139368.53
15.40%
2019年11月2日
2020年1月22日
4821.77
19178.23
120190.30
15.40%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6月4日
6795.20
17204.80
102985.49
备注:日利率=年利率÷365天
关于邓某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丙方(邓某)负责担保本笔借款到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因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各方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陈某某于2022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陈某某诉请邓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
关于律师费15000元。虽然陈某某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且律师亦实际出庭,但梁某某、邓某未参与律师费确定过程,如一律全额由梁某某、邓某负担有违公平原则,结合本地关于律师费收费的指导价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以及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少于陈某某起诉所主张的借款本金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梁某某、邓某负担律师费8000元,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陈某某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2985.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298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梁某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邓某对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80元,合计11260元,由陈某某负担7293元,梁某某、邓某负担39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梁某某陈述其和陈某某之间在2019年2月1日之前有过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但已全部结清。其是通过找下面的工人收货。杨某泉不是其收货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没有收货员,只要对方将货物送到工地就行。大涌高标农田项目在2019年2月之前开始做的,找陈某某拿货。
一审诉讼中,梁某某称其还款记录没有固定的规律是因为当时不够钱还,有多少其就还多少。经审查,2019年3月12日梁某某向陈某某支付22500元后,账户余额为30187.71元;同年5月13日支付9025元后,账户余额为80176.58元;同年7月11日支付14000元后,账户余额为39881.52元;同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023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出借的本金数额,陈某某称其除向梁某某银行转账264000元外,其还通过现金形式向梁某某交付现金36000元;梁某某、邓某对此不予确认。一审判决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陈某某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为2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梁某某已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梁某某作为主张款项已清偿,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民事诉讼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梁某某提交了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于2019年3月12日向陈某某还款22500元、同年5月6日还款120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9025元、同年6月5日还款12000元、同年7月11日还款14000元、同年8月3日还款12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2000元、同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4000元、同年6月4日还款24000元,合计还款207525元。陈某某对于其中于2019年3月12日向陈某某还款225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9025元、同年7月11日还款14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6000元、同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货款,并提交了水泥购货明细单、送货单等反驳证据。对此,首先,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4分计,即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陈某某确认的还款的数额、时间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而陈某某未确认的款项,则不具有上述规律性。其次,梁某某称上述还款不具有规律性的原因是其“有多少就还多少”,与其每次付款后银行账户仍有大额的余额的事实不符。再次,在××段内,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利率,如果额外还款,则应当抵扣本金。这与其之后仍然按照每月12000元的金额向陈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向矛盾。最后,梁某某确认其和陈某某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其是通过找下面的工人收货,其没有收货员,只要对方将货物送到工地就行。大涌高标农田项目是其在经营,并向陈某某拿货的。即梁某某与陈某某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确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梁某某主张其已于2019年2月1日之后退出了上述建设工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梁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存在诸多疑点,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本案还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判决按照陈某某的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梁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18931.17元。邓某应当对梁某某的上诉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本金(元)
利息收取标准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至日(还款日)
天数(天)
还款金额(元)
可收取的利息(元)
超出可收取的利息(元)
15.40%
2019年2月1日
2019年5月6日
10581.70
1418.30
262581.70
15.40%
2019年5月7日
2019年6月5日
3323.64
8676.36
253905.34
15.40%
2019年6月6日
2019年8月3日
6320.50
5679.50
248225.84
15.40%
2019年8月4日
2019年9月27日
5760.20
6239.80
241986.04
15.40%
2019年9月28日
2020年1月22日
11945.49
12054.51
229931.53
15.40%
2020年1月23日
2020年6月4日
12999.64
11000.36
218931.17
涉案合同约定梁某某、邓某逾期还款的,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现因梁某某逾期还款,陈某某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15000元律师费。该费用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指导价款,陈某某有权请求梁某某、邓某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76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8931.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18931.1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上诉人邓某对被上诉人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邓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梁某某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80元,合计11260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3043元,梁某某、邓某负担8217元(梁某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陈某某负担1000元,梁某某、邓某负担3997元。(二审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陈某某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上诉人梁某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满星
审判员张荣
审判员刘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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