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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秋,郑某与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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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秋,郑某与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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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营业场所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廖某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华,男,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某秋,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宇,重庆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以下简称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陶某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及原审第三人陶某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沈虹宇,被上诉人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华、况洪江,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郑某使用的江渝手机银行卡应用程序,属于某公司的官方转账渠道,其“同城快速汇款”与某公司APP的“重庆同城”业务性质相同,均只能向重庆市内的金融机构转账。3.郑某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使用江渝手机银行卡应用程序中的“同城快速汇款”功能在正常情况下,仅能向重庆市内的银行汇款,不能向外地账户成功汇款。4.某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账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某公司在案涉转款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5.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是否存在刑事案件或实际侵权人不影响某公司承担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陶某秋述称:同意郑某的上诉意见。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某公司共同赔偿郑某存款损失230001元;2.判令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某公司共

同向郑某支付存款利息损失(以230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为17783.5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在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申请并领用了重庆某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5××××××××。陶某秋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拟贷款购房,在支付完购房首付款后因资金不足,便与开发商协商尾款待银行放款至陶某秋处再行支付;2018年1月9日,陶某秋接到自称为开发商客户经理“李华”的电话(电话号码归属地为河北唐山,备注“卖房李总三”)要求其交付购房尾款。次日,“李华”电话联系陶某秋,要求其将应当支付的购房尾款转至指定银行账户,并将收款账户信息以短信形式发送至陶某秋处,短信内容为:“杨自国6236683320020012407建行”;陶某秋将上述账户信息告知郑某,并转入230001元至郑某银行卡中(卡号为6215××××××××)。

另查明,重庆某银行汇款记录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中显示,交易类型为同城支付,交易信息为普通汇兑,收款人名称为杨自国,收款人账号尾号为2407,开户行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备注分别为李成华、李华、李华、李华。建设银行客服短信显示,尾号为2407的建行账户开户机构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

郑某于2018年1月10日上午9:59:13、10:14:04、10:45:31、10:56:26分四次通过手机银行同城快速付款,以江渝银行卡手机银行方式登录银行服务系统,对郑某某账户进行了输入账户名、客户密码校验、账户查询服务操作。分别从卡号为6225××××××××的某银行卡向收款名称为杨自国尾号为240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入40000元、120000元、40001元、30000元,上述款项总金额为230001元。

郑某收到银行转账的手机短信提示,遂多次打电话咨询某电话客服,该行工作人员称同城交易的情况下,不能向外地账户成功转款。郑某未再作进一步处理。同日,郑某再次打电话询问某客服,该行工作人员向其再次解释为,同城交易的情况下,不能向外地账户成功转款。陶某秋于2018年1月10日向大足区公安局报警,报警信息载明:陶某秋于2018年1月9日接到电话号码为171××××××××的电话,对方冒充熟人名义让陶某秋猜其是谁,陶某秋以为是卖房的李华;次日,再次接到同一电话,对方自称其系李华,并称需要给领导送礼,让陶某秋打钱给他,其信以为真,故转入23万元给户名为杨自国尾号为2407的银行卡,后陶某秋联系不到对方,对方电话已停机,故报警称被诈骗23万元。

另查明,江渝卡电话银行服务的操作流程为:通过手机SIM卡应用程序,通过手机登录,按照手机页面提示输入转款方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交易密码、转账金额及指定的账户即可完成转账业务的操作。

其中,江渝手机银行卡输入登录密码后进入转款界面;指定从关联账户转出;进入具体转款方式操作界面,可选择项目栏有行内转账、同城快速汇款、异地快速汇款、国内大额汇款、国内普通汇款;输入银行卡密码及收款方账号或手机号后,需先后输入收款方户名及具体交易金额方可提交交易。

庭审中,郑某陈述,陶某秋确实因购房联系了一位姓李的房屋置业顾问,且尚有房屋尾款未付完,所以我们才误信了其后打电话自称为“李华”的人,并根据其要求我向其指定杨自国账户中转入款项,因之前与“李华”接触过,所以认为他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开户行是重庆的,遂在向银行服务时指定为同城汇出,某短信告知其款项被转入了杨自国账户后,陶某秋欲向“李华”询问转账情况,但一直无人接听,才得知被诈骗了。另外,郑某的银行账号及密码只有其一人知晓,交易密码也是其本人设定的,其他人均不知情,郑某向杨自国账户转入230001元共进行了四次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向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申请开设个人银行账户,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同意提供上述服务,郑某与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即应按照约定的业务流程及范围进行操作。郑某在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并领取了银行卡,自行设定了银行卡交易密码。虽然某公司在其同年发行的手机银行APP确有设置同城交易栏,并在同城交易栏下说明该交易类型只适用于收款方开户行为重庆市内的服务限制,但本案中,郑某使用的转款程序并非某公司官方APP,郑某虽然认可银行APP中对应公告所公示内容,但双方未通过书面或其他方式约定郑某使用的江渝卡手机银行“同城快速汇款”与官方APP中的“同城交易”系同种交易类型,一审法院认为,手机银行服务主要约定服务内容应系个人通过该程序输入银行卡密码、户名、对方银行卡户名、密码,银行收到并核对户名与密码的准确性,某公司与郑某间无其他特别约定,故郑某关于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应受其总行APP公示转账方式约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经查明,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仅需核对支款方账户及密码,并按照指令的金额发送转款指令给收款方银行,由收款方银行校核并确定是否上、下账。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仅应按照约定提供转出款项的服务,郑某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登录手机银行服务系统对郑某账户进行密码校验等操作,且郑某银行卡内资金所转入的账户亦系其本人事先指定账户,在此前提下,郑某未举证证明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存在泄漏其银行卡号、密码的行为及手机银行APP操作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认定,在银行卡号、密码均无误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对郑某银行账户进行的转账操作,均应系郑某本人的操作,向杨自国银行账户转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郑某以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超出承诺的服务方式转款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即应对其本案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郑某账户内的款项转入杨自国名下账户内,郑某未举证证明杨自国依法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郑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案具体损失。郑某要求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返还存款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76元,减半收取计2508.3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是否应当向郑某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现评析如下:

首先,郑某使用江渝银行卡手机银行方式登录银行服务系统转款,该转款程序并非某公司官方APP,银行APP中对应公告所公示内容应当认定为仅系对银行APP功能的解释说明,但郑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江渝卡手机银行“同城快速汇款”与官方APP中的“同城交易”系同种交易类型存在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某公司曾告知其该程序与APP同城交易类型、内容均一致。其次,郑某陈述其系为支付购房尾款而进行案涉转款,但对方提供的系杨自国个人账户,郑某在开发商处购房,对于购房款向个人支付理应负有相应审慎注意义务。且郑某系在转款结束后才向某公司确认同城交易功能,即并非某公司的确认才导致郑某的转款。其三,手机银行服务主要约定服务内容应系个人通过该程序输入银行卡密码、户名、对方银行卡户名、密码,某公司在收到客户指令并核对密码的准确性前提下,根据客户的指令划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郑某主张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某大足支行古南分理处不应向郑某负赔偿存款损失及利息的责任,则某公司亦不对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77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青
审判员罗太平
审判员李菊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旭丹
书记员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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