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志、陈祖炎等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226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志,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建勋,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祖炎,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岑泽涛,广东政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绍文,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锦永,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9]68号起诉书和德检刑变诉[2019]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及辩护人祝建勋、岑泽涛、指定辩护人林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伙同他人以被告人陈祖炎的名字,在德庆县大社涝坑,登记成立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在上述地方非法加工废旧天那水,共计1284桶,收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91340元。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在上述地方非法倾倒危险废物99.629吨,该危险废物已被依法处理,人民币95万多元的处理费已由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支付。
2018年9月,该工厂被依法处理废水132.22吨。被告人陈祖志支付处理费人民币131500元。经依法检测,该工厂残渣池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石油类和总锌分别超标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无视国法,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德检量建[2019]61号量刑建议书和德检量建调[2019]5号、6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建议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祖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对其出资人民币131500元处理废水费用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陈祖志的辩护人祝建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志构成污染环境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祖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时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排放危险废物只有99.629吨,在量刑方面,没有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鉴别的项目只限于对大社涝坑地块堆存的固态废物进行鉴定,判断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而不包括该地块存放的132.22吨废水。因此,应以99.629吨的危险废物储存量,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不应当将132.22吨废水也列为危险废物。4.被告人支付的108.8万元环境处理费,不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量刑情节。5.被告人及时采取了防护措施,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处理危险废物,并支付了全部环境处理费,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6.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周边地区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也没有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7.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祖志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祖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陈祖炎的辩护人岑泽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炎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无异议,但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祖志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确有悔罪、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陈祖炎自愿支付环境处理费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聘请有资质的环保公司对案发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4.被告人陈祖志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陈祖炎有在犯罪过程中与证人邬桂林共同制止被告人陈绍文继续施行犯罪活动的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陈祖炎判处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绍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提出其不是股东,只是雇员,每月工资是9000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绍文的指定辩护人林锦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陈绍文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陈绍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决。3.被告人陈绍文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祖志、与邬海全(绰号“老虎仔”,另案处理)、李颖文(绰号“从化文”,另案处理)、谢立锋(绰号“从化牛”,另案处理)口头协议合伙出资做废旧天那水加工项目。后于2018年6月6日在德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经营者为被告人陈祖炎登记注册成立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经营场所在德庆县大社涝坑。被告人陈祖炎在该加工厂负责厂的基础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绍文负责该加工厂原材料的业务联系及加工工艺,每月领取9000元工资。被告人陈祖志、陈绍文、陈祖炎与邬海全、李颖文、谢立锋在该加工厂没有取得环保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为他人加工废旧天那水1284桶,收取加工费共191340元人民币。2018年8月15日被德庆县环境保护局查处,发现在该加工场内有因加工废旧天那水产生的废水132.22吨、废渣99.629吨。经德庆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废水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督性监测,结论是该加工厂内残渣池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石油类和总锌分别超标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现场堆存的加工废旧天那水产生的废渣及其包装容器等固体废物进行属性鉴别,判断上述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陈祖志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给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因加工废旧天那水产生的废水处理费人民币1315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到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3月25日,陈祖伟代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支付给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现场堆存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956438.4元。为应急处置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现场堆存的危险废物、污染废水支出的费用共1087938.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德庆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移送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的函和德庆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永丰镇荔枝村委会新地村大社涝坑非法加工危险废物的说明。证明德庆县环境保护局经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废水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测和鉴别,发现被告人陈绍文等人在未经环保审批、未申领相关资质证书及未配套落实相关环保治理和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非法加工危险废物。德庆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8月20日向德庆县公安局移送查处陈祖炎经营的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有涉嫌环境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2.立案决定书。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23日,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环境污染一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于2018年12月24日主动到德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西园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1月14日在广州市增城区豪亚酒店门口路边将被告人陈绍文抓获。
4.被告人陈祖志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有份参股经营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这加工厂我和绰号“老虎仔”各占20%股份,“从化文”、“从化牛”、陈绍文三人共占60%股份。我们一共投资了约60万,大家按比例出资,但我出资了27万元,由于他们资金不足我先垫了15万左右,我出资的钱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通过用我朋友陈诒丰农信帐户转帐给陈祖炎开支建厂,在今年(即2018年)7月份,该加工厂在莫村镇工商所注册,由陈祖炎做法人的,我派了陈祖炎,老虎仔派了邬桂林,“从化牛”、“从化文”派了一名叫阿宏的男子在现场管理。陈绍文负责该加工厂原材料的业务联系及加工工艺,每加工一桶废旧漆水收加工费150元(每桶废旧漆水约100公斤),一共收了19万加工费。加工厂没有取得环保部门许可生产的相关证件,生产出来的天那水是由送货过来的人直接拉走的,帮客户加工废旧天那水,产生的渣和水有刺激性气味,都是排去锅炉旁边的两个大池。
被告人陈祖志在庭审中供述的主要内容:陈绍文是广州的股东介绍来的,我和广州、肇庆的股东是口头协议的,广州股东占60%,我和肇庆股东占40%,对半分,我不知道陈绍文的股份占比,不知道陈绍文是否有出资这个项目,不知道陈绍文有无在厂拿工资,陈绍文是“阿文”和“阿牛”叫来的。
陈诒丰、陈祖炎农信账户转账交易明细。证明陈诒丰与陈祖炎之间的账户转账情况。
5.被告人陈祖炎供述的主要内容:2018年6月份的时候,我堂弟陈祖志叫我用我的名义申请成立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该五金加工厂法人是我,陈祖志叫我用我的名义申请的,五金厂有五个股东,分别是陈祖志和陈绍文,邬桂林、“亚牛”、“亚文”。8月初的时候,五金厂建设完毕后就开始投入生产,该厂是从外面拉一些油渣回来进行天那水加工,气味很刺鼻,生产后的废渣和废水都是排到工厂里面的一个泥土池里。到8月15日,德庆县环保局来到五金厂进行了查处。
6.被告人陈绍文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负责该加工厂原材料的业务联系及加工工艺。陈祖志、邬海全(肇庆人,花名:“亚虎”)、李颖文(从化区吕田镇人)还有谢立锋(从化人,花名:“亚牛”)都是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的股东。平时是陈祖志派来的陈祖炎负责该工厂的全面工作(主要是管理财务、人员管理、机械维修等);邬海全派来的邬桂林负责废旧天那水的收货入厂。我不知道他们四个股东的股份是怎样分配的。我每月的工资是9000元,李颖文同我讲到该加工场赚回投资成本后就分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给我并且工资不变。当时陈祖志将加工场选址定在德庆县,地方选定后我就去采购设备及安装。采购设备的钱是李颖文和谢立锋通过多次转账给何云兴的广州农商行的账户给我,一共转账十几万。因为我欠银行钱,于是我就拿我朋友何云兴的银行卡用。还有陈祖志通过陈祖炎给我现金3万元。加工场地的权属是陈祖志的。运废旧天那水来加工的分别有梁恒强(怀集人)、梁恒伟(怀集人)、梁恒飞(怀集人)、陈登业(广西人)和植金华(怀集人),其中植金华和梁恒飞各有三十多桶放置在现场没有加工,现在已经被环保部门查封了。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加工废旧天那水的数量、加工费是邬桂林和陈祖炎负责的。
7.同案人邬海全的供述:我叫邬海全,外号“老虎仔”。2018年5月份,从化文打电话告诉我有个做旧天那水的生意谈下,我答应后,当天“从化文”、“从化牛”、陈绍文就到肇庆我的公司和我说做废旧天那水需要让我帮忙找场地,我当时直接联系了陈祖志,和陈祖志说明情况后,陈祖志约我们过永丰镇,我们就开车前往德庆县永丰镇去找陈祖志,和陈祖志见面后我们就谈做废旧天那水的事情。谈过之后陈祖志就负责找生产场地,陈绍文负责技术、日常管理、原材料的购进、加工、产品的销售,我和“从化文”还有“从化牛”就负责出资。“从化文”还说他跟“从化牛”两人一起出钱,他们两人合股。我们一共五个股东,分别是我和陈绍文、“从化文”、“从化牛”、陈祖志,一共出资大概60万,这些钱都是转给陈绍文管理的,我通过我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次性转给“从化文”10万,最后“从化文”又转给陈绍文。我们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的,加工厂的用地是陈祖志向别人租的,加工厂使用的设备是由陈绍文负责购买和安装,加工厂主要加工废旧天那水,从中收取加工费。我、“从化文”、“从化牛”还有陈祖志都没有直接参与管理,都是各自派自己的人到厂参加管理。陈祖志派陈祖炎、我派邬桂林、“从化文”和“从化牛”各派一名广州籍的男子来负责对账。加工的原材料有刺激性气味。
8.同案人谢立锋的供述:我叫谢立锋,外号“从化牛”。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我有股份,在2018年5月份,李颖文找我说有个项目可以一起赚钱,做废旧天那水加工,并讲他自己不够钱,要求我入股一起做废旧天那水加工厂,我答应李颖文入股参与废旧天那水加工项目后,就和李颖文、陈绍文及李颖文两个朋友一共五人在肇庆约了“啊虎”、“啊志”商量废旧天那水加工项目,“啊虎”、“啊志”负责找场地及处理当地关系,陈绍文负责加工废旧天那水的技术及销售工作,资金大家共同出资,我和李颖文一共占30%(其中我占10%、李颖文占20%),陈绍文、“啊虎”、“啊志”三人共占70%股份。我大概投资了七万,是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给李颖文和陈绍文,陈绍文负责购买和安装设备,大约2018年7月底在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开始投产加工废旧天那水。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一共五个股东,分别是李颖文、陈绍文、老虎仔、陈祖志和我,我不知道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是否取得环保部门许可生产的相关证件。
9.同案人邬桂林的供述:2018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陈绍文和我说有一个油漆打包装的项目,问我做不做,做就帮他去找场地。我当时就联系陈祖志问他有没有地方可以租下来开展这一个项目。陈祖志给了陈祖炎的电话我,让我去和他联系,我就打电话联系陈祖炎,后陈祖炎说对这一项目有兴趣,让我和陈绍文过去看场地。我和陈绍文、邬海全,还有一个“从化文”一起到陈祖炎约定的地点德庆县丰盛五金加工厂看场地,经商量后就对这个项目进行投资。陈绍文出资多少我不知,这一项目的设备是由陈绍文去购买和安装的。
10.证人何某1的证言:德庆县大社涝的山地是我和何某2共同拥有的,我的占地面积是1.5亩。我于2009年4月1日将德庆县大社涝的山地租给陈祖志和何松,我们在当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共20年,租金一共是2000元,一次性付清的。我不清楚陈祖志和何松租这山地作什么用途。
11.证人何某2的证言:德庆县大社涝的山地是我和何某1共同拥有的,我的占地面积约1.5亩。陈祖志租用属于我的山地是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租用的,租用期限到2029年12月31日,19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一共2000元。但是陈祖志向何某1租用山地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陈祖志租用我山地作什么用途,我不清楚,合同也没有写明白的。
12.辨认笔录证明:①被告人陈绍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祖志和邬海全、李颖文、谢立锋是有份出资筹建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的股东之一;邬桂林是在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负责废旧天那水收货入厂的人;陈祖炎是在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负责管理财务、人员和机械维修的人。②陈祖志分别辨认出邬海全(绰号“老虎仔”)、绰号“从化文”(即李颖文)、“从化牛”(即谢立锋)就是有份参与投资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的漆水加工项目的股东之一;邬桂林是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股东之一“老虎仔”派出的管理人员。③被告人陈祖炎、陈祖志和邬桂林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陈绍文。
13.在被告人陈绍文手机中提取的照片收据、聊天内容、转账交易。证明被告人陈祖炎、陈祖志、陈绍文等非法加工废旧天那水的数量和收取费用以及被告人陈绍文领取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共18000元等情况。
14.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陈祖志和何松租赁何某1位于德庆县大社涝坑的山地,面积约1.5亩的情况及被告人陈祖志租赁何某2位于德庆县大社涝坑的山地,面积约1.5亩的情况。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德庆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未向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祖炎注册成立的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经营范围为五金加工,该加工厂未向德庆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任何环保相关申请文件,德庆县环境保护局未向该加工厂颁发任何环保相关许可证件。
17.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经营者是陈祖炎;经营场所是德庆县大社涝坑;注册日期是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加工:五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18.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和监测报告。证明德庆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18年8月15日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废水排放情况进行采样监督性监测,结论是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的厂内残渣池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挥发酚、石油类和总锌分别超标240倍、37.6倍、33.3倍、31倍和24.1倍。
19.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肇庆市德庆县大社涝坑堆存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肇庆市德庆县大社涝坑地块堆存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20.德庆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德庆县大社涝坑危险废物应急处置方案和关于商请同意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急处置德庆县大社涝坑危险废物的函发给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以及同日肇庆市高要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复函,还有工业废物委托处理协议。证明德庆县环境保护局对德庆县大社涝坑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的情况。
21.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明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22.称重和卸载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应急转移现场照片,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和客户回单。证明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的装运和称重及应急处置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内的废渣总重量是99.629吨。陈祖伟代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支付给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急处置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等人加工废旧天那水产生的危险废物费用人民币956438.4元。
23.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庆县大社涝坑内废水应急处置、废渣应急收集清理处置报告和合作协议及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有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废水处理、废渣收集现场处理记录及现场处理照片。证明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与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达成协议,由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对德庆县大社涝坑内废水应急处置、废渣应急收集并收到陈祖志转的对上述地点的废水应急处置、废渣应急收集费用131500元。
24.废水拉出过磅记录和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明对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内超标废水应急处置总重量是132.22吨。
25.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身份的基本信息情况。
26.德庆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涉案物品清单、德庆县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责成涉案人员陈祖炎、陈祖志承担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通知等书证。
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陈祖志提出其支付处理废水费用人民币131500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第3、4、6点辩护意见。经查,有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和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肇庆市德庆县大社涝坑堆存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称重和卸载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应急转移现场照片、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和客户回单、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庆县大社涝坑内废水应急处置、废渣应急收集清理处置报告和合作协议及德庆县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还有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废水处理、废渣收集现场处理记录及现场处理照片等证据证明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经采样监督性监测锌超标24.1倍,该加工厂堆存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而为了应急处置该加工厂现场堆存的危险废物、污染废水支出的费用共108793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因被告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和非法排放锌超标24.1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导致在处理这些危险废物和锌超标的废水时产生费用共1087938.4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对被告人陈祖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均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祖志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5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祖炎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陈祖炎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绍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祖炎、陈绍文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虽然是以被告人陈祖炎的名字登记注册成立,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祖炎是被告人陈祖志安排在该加工厂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并不是该加工厂投资人;被告人陈绍文在该加工厂负责联系业务和加工工艺,每月领取9000元工资,虽然被告人陈绍文供述该加工厂有股东承诺在加工厂收回本金后,给其百分之二十股份,但现在被告人陈绍文尚未真正拥有股份成为股东。故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祖炎、陈绍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人陈绍文提出其不是股东,只是雇员,每月工资9000元的辩解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绍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5.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和非法排放锌超标24.1倍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导致在处理这些危险废物和锌超标的废水时产生费用共1087938.4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祖志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废旧天那水加工项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祖炎、陈绍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德庆县永丰镇丰盛五金加工厂是以被告人陈祖炎的名字登记注册成立,且被告人陈祖炎在该厂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故其在从犯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祖志积极支付了对案发现场的废水应急处置、废渣应急收集费用131500元,另外,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的亲友代为支付对案发现场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956438.4元,故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绍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在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中,非法获取的利益,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祖志、陈祖炎、陈绍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祖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已扣减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7日羁押的94日。)
二、被告人陈绍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祖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已扣减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7日羁押的94日)
四、追缴被告人陈祖志、陈绍文、陈祖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1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张庆飞 | |
| 人民陪审员 | 陈洁梅 | |
| 人民陪审员 | 卢月喜 | |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李枳泽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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