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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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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涛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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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162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涛,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利辛县××××××庄,被告人靳某涛与邻居靳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靳某涛用菜刀将靳某面部砍伤,经鉴定,靳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靳某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靳某涛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关晓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大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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